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AB000-A110619A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AB000-A110619A(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 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 判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並就附表編號 1所示6罪,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述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B 000-A1106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另於原審審理期間 ,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原 判決未審酌前揭情狀,且未考量上訴人可能罹患精神疾病之 身心狀況,逕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先則說明:上訴人與A女第一次民事上調解形式意義大 於實質意義;後則說明:上訴人2次與A女達成民事上調解, 尚具悔改及彌補自身過咎之意各等語,顯不一致。又原判決 之量刑,與其他未達成民事調解之案件相同,亦即未考量上 訴人已實質彌補A女之損害,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容易有性衝動傾向」等情,卻未囑託
鑑定上訴人是否有「衝動控制障礙症」,逕自依卷內病歷認 定上訴人未受任何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本件犯行,於法不合 。又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囑託桃園國軍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 國軍醫院新竹分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接受專業諮詢、心理輔 導,即可預防再犯,以作為量刑參考。原審未依聲請囑託鑑 定,且於審判期日漏未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逕行 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A女之至親,而本件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且A女因上訴人犯行受有心理創傷而中斷學業,所生法 益侵害程度非微。又上訴人非一時失慮或出於好奇所為,係 源於其對他人性自主權之蔑視,其未受精神疾病影響。至上 訴人雖與A女達成2次民事上調解,然未撫平A女所受之心理 創傷,且第2次民事調解,僅支付部分款項,綜合上訴人之 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 予酌減其刑,已考量前揭各項情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 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 女受有非輕之心理創傷,以及其已與A女達成2次民事上調解 ,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分別量處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共6罪),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且對於2次民事調解,上訴人犯後態度之脈絡說明 ,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相異具體 個案之案情不同,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有別,不能逕予比 附援引,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囑託鑑定上訴人是否 有「衝動控制障礙症」,亦未主張上訴人係受精神疾病之影 響而有本件犯行。其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調查上述新事 實及新證據,自難執以認定原判決違法。又原判決引用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上訴人另涉嫌於少年時期即對A女為 性侵害,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對上訴人所為審 前調查,因認調查結果顯示上訴人有不具兩性平權觀念及容 易有性衝動傾向等情(見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97至 99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 審前調查心理測驗報告)。前開相關之調查報告,經原審審 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93頁 ),並未質疑前揭調查報告之結果。再佐以,卷內國軍醫院 新竹分院所檢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民國11 1年9月12日初診,病情摘要上載明「病患無精神病史」,並 無開立處方用藥紀錄(見第一審卷第79至100頁)。而前開 病歷資料,業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並訊以:「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 並未主張其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就 此部分未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再 者,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前揭心理測驗 結果不宜做為量刑參考,而聲請囑託國軍醫院新竹分院鑑定 上訴人是否接受專業諮詢、心理輔導,即可預防再犯,以作 為量刑參考。經檢察官表示,無此鑑定之必要,依現行法性 侵害加害人視情況可為刑後矯治等情。嗣法官諭知:「請於 審理程序提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量刑證據資料,以供審判 程序進行調查並辯論」、「尚有何其他與本案審判有關之事 項提出?」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 原審卷第67、68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心理測驗 等報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已如前述。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訊以:「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亦僅稱:後續有履行調解條件會再陳報等語(見 原審卷第197頁),既未再聲請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再犯可能 性,以為量刑參考。原審未再贅為此等無益之調查,難認有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至 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諭知 緩刑等節,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