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373號
TPSM,114,台上,137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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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陳則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則睿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給付程家齊(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清運費用,且上訴 人又未跟車或在程家齊之車上,對於程家齊亂倒廢棄物一事 並不知情,原審不應將其與程家齊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患有適應障礙症,表達能力及經濟狀況 欠佳,且有阿公、母親及妻兒需要扶養,事後已配合環保機 關清除遭棄置之廢棄物,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以上訴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與



羅倫宏(嗣已更名為羅秉宏)接洽清理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因搬遷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並收受7萬5000 元之費用,又聯繫陳韋豪程家齊前來裝載、清運前述廢棄 物等情;並依憑羅倫宏陳韋豪程家齊之證詞及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並說明:⒈依卷附上訴人與羅倫宏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記事本截圖所載「清運垃圾7萬5、 先收一成訂金7500、車子進來一台收取一半金額、全部清運 結束收全部尾款」等語,足見羅倫宏就清理前述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接洽、議價及支付酬金對象,均為上訴人,而非程家齊 。⒉依陳韋豪程家齊所述,可知上訴人明知其與程家齊均 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故於案發當日刻意通 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永旺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永旺公司)之司機陳韋豪,駕駛永旺公司之自用大貨車( 夾子車)到場,用以取信羅倫宏。⒊上訴人係主導、指揮本 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縱實際駕車傾倒、棄置前述廢棄物 者為程家齊,然程家齊既由上訴人聯繫前來案發地點清運廢 棄物,應認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辯稱本 件是程家齊自行承攬清運,並非在上訴人指示之下所為;且 上訴人不知程家齊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 不知程家齊將廢棄物任意棄置等語,均不足採等旨(見原判 決第3至7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 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陳稱:程 家齊來我家拿錢時,有手寫1份簽收單,並簽名、蓋章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217頁)。觀諸該簽收單,載明「程家齊清 運費用」、「27530」等文字(見他字卷第83頁);足徵程 家齊因清理本件廢棄物而向上訴人受領報酬,並應以程家齊 於簽收單上所填載之2萬7530元為準。再依程家齊所述,上 訴人不僅知悉程家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且於程家齊將廢棄物載往○○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區○○○000-0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 、西港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後,係由程家齊告知 上訴人已丟棄完畢等情(見偵字卷第97、99頁)。足見上訴 人不僅向羅倫宏承攬前述廢棄物之清理事宜並收受高額報酬 ,更聯繫程家齊陳韋豪駕車到場裝載,對於程家齊是否具 備合法清運廢棄物之資格,及廢棄物裝載上車後之最終去向 ,當無從諉稱不知。原判決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與程家齊 係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不知程家齊亂倒廢棄物,並主張不應將其 與程家齊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係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說詞 ,依憑己意,再事爭辯,且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本件遭清 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本件遭隨意棄置之廢棄物,事後係由程家齊 負責清理乙節,業經上訴人及程家齊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 228頁、偵字卷第95頁)。上訴意旨率謂程家齊收取之清運 費用超過6萬元,且由上訴人配合環保機關清理遭棄置之廢 棄物等語,自屬無憑。關於上訴人是否罹患適應障礙症、表 達能力及經濟狀況如何欠佳等情,皆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 聯性,此等個人情狀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等語,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 使,持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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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旺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