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318號
TPSM,114,台上,131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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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梅夜草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1、31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梅夜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訴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五部 分,第一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 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 審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陽氏絃均受僱於范氏香陽氏絃、 范氏香均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並諭知緩刑確定),並依范氏 香之指示而從事匯兌行為,其等3人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 並無不同,且皆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 惕。惟范氏香陽氏絃均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上訴人並 無獲取不法利益,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未獲緩刑 宣告,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諭知上訴人緩刑,容 有違誤等語。
四、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倘 被告已因故意犯罪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即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件 上訴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上訴人既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 原審113年12月24日宣示判決時,距前案執行完畢仍未逾5年 ,依上開說明,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 原判決未諭知上訴人緩刑,於法自無不合;縱未贅詞說明不 予緩刑之理由,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他同案被告 均已受緩刑宣告等情,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且未諭知 緩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自屬誤會,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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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