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
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6、22
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昌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上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 承有協助另案被告林立峰購買及搬運甲苯、丙酮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之供述,佐以林立峰、高誠漢之供述,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鑑定書等證據,以為認定。並敘 明:㈠上訴人有持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有特 別認識;佐以上訴人在本案期間刻意持用林立峰所交付之工 作機,復有另行租賃而不使用林立峰本有的貨車等異常舉動 ,可見其有預見林立峰係在從事毒品製造之不法犯罪活動。 ㈡上訴人雖辯以並不知悉林立峰在製造毒品,且認為其幫忙 林立峰購買甲苯、丙酮等物是為了用在工地云云。然其與林 立峰交情匪淺,甚至在林立峰因製造本案毒品在押期間,仍
前往會面,不可能不知道林立峰在從事製造毒品的不法活動 。此外,上訴人在第二次偵訊時,是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 ,承認犯罪;且林立峰未曾將己之職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主觀上不可能認為林立峰是在從事營建油漆等工地活動,因 認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等旨。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 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情。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認識,亦無從預見林立峰是在製造毒品;且原判決先認 定其與林立峰交情匪淺,卻又認定其不可能知道林立峰曾從 事土木、營造工程之職涯;而其未自白犯行,所述亦與事實 不符,不能以其所述為證據等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 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自白法則之違法云云,均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