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388號
TPSM,114,台上,138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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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陳得財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得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BJ000-A112083,民國95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係模糊、空泛,且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實在可信。又A 女於警詢之指訴過於誇大,並虛構與上訴人互動往來情節, 且A女對證人A女之母(代號BJ000-A112083A,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母)與上訴人交往存有怨懟,尚非無構陷 上訴人之動機,所述難以採信。再者,A母就目擊事發之日 期、時間及地點等基本事實及主要情節之陳述,前後齟齬, 苟A母確有目睹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應無繼續與上訴 人交往而長期隱忍之可能,難認A母所述係屬真實。至A女與 上訴人之胞姐陳秀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屬與A 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傳聞證據,不可採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A女及A母均指稱:A女係於106年7、8月間,於「○○路租屋處 」,遭上訴人以口交方式強制性交。惟「○○路租屋處」於10 6年1月16日曾發生火災,A女及A母即搬遷至上訴人「○○路租 屋處」居住,上訴人斷無可能在「○○路租屋處」對A女強制 性交。另A女指稱本件係於其「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時 發生,惟A女係於107年6月畢業,且106年7、8月間,A女並 非「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是本件事發之時間、地點均 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遽為判決,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 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A女、A母 之證述,並佐以A女與陳秀華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 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A女於歷次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其於暑 假期間,在A母房間為上訴人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相符,並無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並 與A母在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A女 之指述有相當可信度。至於A女就非性交行為之其餘細節, 縱有不一,因A女於事發時年約11歲,其對於事發時之記憶 情況,自不能與成年人等同衡量。況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 理時,距事發已逾6年,其對部分過程、細節,不復記憶或 有所誤記,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無損於A女就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指述之可信性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A母歷次證述均證稱,在A母房間,親眼看見 上訴人將性器放入A女口腔内,此與A女證稱,當時遭A母看 見等情,彼此相符。又陳秀華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5月 6日8時29分,因A女傳LINE而知悉等語,有關A女與陳秀華LI NE對話中關於「上訴人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事」,固 屬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然A



女確有傳送該訊息,以及A女在訊息中表達之情緒反應等情 ,則屬獨立於A女所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之指 訴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等旨。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A女、A母2人對於事發地點所述,雖 有不同,然A母明確證稱:如果事發時間係106年間,地點應 該在「○○路租屋處」等語。又依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暨相關資料所載,A女及A母之「○○路租屋處」, 於106年1月16日發生火災燒毀等情。佐以A女證稱:記得在 其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2、3次,其與母親 原住在「○○路租屋處」,後來因為火災搬到「○○路租屋處」 等語。而事發時A女年僅11歲許,其所述上訴人對其性侵害 之時間跨越國小至國中時期,因其曾於「○○路租屋處」或「 ○○路租屋處」與上訴人同住,尚難強求其對於上訴人強制性 交地點有明確記憶。況上訴人於原審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供 承:於106年7、8月時,A女與上訴人所為之性交行為,上訴 人於客觀上之認知,其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見原審卷 第19頁),並未否認於前揭時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A女 之指訴實在可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 非單憑A女之指訴,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難認其採證認 事與證據法則有違。至A女、A母之證述,縱前後有部分不符 之處,原審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 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之處,即認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 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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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