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368號
TPSM,114,台上,136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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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羅國軒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羅國軒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重傷害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掌握事證,足以證明先前出庭之證 人有串供之疑慮;且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按: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明確陳稱: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 86頁)。足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重傷 害未遂之犯行,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率謂本案相關證人先前所述係出於勾串等語,無 非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持 刀刺傷告訴人許瑋強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受傷 程度、上訴人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上訴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 判決第4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 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僅泛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 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請求調查蘇哲群蘇富理、蘇 富理之子、林婉君、陸青男,並對上訴人進行測謊等情,本 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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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