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316號
TPSM,114,台上,131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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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林欣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9、5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欣成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上訴人被訴犯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及為相關之沒收宣 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僅係招 攬他人投資同案被告楊孟嘉代操期貨,參與程度及分工地位 較低等情狀)而為量刑。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信任楊孟嘉,招攬他人投資楊 孟嘉代操期貨,自身亦因投資受有損害,同為被害人,惡性 非大。且就犯罪分工而言,楊孟嘉為違法操盤主謀,其僅招 募下線,居於邊緣角色。楊孟嘉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 審竟量處其較楊孟嘉為重之有期徒刑2年,不但違反罪刑相



當、平等原則,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限,尚非僅憑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地位而裁量。且楊孟嘉係 經另案判決論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本案經原審諭知 免訴),自無從比附援引楊孟嘉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 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 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應予宣告緩刑。原判決已詳 敘如何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予宣告緩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又其 現任牧師,熱心公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倘入監服刑,其配偶及3名子女生活將陷入 困境。其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0款之 規定,應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上訴人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得為 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 憑己意而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依憑告訴人蔡銀棟、賴可綺、被害人柯俊榕、曾經翔(下或 稱蔡銀棟等4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上訴人 整理之記帳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賺取之服務 費(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6,831元,扣除已 返還曾經翔之1萬4千元,其尚保有犯罪所得15萬2,831元( 若上訴人持續還款,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主張扣 除),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追徵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18日與蔡銀棟等4人達成和解,並依序 匯款6萬7,500元、1萬1,500元、4萬元、3萬2千元予蔡銀棟 、賴可綺、柯俊榕、曾經翔。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 所得15萬2,831元,有所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縱曾匯款償還蔡銀棟等4人,亦屬檢察官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問 題。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 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 其與蔡銀棟等4人之和解書及匯款紀錄截圖,主張其已實際 償還蔡銀棟等4人共計15萬1千元,指摘原判決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15萬2,831元有誤,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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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