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劉宗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8、34080、35966、36
268、38454、43983),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宗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幫助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成 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對杜敏嘉等14人詐欺取財,並助 益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社會大眾對於大量詐欺案件及其不斷 變異手法之警覺性,本因人而異,自不得從事後以理性客觀 人之思慮,作為評判伊所為是否成罪之標準。再放款業務屬 銀行專業之領域,非屬一般人之伊所得熟知,伊因誤信代辦 貸款業者告知需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話術,以致提出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分子犯案,主觀上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況縱認伊就詐欺一事有所預見,但施詐之對象係銀行,並 非本件遭詐騙之對象。乃原判決未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 之認定,殊有違誤。又即令認伊所為觸法,然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本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限制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仍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下稱 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疏未將上開新一 般洗錢罪得易科罰金一節,列為新、舊洗錢法綜其全部罪刑 之事項,而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以新洗錢法之新一般洗 錢罪對伊較為有利,遽認舊洗錢法對伊較為有利,並據以論 處舊一般洗錢罪刑,造成伊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亦屬 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何維焄」,且對 於嗣有如其附表所示杜敏嘉等14人被詐騙,致將不等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呂孟峰、高文 明、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湘妙、林玉敏、劉國惠、 張郁婕、黃子桂及馬心宇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相 關詐騙對話截圖、轉帳或匯款明細,及上訴人前述帳戶之交 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再揆諸上訴人供陳:伊有從事過房務人 員,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曾於考選部擔任臨 時約雇人員多年之工作經驗,伊先前有向銀行借過錢,因為 伊薪水低,加上還有3個貸款在繳,復遲繳信用卡費致變成 黑名單,銀行不可能借錢給伊,後來伊接獲自稱係京展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理財專員「何維焄」之來電,詢 問有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需求,由於伊缺錢,所以表達有申 辦貸款之意願,伊被告知將會掛名在吉鴻電子公司下當員工 ,並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該公司匯提款項以製造金流 ,但伊曾向台灣理財通公司申請代辦貸款服務,祇需提供伊 存摺、身分證及工作證明之影本而已,伊知銀行帳戶資料為 個人之重要物品,不得任意交付與找不著之不詳身分者等語 ,敘明略以:綜據相關事證,足見上訴人本於智慮無缺,且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經驗,對於詐欺匿贓分子以諸如美化帳 戶金流俾利申貸等事由,驅使欲求撥貸金錢者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手法,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詎猶為獲取貸款而寄出其 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任諸素未謀面且身分不詳之 「何維焄」用以作案,自非無縱使助益對方詐欺取財暨一般 洗錢犯行,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等旨,並據
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 ,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之辯解 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尚無 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 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同時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新洗錢 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 制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 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 見解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 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無舊、新洗錢 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 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應認 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為本院近 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經就刑罰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應依舊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 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新舊法
律比較選擇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 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