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林晉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5、327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晉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 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期徒刑7年2月;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 銷改判及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彥鋒達成民事上和 解,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以對告訴人持 槍恐嚇、噴灑辣椒水,並強取財物,可見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