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400號
TPSM,114,台上,140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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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蕭子強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蕭子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其為成年人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女(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2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1.伊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且原審就伊請求減刑及緩刑未予審 酌,逕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顯有違法。
2.本件事發之前,伊與告訴人間本來就有紛爭,其有誣陷伊之 動機。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案發時地之證述均有模糊不清之處 ,法院審理時也未出庭與伊為對質詰問,未保障伊之辯護權 ,原審有調查未盡之處。至伊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係受誘導有所誤解所致,所述真意是2人有性交行為,但無 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證案發經過為



真,且告訴人友人乙女及告訴人母親丙女(姓名均詳卷)於 事發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所為證述不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 據,是以並無補強證據可認定伊有本案犯行。
 3.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多次想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表達願意支付 金錢賠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審判程序亦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考量伊之和解意願,單方面引用告訴 人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定有明文。卷查,原審將113年11月5日之準備期日傳票及同 年月8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依上訴人「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為送達,均經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 第7、33、35頁),上訴人於原審指定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原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有程序上之 違法,尚有誤解,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被害 人之指證,除須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外,且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據以 論罪科刑。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證人陳述之 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 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認罪陳述、上 訴人及第一審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32至33、53至56頁)、告訴人之證 述、警方處理本件性侵害之相關文書、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女所證告訴人向其表示遭上訴人強制性 交後有哭泣、吃安眠藥傷害自己之情形(見警卷第57至59頁 )、丙女所證,於同年月29日將尋短之告訴人送醫之過程( 見警卷第47至51頁、偵字第7145號卷第18頁)、監視器所攝 影像擷取照片、上訴人與告訴人、乙女丙女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之擷圖、丙女所提供告訴人輕生送醫之相關照片( 均見偵查不公開卷)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



第一審判決所載,於112年6月6日4時30分許,在OO縣OO市OO O街00號銀櫃KTV三樓包廂之廁所內,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復於同日12時許,在同前市三和二路74號上訴人租屋處,對 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 。除上訴人之認罪陳述外,告訴人之證述有乙女丙女之證 述、相關對話紀錄、就醫照片等補強證據可佐,其犯行事證 明確,已就上訴人所為成立強制性交2罪,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詳加說明、認定。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 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無證據 請求調查(見第一審卷第55、56頁)、上訴原審之上訴理由 狀亦無調查證據之請求,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因而未 為無益之調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爭執告訴人 未經對質詰問妨害其訴訟權等,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 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滿足 一己私慾,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傷害其 性自主權、自尊,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及可 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審之上訴人所 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 酌以上訴人至第一審始行認罪,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2次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並衡量各項定應執行 刑之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所量處之宣告刑,屬 偏低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中,並未過重,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原審仍表示無與上訴人調解之意願,是上訴人上 訴後並無得以動搖第一審判決量刑基礎之有利因子發生,其 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均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結果,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所為指摘,同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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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