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493號
TPSM,114,台上,149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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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OAKSONSAWAT SUDARAT



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246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OAKSONSAWAT SUDARAT、W ONGKHAN SASITORN及KALAPHAKDEE AMPAPORN(以下合稱上訴 人3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上訴人 3人有期徒刑8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 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3人一致部分: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3人係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罹 重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量刑輕重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 ㈡WONGKHAN SASITORN部分:




 原判決就WONGKHAN SASITORN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判 決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 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四、經查:
 ㈠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WONGKHAN SASITORN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又其所運輸之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626.7公 克,並非少量,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節係屬輕微,而得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旨。 原判決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WONGKHAN SASITORN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3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審酌上訴人3人運輸海洛因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並 具體供出共犯情資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3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則上訴人3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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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