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102號
TPSM,114,台上,1102,202504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饒庭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1年度偵
字第6294、6295、10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饒庭丞經第一審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4罪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尚想像競合犯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想像競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依序對上訴人踐行人別訊問,告知同法第95 條規定之事項後,就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相關證據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及上訴人有無意見。且於調查證 據完畢,先就上訴人被訴事實為訊問,再就科刑資料進行調 查後,復命檢察官及上訴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末於審判 長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訊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等程序(見 原審卷第179至199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讓上訴人完整陳述意見,致其失去為自己申辯的權利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 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論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 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先坦承犯行,準備程 序時則否認犯行,至審判期日表示認罪,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欺騙 、脅迫才為本件犯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並無飾詞狡 辯,且有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卻因原審審判長誤判 ,致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否則或多或少都會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 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 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 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 月下旬被脅迫加入詐欺集團,直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後 ,趁機逃離該詐欺集團,上訴人僅有參與此詐欺集團,且擔 任最下層的車手工作,除新臺幣22,000元車馬費外,並無其 餘不法所得,主嫌黃耀昇利用上訴人手機傳輸「專業經紀人 教戰手冊」檔案予其他車手,該教戰手冊非上訴人所寫、所 傳,原判決卻誤認上訴人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為主謀成 員之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推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3 0日晚間某時向被害人張家成詐得昱晨光能有限公司帳戶存 摺、大小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然上訴人是於次日 經同案被告張書鳴轉交而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大小章 ,故同年月30日晚間之犯行與上訴人無關,不應科以刑責。 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時點均於110年8月



31日上午10時許,為同一段時間內發生之連續行為,應評價 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等語。核係就第一審 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 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 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昱晨光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