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韓○○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不採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予 以指駁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殺人未遂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 坦承因不滿其前夫即告訴人鄭○儀接送女兒鄭○○返家未予告 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時,即持 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頸部,經鄭○○阻攔後,始逃離現場之供述 ,及卷內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相關證 據,並參酌告訴人、鄭○○之證詞,對於上訴人所為其係先遭 告訴人以手掐住脖子,始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辯詞,何以不足 採憑,予以指駁論述明確,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 案發後即於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9日)以遭告訴人徒手掐 脖子及拉扯因而受傷為由,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並提出同日製作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偵卷第53至64頁) ,檢察官曾函詢該院調查告訴人之受傷狀況,經該院112年1 0月3日函覆略稱:依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表示,驗傷診斷時 檢查結果載明「頸部紅腫」,其紅腫程度如照片所示等語, 並檢送當日急診紀錄(含急診醫囑紀錄單、傷勢照片)為憑 (見偵卷第133至141頁),原審於審判期日時亦已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131頁),顯然無從證明上訴人受傷 之確切時間及原因。上訴意旨猶指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之上 述驗傷診斷書,向基隆醫院詳加調查上訴人頸部受傷情況, 逕認告訴人沒有先掐上訴人脖子,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未依 憑卷內資料,且無視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漫指為違法,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之職權,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 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決已於量刑時說明:第一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自陳因小孩接送問題與 告訴人鄭○儀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 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不輕 之本案傷勢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另酌以上訴人犯後否認 犯行,於第一審審理程序時仍稱「是一步一步逼我到沒有路 可以走,為什麼告訴人要這樣做」來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有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再 衡酌上訴人自陳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因予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要無違法可言。則原判決既已 不採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因長期遭受家暴,罹患憂鬱症 之辯詞,認僅係合理化自己行為的辯解,上訴意旨仍以上訴 人原無傷人意圖,係因遭受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高壓積累 ,並因告訴人率先動手,以致失去理智失手傷人,指摘原判 決未予衡酌其犯罪動機,而有違誤云云,核係以相同之說詞 ,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仍執詞爭辯,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 提出新證據,並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為不當,是以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日記影本1份、102年及104年間之基隆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斟酌,亦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