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377號
TPSM,114,台上,137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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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潘子宜



古鳳儀



徐進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1
11年度偵字第1748、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潘子宜古鳳儀、徐 進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潘子宜徐進明古鳳儀所處之刑及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對古鳳儀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 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月、1年4月,已詳述第一審 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暨 沒收應予撤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潘子宜部分




本件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並非潘子宜所提供,是地主高志 信與業者梁善文洽談土地回填一事。潘子宜只是受僱在現場 依梁善文之指示,向前來回填土地之車輛司機收取費用,第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㈡古鳳儀徐進明一致部分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民國102年9月27日環署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9月27日環保署函)指明 :清運營建廢棄物不需要取得清除許可證等語,至109年9月 27日才予以廢止而停止適用。古鳳儀徐進明於僅相隔8月 之110年6月間,係因一時不察,依舊觀念而誤認不需要清除 許可證即可,可見其等犯罪情節輕微,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酌減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古鳳儀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判決誤認古鳳 儀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所應審酌之量刑輕重事由 違誤;徐進明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受僱於古鳳儀而依 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 對其等之量刑均過重。
 ⒊古鳳儀指示司機徐進明傾倒者為營建廢棄物摻雜部分一般廢 棄物,並非有害廢棄物。且僅載運傾倒1次,於時隔數日再 次載運至現場,因被查緝而未傾倒,可知本件土地現場所傾 倒之廢棄物,並非均係古鳳儀徐進明所為。原判決竟以古 鳳儀徐進明未清運本件土地之廢棄物或改善以回復原狀為 由,而未宣告緩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潘子宜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 沒收,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潘子宜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潘子宜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是地 主高志信與業者梁善文洽談土地回填一事,並非潘子宜所提 供,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原判決說明:古鳳儀僱用徐進明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非法清 理廢棄物,對於環境危害非輕,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倘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旨。至古鳳儀徐進明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102年9月27 日環保署函,係指清運R類廢棄物(指「應回收廢棄物」或 「各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時,尚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見原審卷第185頁)。惟本 件徐進明載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非屬 R類廢棄物,所傾倒之土地亦非合法申請之可再利用處理廢 棄物之合法場址(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尚無上開函釋 之適用,且上開函釋已於109年9月27日予以廢止而停止適用 ,難執以認定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 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 指。
  又原判決載敘:審酌古鳳儀指示徐進明駕車載運廢棄物至本 件土地傾倒之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古鳳儀於原審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徐進明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古鳳儀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古鳳儀於第一 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一節。卷查,古鳳儀於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8月31日第一審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先後供稱:110年6月20日,我們是去載一般 土方,不是載廢棄物,同年月23日我沒有「環保牌」,不能 載,此部分我承認;110年6月20日我載的是土塊、土方、建 築混合物,不知道上面有無廢鐵或廢塑膠,我沒有清理許可



文件,不應該去載這些東西;我承認有去秀潔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秀潔公司)載那些廢料及一些樹枝,我承認不應 該去載這些東西,因為我沒有「環保執照」,同年月20日我 們不是去秀潔公司載;我不知道這種東西(按指廢棄物)沒 有清運許可文件不可以清運,那時候我真的不懂各等語(見 第一審卷一第139、272、302頁、卷二第179頁)。原判決斟 酌古鳳儀於前揭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全部內容,綜合判斷 後,因認古鳳儀於第一審審理時未坦承犯行,據以量刑,尚 屬有據。古鳳儀徐進明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卷查,原判決係通盤考量古鳳儀徐進明於本件非法清理廢 棄物非僅1次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其等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 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可指。古鳳儀徐進明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 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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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