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沈昱利(原名陳柏臻)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沈昱利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強制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即難指係顯違事 理。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事實審法院仍 得依證據法則,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 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 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 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 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其 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 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原審倘已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 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即難指係顯違事理,尤不得將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至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若法院 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 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 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供稱有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1 時許,邀約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卷編代號AW000-A112037 )前往旅館,並在旅館房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陳述。證人A 女證稱上訴人不顧其推拒反應,揚言如果不當上訴人之女朋 友,就要向公司揭發A女「接私桌」,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件 強制性交犯行;證人即分別前往旅館搭載A女返家之王奎力 、陪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之張家綺證述其等各自親身經驗、 知覺所見聞A女陳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緣由、對話情節及 情緒狀態之證言。佐以卷內A女與王奎力之通訊對話截圖、A 女與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之勘驗紀錄,暨A女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與A女為性交易,其在性交行為後有離開 房間外出,且有人送來笑氣,本件是遭A女設計「仙人跳」 等語,如何與王奎力證稱其在同日上午所見A女在離開旅館 及返抵住處樓下時之難過、哭泣反應與不知所措之狀態;張 家綺證述其在同日晚上見聞A女不知所措之反應及其前與A女 從事同樣工作(傳播小姐)之計價(含與經紀公司間之分配 )情形、工作內容,及公司對於小姐「接私桌」之處理;上 訴人邀約A女前往旅館時,僅傳送「就一樣汽旅喝酒阿」、 「還可以唱歌」,而無性交易約定訊息,其在偵查程序陳述 不確定是誰叫人送來笑氣,且於原審供稱與A女為性交行為 後,睡到早上6點多離開旅館,全未提及事後有人送來笑氣 或短暫離開房間之情形,暨上訴人與A女事後之聯絡情形、 對話反應等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關於A女在旅館房 間取得上訴人之現金10萬元,及其上半身沒有受傷,內褲蕾 絲邊完好、褲頭之蝴蝶結亦未掉落等卷內事證,暨上訴人與 A女如何訂購笑氣及施用時間順序等節,如何皆不能採納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 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
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謂A女如遭強制性交,應無當場確 認金額有無短少之可能,且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 與其上半身並無傷情、衣物均無受損,復稱有發現上訴人用 過的保險套等情不符,另就上訴人何時取出10萬元一節,前 後供述亦不相同;或截取A女在原審表示對於監視器畫面中 之車輛沒有印象之片段用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或稱王 奎力嗣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對於當時所駕駛車輛之形容與卷 內事證不符等語,指摘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不當等語。 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其主觀、片面之 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而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重為事 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㈡原判決並非依憑旅館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車牌號碼,判斷王 奎力有於事發後與A女聯繫見面,或據此採信其證言,復已 說明上訴人辯稱事後有人送笑氣到旅館房間等語,何以不足 採信之理由。稽之卷內資料,事發現場僅有旅館大門出入口 處之鏡頭可供調閱,且因夜間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辨別相 關人士出入(見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第147頁)。則原 判決詳敘如何判斷A女與王奎力相關證言之憑信性,認此部 分事證已明,而不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特定車牌號碼車主資料 之理由,或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 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調查當天是由何人 訂購笑氣、A女為何不立刻離開旅館或向櫃台人員求救、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情形,另主張王奎力向A女所 述(即「陳建中不在我不能做主但我知道你該先離開就對了 」)之「陳建中」究係何人、王奎力與A女之全部聯絡情形 均有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