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黃葳翔
高林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葳翔、高林聖均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 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2人分別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 告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 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於此情形,第二審自應依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該罪屬其等所犯 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爰將該減刑事由列為量刑時參酌。
並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且敘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 ,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依第一審判決於犯罪 事實欄明白認定之黃葳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巧達」通知而 指示高林聖佯裝為幣商,向被害人王麗麗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新 臺幣110萬元;高林聖於收取後,且依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放在彰化縣某處之廁所,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等犯罪情節,堪認 黃葳翔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知高林聖向被害人收款, 2人就本案犯行各有分工,且參與之程度、情節難分軒輊,則 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量處相同之刑度,自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 例原則之可言。黃葳翔上訴意旨以其就本案參與之角色輕微, 亦無犯罪所得,不應以其未與被害人和解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 云云;高林聖上訴意旨則主張其依黃葳翔指揮為本案犯行,惡 性及情節顯低於黃葳翔,原判決就其2人量處相同之刑度,自 於法有違云云,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應認上訴 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