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陳罕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對上訴人陳罕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罪之刑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恐嚇公眾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規定,無非係以 證人即員警廖成彬於第一審之證述為據,惟依卷內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所)110報案紀錄單記 載,直至案發當日即民國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警 方因接獲民眾報案聽見槍聲而前往現場未能發現,而返所調 閱周邊監視器查證中。可見當時警方尚不知上訴人為本案犯 罪者,然依原判決所採認廖成彬之證述,係稱大概在當日上 午8點多,在派出所察看監視器畫面時,已確認行為人為上 訴人等語,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判決如何認定警方 係於何時、以何方法發覺上訴人為本案之行為人,均未詳為 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應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之有利事項,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未予調查釐清,亦未 為完足之說明,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惟查: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原判決已詳就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本案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認為如何不可 採乙節,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是請朋友打電話 的(指投案),大概是快中午的時候,大約11點多」等語, 核與承辦本案之偵查佐廖成彬證稱:大概接近中午的時候, 上訴人透過友人聯絡偵查隊表示要出來投案等情相符,堪認 上訴人委請友人致電員警表示出面投案之時間為「案發日上 午11時許」,而廖成彬復證稱:其經勤務中心通報偵查隊前 往豐川所時,該所已先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 員警認出監視器畫面中開槍之人為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尚未 聯繫警方投案,豐川所知道是上訴人時,有想辦法以偵查手 段想要找到上訴人,然都無結果,其先返回偵查隊,開始想 辦法找上訴人,在過程中,有一同事稱上訴人透過友人聯絡 偵查隊員警,表示他要出來投案,大概接近中午時候,其即 約好在○○縣○○鄉○○○○道附近,去現場時,上訴人已站在該處 ,而上訴人友人打電話表示要出來投案,是在其等看完監視 器後等語;再參以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2023/01/21(以下均為同日) 07:12:10、勤務中心通報豐川所線上員警前往處理07:14:20 、員警到達時間07:14:24、勤務中心通知偵查隊廖成彬08:0 1:27、管制查處情形回報08:23:50、警方返所調閱周邊監視 器查證中09:33:43」(見第一審卷第111頁),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持槍朝天空比劃(射擊後有殘留煙霧,上 訴人蹲下撿拾彈殼)後,旋與友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 影像甚為清晰(見他字卷第6至10頁),足供員警辨認開槍 者係何人。可見豐川所員警於案發日上午9時33分許返所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觀看錄影畫面,已足可辨認出上訴人 涉犯本案嫌疑重大,且係在上訴人委請友人於「案發日上午 11時許」致電員警表示出面投案之前。是上訴人既在員警合 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嫌疑重大之後,方委請友人致電員警投案 、主動攜帶本案槍彈交予員警查扣及供述本案犯行,自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警方何以能認出係上訴人所為, 均詳為載敘。至警方究為案發當上午8時多,或9時33分許, 因察看監視器畫面而發覺上訴人為本案行為人,均係在上午 11時上訴人投案之前,自無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