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因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張智凱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及諭知相關沒收部 分之判決,經本院撤銷發回後,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提起一部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 酌裁量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範疇。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訊 、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主觀上僅具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部 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 構成要件之否認,亦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等情。復載敘上訴人於警 詢時先供稱「老哥」為游力緯,於偵查中則改稱「老哥」為
劉秉豪,並於第一審訊問時陳稱:我的上游只有「老哥」沒 有其他人,他因傷害致死案件被通緝,逃亡至國外,而「片 幾」及「信中」、陳張成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被我找來等 語,可見上訴人並未第一時間供出「老哥」之真實年籍姓名 ,而事後雖供出「老哥」為劉秉豪,然上訴人亦知悉劉秉豪 因遭通緝而無法被偵查機關查獲,且上訴人亦迴護而供稱陳 張成等人並不知情,陳張成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不起訴處分等 情,佐以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遭海關發覺後,偵查機關隨 即監控毒品運送過程而逮捕上訴人、陳張成等人,可見偵查 機關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且亦係破解其手 機內容之偵查作為,重啟對共犯陳張成之偵查,才因而傳喚 上訴人作證,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等旨。並敘明上訴人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惟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 任收貨、分貨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衡酌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均已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 造成實際危害,再衡以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復載明第 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對人體危害甚鉅,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 、私運入國,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其等運輸毒品 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 而未造成擴散,惟衡酌上訴人於本院發回前均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其品 性、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補充說明上訴 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經本院撤銷發回指 明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證後,因見事證已明始坦承犯行,已 然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出於誠摯悔改,且並未因其被動配合 偵查機關之偵辦而均有何具體變動量刑因子等情,亦未逾越 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謂: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才使案 情釐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減刑規定適用,另 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亦
有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 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