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葉銘原
方貞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
4、25127、25518、2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銘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至38所示販賣或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銘原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其附表一 編號6至38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3罪刑,並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 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12年農曆年節前後開始向洪裘榮 (另案審理中)購買毒品海洛因,迄112年5月13日為止,共 計5次,附表一編號6至38所示販賣時間介於上開期間內,此 部分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皆向洪裘榮購買,其業已供出海洛因 來源為「老兄」之洪裘榮,並協助警方查緝到案,復提供雙 方碰面購毒之照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連性,始足當之。原判決就葉銘原供稱本案海洛因來源為洪 裘榮一節,依憑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函文、臺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8718、17946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證據資料,已 記明警方固有因葉銘原之供述而查獲洪裘榮,惟比對葉銘原 本案犯毒時間,以洪裘榮所涉販毒時間僅止於「112年5月13 日1時29分」,相較葉銘原本案販毒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 上關連性,無從憑認洪裘榮即為葉銘原本部分犯行之海洛因 來源,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復敘明葉銘 原協助警方查緝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據為有利之量刑 因子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葉銘原本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 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葉銘原之上訴,其於原審 判決後始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欲證明其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貳、葉銘原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及方貞蓉如附表一編號12、14、15、 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葉銘原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 讓禁藥2罪刑,上訴人方貞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僅
泛謂原判決嚴重違背法令、難以甘服,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 ,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其2人關於上揭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