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370號
TPSM,114,台上,1370,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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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吳宏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吳宏倫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 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處有 期徒刑1年之科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 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 ,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 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 惟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 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之 審查範圍,法院本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且無科刑資料 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 分離之可言,法院縱就與科刑無關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或 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於論罪階段進行調查,尚無害 於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即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 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原 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已敘明僅就上開刑及沒收之 部分審理等旨,是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 收部分,不及於論罪事實、罪名。則原審審理程序縱有未就 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情形,依上揭說明,無害於 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 行訴訟程序有違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義,指摘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顯係執此無關於判決結果 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 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289號判決,然該等案例事實,均係就第二審審理範圍 ,包括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原審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之情形,顯屬有別。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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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