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李育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育昇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下稱加重過失致死);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各1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5日後始行死亡,其本身罹患有高 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臓病、糖尿病、高血壓及脂肪肝 等疾病,則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審未傳喚鑑定人到場調查,或依上訴人聲請為死因 鑑定,遽認上訴人應負加重過失致死罪責,已有可議。復未 委請相關機關鑑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及考量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有利科 刑因素,遽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自屬失衡。 ㈡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明顯外傷且意識清楚,復再三 拒絕上訴人及劉瑋漢報警或送醫之提議,上訴人於經被害人 同意後始行離去,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審未依上 訴人聲請為測謊鑑定,僅憑劉瑋漢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依據,採證並非適法。上訴人前案係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肇事逃逸罪,兩者在行為態樣、保護法益及罪質 上均有不同,原審卻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量刑亦非 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敘明:⑴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於號誌 轉為綠燈起駛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行而追撞 前方由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倒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規定,肇致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被害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肋骨閉 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於11 1年9月25日上午3時28分不治死亡。被害人遺體經解剖鑑定 結果,認係因車禍造成脾腎裂傷,促使心肌相對缺血致冠狀 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作,產生急性心肌梗塞與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可排除高血壓等疾病之直 接影響因素。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過失追撞之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⑵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固曾下車 查看,並移除壓在被害人身上之機車,且數度欲協助倒地之 被害人起身,然被害人仍無法獨自站起,須經他人施力,始 能站立。上訴人自外表觀察,能判斷被害人為年逾70歲之長 者。現場包含劉瑋漢在內等多人,皆認有通報救護車送醫並 持續在場等候之必要,不因被害人意識清楚、外表並無明顯 外傷或婉拒送醫之意願而有動搖。上訴人在場預見被害人可 能因本件事故而生死傷之結果,且依劉瑋漢證詞,並未聽聞 被害人有同意上訴人可先行離去之表示;縱依第一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曾與被害人交談,然無從確 認其等交談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係因獲被害人同意始行離去 之辯解,自無從採信。則上訴人違反其在場、救護義務,未 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通報警員、救護人員或留下聯絡方 式及年籍資料,即在未獲被害人同意下離開現場,其主觀上 具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對於上訴人否認 本件被訴肇事而逃逸犯行,辯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意識 清楚、外表並無明顯外傷,上訴人曾三度建議通報送醫,皆 遭被害人拒絕,故經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現場,主觀上並無 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究竟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在理由中詳 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且查,上訴人於原審 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對於被訴加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 犯行均表示認罪;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審判長於踐行相關 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前,尚詢問上訴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皆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 33、241頁),可認上訴人已捨棄關於被害人死因與對上訴 人測謊鑑定之聲請。上訴意旨猶爭執原審未依其上開聲請囑 託鑑定,及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無非係對於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 加重過失致死部分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重大,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 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科刑之一切情狀, 尚稱妥適。並敘明上訴人前曾因醉態駕駛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 事逃逸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 其再犯與前案同以保護大眾用路安全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質, 除已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外,依其犯罪 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上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 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係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 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