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任致遠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 訴 人 陳 樺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80、27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任致遠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⑴(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及⑷;上訴人陳樺有事實欄一之⑵至⑸所載之犯行,以 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任致遠、陳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包含定 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任致遠、陳樺一致部分:
原判決雖就任致遠、陳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各犯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任致遠坦承犯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身心障礙等疾病各情;陳樺自
始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及年事已高,罹 患疾病等情狀,若科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經依法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㈡任致遠部分:
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4、5、7及事實欄一之⑷所示任致遠 「被動」收受賄賂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91萬 元、57萬元及100萬元,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2 月、4年、4年4月。相較於原審共同被告陳樺如事實欄一之⑵ 、⑷、⑸所示「主動」索取賄賂金額,依序為68萬元、100萬 元及164萬元,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 4年2月。可見原判決未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㈢陳樺部分:
第一審判決就陳樺所犯4罪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2 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相較於就任致遠所犯9 罪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6月,顯屬過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陳樺所定應執行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任致遠、陳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依序合計9罪及4罪,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參以任致遠、陳樺所犯之次 數、合計收賄金額各為501萬元、584萬元等情,倘科以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 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任致遠、陳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 所規定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於酌定應執行 刑時,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 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 斷,倘未違背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又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之量刑,必須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 或個別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 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之量刑有別,任意指摘 量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任致遠、陳樺收受賄賂之金額、次 數,以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並依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體檢視、評價 ,而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 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而為量刑。且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係綜合犯罪 情狀及行為人責任,而為量刑,並非單純以收受賄賂金額之 多寡,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尚難逕以收受賄賂金額高低不 同為由,遽指原判決所為量刑違法。至於共同被告所犯情節 及量刑輕重整體應審酌之事項,本有不同,尚不能單純以共 同被告之量刑結果,有些許差距,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任 致遠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未詳加審酌陳 樺係「主動」索取賄賂,以及其係「被動」收受賄賂等節, 而為輕重不同之量刑違法;陳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各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任致遠及陳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定應 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任致遠、陳樺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