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李妍妤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李妍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故意,與112年1月30日所發生之客觀 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係受司法警 察之陷害教唆所為,司法警察因此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 力。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上述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協助王振華向上游詢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之價格,並以原價轉讓予王振華,其主觀上無販賣意圖,客 觀上無營利之事實。至王振華欲於事成後請上訴人吃飯,乃 常見之社交來往,並非上訴人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獲利,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遽為較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 之違法。
四、惟按: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 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陷害 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 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 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行為人受引誘或教唆時是否原 無犯罪意思?係屬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如事實審法 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復已於理由內敘述所憑形成心證之依據及判斷,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由王振華之證言及其與上訴人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可見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聯絡王振華時,主觀上 已有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故意。惟上訴人於同 年8月30日無端消失,王振華至112年1月30日始再聯絡上上 訴人時,繼續洽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交易,上訴 人此時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既係源自11 1年7月18日之磋商,其犯罪故意即非受王振華或警方之教唆 而創造。警方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之旨。以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與王振華112年1月31 日「22:01」微信對話紀錄,於王振華詢問前次洽談結果, 上訴人陸續回覆「我都有很積極的聯絡,都是他在拖,最後 我不知道他是怎麼跟哥哥講的就完全不經過我這邊了,他們 就直接對手了」、「喔,好啊,我再幫你問」、「(王振華 問:也是一樣星巴克嗎?還有吧?)應該還有」等情(見偵字 第31676號卷第21頁及背面),原判決據此認定王振華於112 年1月31日向上訴人洽商購買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係基於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主動詢問「姐有吃的要嗎?」 之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延續,而司法警察 僅係誘使原本具有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犯意之上 訴人著手販賣,並非所謂陷害教唆,而係誘捕偵查,符合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 關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說明,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王振華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 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 明: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屬非法行為,苟非有利 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又販賣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再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審酌 上訴人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轉讓之可能,參 諸上訴人供述:若有賣出上述毒品給王振華,他會請吃飯等 語,可見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之旨。又此為其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且此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適用法則不當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