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陳筱天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筱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 人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同法第97條前段等罪(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 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前述被訴二罪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至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 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則係以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 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是 以,商標法第95條所稱之「使用」,雖應包括行為人生產製 造仿冒商標之商品(即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後, 將該商品加以輸出或輸入、販賣、陳列之情形(商標法第5 條參照);惟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 屬地主義原則,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 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 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域 為臺澎金馬地區,暫不及於大陸地區,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 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 臺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因此,行為人在大陸地區 製造生產仿冒商標之商品,進而輸入臺灣地區販賣、陳列, 應僅能就後者之行為論以商標法第95條之罪。又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之犯罪事實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 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從而有罪判決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如有與其論罪之說明及判決所載之理由不相 適合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係香港商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駿盟公司)總經理,明知其與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 兩合公司(下稱烏瑪公司)簽署之製造及供應合約之約定授 權期間僅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並僅得於103年6月30日 前繼續銷售已出產或當時正在生產之產品,竟仍基於行銷之 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於約 定授權期間屆止後之103年3月至104年2月間,在駿盟公司位 於大陸福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並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等辦理生存遊戲商品展,將附表二之玩具槍及外包 裝盒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 上午10時止,在商品展中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附表二之 玩具槍商品,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烏瑪公司 之商標權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其理由欄三、論罪部 分,則謂: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 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如若無訛,似將上訴 人在大陸地區製造標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一併論罪,依 上說明,已有違誤;且上訴人「在商品展中為行銷販售玩具
槍而展出」,是否已構成販賣行為,亦非無疑。再者,原判 決於理由說明:基於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被告僅製造行 為在大陸福建省,在臺灣境內之上開地點仍有行銷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行為,自有我國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6行),似又認為上訴人 之犯行僅止於在臺灣境內之行銷販賣。已不無犯罪事實之記 載,與其論罪之說明及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之判決違背法令 。此與上訴人之論罪科刑,至有關係。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釐 清,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其適用法則併有 不當。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