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男( 姓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故意對其子即兒童乙男( 姓名、年籍詳卷)為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 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故意對乙男為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兼 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張鈺孜、證 人即上訴人之妻丙女(姓名詳卷)、證人即丙女之姊丁女( 姓名詳卷)之證述,佐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男病歷資料、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 及乙男插管照片等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乙男在本件 案發時甫出生未及2月許,在寢具環繞保護下,難認有翻身 跌落沙發之可能。㈡乙男於丙女沐浴前,身上並無異常或患 有與本案傷勢相關疾病之事實,且案發前4、5小時內除上訴 人及丙女外,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則由丙女前往沐浴前 將已睡著之乙男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棉被等寢具環繞保 護,沐浴中因聽到乙男哭鬧出來詢問上訴人狀況,後來則因 上訴人告知乙男身體癱軟,驚覺有異而將乙男送醫等情以觀 ,自可排除乙男所受之傷勢是其先天因素或上訴人以外之第 三人所為。㈢上訴人與丙女爭吵時會出手毆打丙女,且常為
乙男哭鬧而與丙女爭吵,甚至在乙男年僅出生1月時,因乙 男哭鬧即出手揑乙男臉頰,導至乙男更加哭鬧之情形。可見 上訴人有見乙男哭鬧時,會以施加暴力手段以因應之動機。 ㈣依乙男當時之年紀,幾乎不可能翻過枕頭、棉被或踢開圍 護而跌落至地上;且乙男當時所處之沙發未達50公分,低處 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亦不會造成乙男所受之 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可見張鈺孜醫師所述乙男之臨床 表徵已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表現一情為可採。㈤上訴人所辯並 無傷害乙男之動機,亦無傷害乙男之行為,均不足採信等旨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 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猶執前詞,以張鈺孜醫師是依照丙女口述內容作成 判斷,但丙女所述不見得具客觀性;乙男縱符合受虐性腦傷 之表現,亦無從認定是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無傷害乙男之 動機,乙男所受之傷勢,也有可能是丙女疏於照顧所致;受 虐性腦傷之成因甚多,不必然是故意虐童所致等詞,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 固請求為測謊鑑定、傳訊其岳父戊男(姓名詳卷)、函詢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提供乙男急診過程之錄影資料等證據調 查。然原判決已說明不論是否實施測謊,法院仍應本於證據 ,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本件依相關證據,既已足認上 訴人之犯行,自無再對上訴人行測謊之必要;至傳喚戊男與 否及調閱急診過程錄影資料以明案發時上訴人情緒反應等, 均與待證事實無涉而無調查必要(原判決第17至18頁)。經 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 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為前開調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