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119號
TPSM,114,台上,1119,2025040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朱錫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朱錫光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刑,已併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陳彥輔(按摩師)、洪其秀、黃柏超林祺棠(按 摩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擷圖、「城穆City Mu Spa」網頁擷圖,以及其他證據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 ,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所經營本 案按摩場所並未從事「半套」之色情交易,係客人自行打「 手槍」,並未觸法,更沒有提供場所讓按摩師替客人性服務 的意圖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林祺棠所證稱:其並未 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爭執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 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本件僅憑消費者證 詞及查獲之衛生紙團,認定其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 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