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汪怡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21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汪怡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 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父、甲 母(係被害兒童黃○○〔下稱甲童〕之父、母,其等人別資料均 詳卷)、警員劉建國(甲母之姨丈)、陳榮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高志勝、蔣耀庭(均為上訴人 之友人)、胡能有(新明醫事檢驗所醫檢師)之證詞,佐以 甲父與甲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 處)之配置圖、上訴人於甲母產下甲童後坐月子期間,擔任 「月嫂」而與甲童同住於本案住處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 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函文、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陳昌平婦產專科診所函復原審之甲童嬰兒室紀錄、扣 案削尖吸管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 認定。並說明:甲父於民國108年12月間經常發現甲童皮膚 紅腫及翻白眼等疑似毒品戒斷症狀,本案房間有傳出異味, 又收到高志勝投遞至本案住處、載明上訴人有在施用毒品之 信件,驚覺有異,而於同年月26日在本案房間浴廁門口層架 上發現疑似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遂於翌(27)日 上午帶甲童前往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結果,雖呈毒品陰性反 應,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人體代謝可檢出之 期間僅為1至5天,故只能認為甲童於驗尿前5日內並未接觸 甲基安非他命。甲父遂將該削尖吸管交由劉建國、陳榮村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又甲童經由新明醫事檢驗 所採集頭髮委由中山醫大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代謝反應,判定甲童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經 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且檢驗前曾以溶劑清洗去除頭髮外部之 污染,依其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非他命208pg/mg之 檢測數值,可判斷係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排除沾黏於頭髮上 之可能性。佐以甲童於108年12月27日採尿時呈現陰性反應 ,可推論甲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為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 月22日之期間,其當時為出生未滿2個月之嬰兒,體內所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應係被動接觸吸入所致。甲童出 生時狀況正常,上訴人自承照顧甲童期間並無異狀,甲母並 無接觸毒品之任何前案紀錄,甲父先前雖曾施用過愷他命, 然於本案揭露之初,不僅主動提供具體事證、前往警局報案 ,並與甲母均簽具同意書自願採尿配合調查,可排除甲父、 甲母為甲童體內毒品反應之原因。參以上訴人於擔任月嫂期 間與甲母相處融洽,甲母於甲父發現削尖吸管前已向上訴人 提出延長坐月子期間(僱用天數)之請求;甲父對於甲童異 常生理反應原本僅心生疑慮,在與甲母討論後,打消猜疑, 即使接獲高志勝之爆料信件後仍先選擇相信上訴人,直至在 本案房間內發覺削尖吸管,始驚覺甲童恐有受上訴人施用毒 品影響之可能,而為後續採證、報警與檢驗措施,難認甲父 、甲母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反之,上訴人坦承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係其帶至本案房間,更自承先前曾施用過 甲基安非他命,高志勝亦證稱與上訴人交往同居期間曾見其 施用毒品數次,知悉上訴人擔任保母後有規勸其勿再吸毒, 以免小孩子會吸到煙,嗣為提醒上訴人不要吸毒又去照顧嬰
兒,始撰寫數封信件寄至上訴人任職之產婦家等語;本案遭 甲父揭露後,上訴人未聯繫警方自清,而係委託蔣耀庭代為 尋找住所讓其「避風頭」,業據蔣耀庭證述明確,上訴人於 偵查階段並拒絕採集尿液及毛髮檢驗,與甲父對話談論本案 時亦明顯推諉卸責,而均有迴避或抗拒查緝之情。 ㈡關於甲童毛髮檢驗結果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 數值,原判決依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原審:因國內目前尚 無針對毛髮中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檢驗濃度之研究數據或規 範,故無法評論相關濃度究係高或低,若是以檢驗閾值之高 低評估檢測結果是否準確,則可參考該院先前函覆內容(略 稱: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200~500pg/mg以上、安非他命在50 ~200pg/mg以上,即可正確檢驗)等語,認甲童體內檢驗所 得之代謝濃度,已逾可正確檢驗之濃度甚多,且可排除毛髮 表面受污染而假陽性之錯誤。參酌中山醫大函復原審:本個 案測出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代謝物安非他命為208pg/m g)屬於高的檢測值等情,仍足認係因甲童吸入空氣中甲基 安非他命之煙霧,始造成其毛髮代謝出相當毒品濃度之結果 。依憑前揭各情,衡以上訴人擔任月嫂期間,僅休假2日, 甚少外出,全日照料甲童,2人於本案房間內共處及就寢, 其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可合理推論甲童毛髮有毒品反應, 係與上訴人同處,上訴人在房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吸入其 煙霧影響所致。上訴人坦言其甚少開門與開窗,則因空氣不 易流通,應已預見在本案房間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勢將造 成空氣中懸浮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甲童呼吸道吸入體內之 結果,竟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 在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未見有降低空氣中殘餘毒品氣 體影響之行為,使仍處於襁褓階段,無法表達、欠缺行動力 之甲童,被迫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顯屬違反其 自由意志之不法手段等情,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成年人 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就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認 無法評估甲童毛髮濃度之高低,無從推認甲童究竟是偶一或 少量,或多次多量、多次少量吸入二手煙劑量,且上訴人不 可能在空間不大之本案房間內燃燒毒品而未遭同住之他人發 現,本案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等語之辯詞及辯護 意旨,敘明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就扣案削尖吸管進行DNA鑑定,未檢出足資比對結 果,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採集之毛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結果呈現陰性,以及蔣耀庭稱未發現上訴人有在用毒品 之證詞等各節,原判決亦說明:削尖吸管或為挖取毒品之用
,未必與人體黏膜或皮膚有接觸,自可能未檢出足資比對結 果;頭髮鑑定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 發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毒品成分,採集之區段頭髮未檢出毒 品成分,尚無法明確研判當事人於該期間是否曾施用毒品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8日函可參。對比上訴人對於 採驗尿液、頭髮之前後不同態度,其不無規避檢驗時效之心 態,自不得以距案發日甚遠之毛髮鑑定結果,推認其於擔任 月嫂期間無施用毒品行為;蔣耀庭係事後受託尋找住處,在 本案發生期間與上訴人並無接觸,無從以其所證相處期間未 見上訴人施用毒品情事,即可推翻前揭犯罪事實成立之判斷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㈢經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 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 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毛髮鑑定結果 呈現毒品陰性反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施用毒品,臺北榮 民總醫院亦函復無法評論甲童體內代謝濃度究為高或低,縱 上訴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僅為偶一解癮之舉,原審 逕以其為甲童該段期間之主要照顧者、甲父及甲母與上訴人 並無過節及構陷必要、上訴人坦承含殘渣之削尖吸管係遭人 放入皮包而帶入房間,及上訴人之事後規避舉措等節,未採 其他有利之證據,即推認必為其在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且認定有致使甲童吸入之不確定故意存在,違反論理法則,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原判決係 綜合審酌卷內各項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判斷認 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僅依上訴人與甲父、甲母於案發 前之相處情形及關係,及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即為其有 罪之論斷;亦已審酌上訴人毛髮檢驗呈現陰性結果等事證後 ,說明其評價判斷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評價,而 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甲父證稱當時有撿拾蒐集數根上訴人之毛髮 ,但因嗣後保管不當而不見,甲母則證稱上網查詢發現頭髮 需有毛囊才能檢驗,因而放棄等語。其等基於上情及其他實 際考量,無法採取或放棄此項途徑,而僅帶同甲童採集毛髮 送驗,尚非不合於情理。至甲父與上訴人對話中提及有撿拾 上訴人毛髮並告以可資送驗等情,無非在對上訴人提醒及示 警,期使勿存僥倖心態,主動到案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以釐 清真相,無從推測係因所撿拾毛髮之檢驗結果未呈預期之陽
性反應,始未提出該檢驗報告等旨。又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 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 「無」,有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審已依前揭卷證資料,認定 上訴人之犯行,且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另為其他之 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甲父與甲母就上訴人毛 髮保管、送驗之陳述相互矛盾,且與常理不符,有高度可能 係因曾與甲童毛髮一併送驗,然呈陰性反應,故而隱匿未提 出。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有利認定、應予調查之疑點未予釐 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