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403號
TPSM,114,台上,140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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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孫緯龍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緯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有民國113年8月21日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證。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亦有同 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 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指摘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即代號AE000-A1 11372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確認其是否知悉伊生殖器及身體的特 徵,另伊願接受測謊,原審未安排測謊,再者,A女至警局 製作筆錄,警方填載通報表的通報時間、地點、次數均與筆 錄不符,原審未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說明,以上均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證人前後供述不盡 一致,採信其部分陳述,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A女,進 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時間約1個月,並知悉兩人在交往時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lt_1_j」及「rofk_ 0」均為其IG帳號等事實),佐以A女、A女之母即代號AE000 -A111372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及卷附上訴人與A女於IG的對話紀錄及擷圖(下稱對話 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與A女在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A女業於偵訊及第一審指證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且依對話紀錄,不乏「愛愛」、 「獻身」、「上了床」、「爽做」等有關性行為及上訴人欲 再與A女性行為之暗示內容。另上訴人因一再向A女索求性事 ,經A女明確拒絕後,其態度即轉趨惡劣,甚至怒懟「不用 了死破麻」、「爽做也是你,不做也是你」、「我跟你包含 做 不做是要再怎麼過下去,幹破你娘,交了前面做了後面 不做?」、「你不只有跟我,還有另外2位『做過』,看你要 怎麼處理,看是要請他們都出來驗還是怎麼,不然怎麼判定 就是我」等語。倘上訴人未曾與A女為性行為,焉有傳送上 開訊息之可能?前揭對話紀錄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雖A 女於警詢之證詞與其在偵訊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確切時間、 前往上訴人住處之過程等節,略有不同,且稱對性行為之細 節不復記憶,然A女就各次性行為之主要情節,始終陳述一 致,無從以A女對部分細節之證詞有異,而質疑其證詞的可 信度。又依上開對話紀錄,上訴人雖曾拒絕A女之性暗示, 但仍無礙於上訴人確有與A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發 生性行為之認定。至於A女於對話紀錄,雖曾說「要告來告 」,係就上訴人先前對其為性交行為,訴諸法律途徑解決之 意,此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此或上訴人曾遭他人 開槍波及一事,遽認A女係誣攀上訴人。所為論斷,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知道A女 當時未滿16歲,因A女說她快16歲等語。與A女於第一審證述 上訴人知悉伊當時未滿16歲等語相符。則原審認定上訴人知



悉A女當時未滿16歲,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亦未違 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 詞,謂A女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伊與A女從未發生性行 為,另伊是否知悉A女未滿16歲乙節,A女與伊之供述均前後 不一,原審認定伊知悉A女未滿16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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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