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王瑜騫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王瑜騫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告訴人沈采蓁因本案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以及伊究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罪責評價等情,均未見原審法院 於判決中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自非 有洽。㈡、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處於「泥醉」(drunk)狀態, 對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是否能保持清醒並認知肇事致人受傷 等情,顯非無疑,上訴人亦未逃離或走避,而是滯留於車內 ,之後為員警所發現。原審未審酌於此,遽以認定上訴人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殊有未當。㈢、上訴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經受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原審法院並未就此有利上訴 人之量刑事由加以說明或審酌,非無可議;復就上訴人無前 案紀錄,原審法院卻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 ,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 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之劉義昇、員警 吳祥豪之證詞,佐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暨其檢附 救護紀錄表、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徵引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 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 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 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綦詳,復補充敘明:⒈劉 義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車子碰撞聲,出門看到 A車(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到我的車尾,門前水龍頭被 撞壞,水柱一直衝出來,接著上訴人由駕駛座走到對面人行 道,有路人直呼該車在後面100公尺左右撞擊摩托車逃逸至 此,接著上訴人又從人行道走回A車內等語。再觀察A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A車於發生碰撞前,經過多 處路口處時均有減速剎車、再度加速行駛等動作,於發生碰 撞(告訴人)機車後,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 ,路口處右側出現來車,A車為閃躲該車,再向左側車道行 駛,最後撞及劉義昇停放騎樓車輛後,曾倒車又往前失控再 撞同車始停車未再移動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況上訴人駕駛A車尚知於本案車禍現場附近右轉,以避免繼 續直行衝入麻園頭溪,迨右轉後因失控駛入精誠路對向車道
,始撞及告訴人機車,顯然上訴人無論係於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前後,均有控制A車行進方向之能力與意識。⒉吳祥豪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到現場時有拍打車窗請上訴 人開門,上訴人是自己開門的,從我發現上訴人到救護車送 走這段期間,我有詢問上訴人年籍資料,上訴人於送醫前就 有回答等語,顯然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至員警到場處理時, 尚有意識可與到場處理之員警交談。況上訴人送醫急救時, 雖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之傷勢,然尚可表達傷病患主訴為 頭部疼痛,又到院前檢傷分級為三級(生命徵象為可使用句 子、呼吸道暢通狀態),屬非危急個案,且經護理評估意識 為清醒,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證,未見有何昏迷 、泥醉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當時是因為失去意識才離開 現場等語,純屬無稽。⒊上訴人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 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自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甚明等旨 ,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 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 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參以上訴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於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因素,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等旨,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