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陳科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科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並諭知 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右手持蝴蝶刀, 自被害人黃奕程後方刺其右肩背部,接著刺其左邊頸部、左 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佐以證 人李俊宏、吳峰瑨、蔡承翰、少年張○○、林○○(後2人真實 名字及年籍詳卷)、告訴人黃鈺喬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現場草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民國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 醫參考資料、電子病歷、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其譯 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第一審勘驗 筆錄暨扣案之蝴蝶刀1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 訴人有殺人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與被害人並 無仇恨,沒有殺人犯意,因吳峰瑨講話激怒被害人,被害人 和其朋友圍毆吳峰瑨,我去勸架被打,才至機車車廂拿出蝴 蝶刀嚇阻他們,後來吳峰瑨遭被害人及其友人打倒在地,我 情急之下才刺被害人背部1刀,是要被害人不再攻擊吳峰瑨 ,被害人卻轉而攻擊我,我為了防衛,才持蝴蝶刀揮砍云云 ,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被害人之傷勢共有9處,集中於身體的上半部,且傷勢 的分布範圍,均屬人體的重要部位。上訴人自承持蝴蝶刀朝 被害人揮刺,並非僅為嚇阻被害人與吳峰瑨扭打而單純揮舞 。再者,觀諸被害人之傷勢,可知上訴人均係朝被害人之頸 部、胸部要害部位猛刺,且深入皮下組織,甚至進入胸腔, 下手力道非輕,並於上訴人和被害人跌倒後仍不斷持刀猛刺 。而扣案之蝴蝶刀,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結果:結構正常,整 個刀身均係金屬製,拉開後,刀身加刀柄約23公分,刀身前 端成銳利狀,稍加用力即有刺穿效果。上訴人竟持之朝被害 人身體重要部位多次猛刺,益徵其具有殺人犯意。雖本件衝 突起因係被害人之挑釁,難認上訴人與被害人有何深仇大恨 ,然於被害人不斷施壓下,上訴人在案發現場並非選擇逃跑 ,而係持蝴蝶刀與被害人對抗,且於被害人跌倒後仍不斷持 刀猛刺,益見上訴人並非出於防衛意思,所為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符。另依法醫研究所上開113年10月11日函文意旨: 被害人遭銳器穿刺傷,因刺穿肋膜腔導致血氣、胸,雖未立 即致命,但會影響抵抗能力。最終因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 克死亡;其胸腔內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量)積血90 0毫升,加上其他傷害所流失血液(流失在現場的出血量) 估計超過1500亳升以上。被害人於遭7次銳器傷後應未完全 喪失意識,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才完全喪失意識等旨。可見 上訴人持蝴蝶刀對被害人之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銳器穿 刺傷,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何時 送醫,尚無礙於其死亡係因上訴人持蝴蝶刀對被害人攻擊所 致。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怨 ,並無致對方於死的動機,案發當時係友人與對方起爭執, 被害人動手毆打伊之朋友,且對方人多,伊大喊不要打了, 但無人理會,伊擔心朋友遭毆有生命危險,遂去機車車廂取
出蝴蝶刀,朝被害人背部刺1刀,被害人遭刺後即追打伊, 並與伊發生扭打,伊係出於自衛,並無刺死被害人之意。再 者,本件案發地偏遠,因未能即時送醫,始發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如能即時送醫,未必會發生死亡結果,原判決認定 伊觸犯殺人罪,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