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楊勝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
38021、38934、3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勝翔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之 ㈠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證人即第一 審共同被告林聖棋、黃陳鍇之證述,遽為認定上訴人有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四、惟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林聖棋、黃 陳鍇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 人坦承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之工 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等語 ,佐以林聖棋、黃陳鍇均證述:上訴人為其等之上手,其等 所取回之詐騙所得贓款,係繳回予上訴人;黃陳鍇並證述: 其所使用之工作手機由上訴人提供各等語,則上訴人將本件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係贓款實際掌握、處理之重要角色,上訴人既須通知下游 成員以進行後續層次之轉帳或提領,對於詐欺贓款流向當有 所掌握,況其同時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下游成員工作手機,以 作為聯絡、指示下游成員行動指令之工具,與僅聽取命令執 行之一般車手成員有別,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等旨。係以林聖棋、黃陳鍇之證言,補強上訴人不利於己部 分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並非僅以林聖棋、黃陳 鍇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此乃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殊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六、至於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計4罪),提起上訴後,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撤 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