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467號
TPSM,114,台上,146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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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潘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潘偉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係因毒癮發 作,且為求交保,所為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 圖之供述,並非實在。又證人宋玥彤為施用毒品者,其所為 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採信。 再者,上訴人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文武哥」通訊軟體iMessa ge的對話,係「文武哥」欲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復因上訴人 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5公克,為避免頻繁購買 ,始一次購入淨重92.894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遽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警方發覺前,由上訴人主動交出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宋玥彤等人之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 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明確供述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進貨價格 、分裝及意圖販賣之價格等細節,並有甲基安非他命、電子 磅秤、分裝袋、點鈔機扣案可資佐證。又宋玥彤證述:我要 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跟上訴人說「裝兩千的量」 等語,有上訴人與宋玥彤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可為佐證 ;上訴人與「文武哥」iMessage對話紀錄顯示:「『文武哥』 詢問『好的你拿一個多少』,上訴人傳送:『6萬多』」之情, 可見上訴人有販賣意圖。另司法警察在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現駕駛座墊上有一透明夾鏈袋,並詢問緣由後,上訴 人否認有持有扣案毒品,足見並無在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自首之要件等旨。則 原判決以扣案證物、卷附通訊軟體Line、iMessage的對話紀 錄等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上述自白及宋玥彤之證言係屬實 在,可以採信,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寡 ,縱屬可採,亦不能逕認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自白,以及 宋玥彤之證述等卷內諸多證據資料,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 無從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關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 之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為不合法,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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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