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438號
TPSM,114,台上,143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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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黃熙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
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23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 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本件上訴人黃熙文於110年8月23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於111年2月11日已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 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 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 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 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 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 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 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 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 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 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 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 決已就本案警察之所以進入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七街137號之 水悅汽車旅館205號房(下稱205號房),係因上訴人於205 號房內未付房間錢,又對於旅館人員撥打電話、呼喚等均無 回應,其生命、身體可能有迫切之危害,且非進入205號房 不能救護其之生命、身體,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 進入205號房;而本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下稱本案扣案物),係警察以目視 即可見得,且可合法接觸之物,而符合一目瞭然法則,又本 案扣案物均屬於得為證據之物,故警察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規定,在無令狀之情況下逕行扣押該等毒品,不 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勘驗員警所攜 密錄器錄得之現場畫面及對話內容等執行情形,而認定本案 之扣押該等毒品及警察蒐證程序均屬合法,所取得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各節,詳加論敘。並說明佐以上訴人不 利己之供述,證人童連清泰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卷附員警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及第一審、原審就搜索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本案扣案物之第二級毒品送驗鑑 定屬實,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等毒品,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睡 覺,並無生命危險,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警方恣意翻查打開 隨身行李才得以發現白色塑膠袋裡深藍色密封盒內之物品云 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本案係違法 扣押,警方是無故翻查才能發現本案扣案物品,所扣得毒品 無證據能力,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 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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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