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大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11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大春於原判 決確定後提出憲法訴訟,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下稱本憲法判決),其判決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及可能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 蓋過廣,應適度限縮,即限於『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參判決主文一)。(二)原因案件與本件憲法判決意旨不 符者,得提起救濟:『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 請人一至八(按:本件被告為該判決之『聲請人二』)據以聲 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 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一至八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 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 依職權就聲請人一至八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 合本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參判決理由 第68段)。二、又本憲法判決理由指出:語言使用關乎表意 脈絡及個人修養,不應僅以所使用言詞文字為負面、粗鄙、 不雅或使用髒話,即一概認定構成系爭規定之侮辱行為,否 則無疑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而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一)『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 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 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
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 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參判決理由第53段) 。(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 為髒話罪。』(參判決理由第56段)。(三)『由於系爭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判決理由第55段)三、 本憲法判決認定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行為,應考 量4項因素,即表意脈絡、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 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以及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 價值。經審酌本憲法判決提出之4項考量因素,可知被告於 臉書發表評論,為公共事務議題之評價,具備公益性及正面 價值;被告(按誤載為聲請人)亦無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 罵,而僅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難認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劉駿耀之名譽,且影響程度輕微 ,而並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告訴人劉駿耀為新 聞媒體人員,自行就公共事務所發表之評論,而使自身成為 他人評論之對象,所因此招致眾人之負面評價,依照本件憲 法判決之意旨,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被告於臉 書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為回應告訴人劉駿耀對於林義雄反核 四絕食靜坐事件之評論,乃屬公共事務議題之評價,被告雖 於評論中使用『下流』及『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用語,惟此 乃被告及劉駿耀就所評論事項交流過程中所附帶、偶然發生 之結果,且被告亦無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依本件憲法 判決所揭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考量因素(參判決理 由第57段),被告自無故意公然貶損劉駿耀之名譽。四、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與本憲法判決意
旨不符,自屬違憲,原判決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且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 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 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 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 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 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 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 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 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 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 38至47段、第53、55段、第56至58段參照)。二、原判決就被告張大春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因聽
聞告訴人劉駿耀在廣播頻道NEWS 98所主持「非耀不可」節 目中對林義雄絕食反核事件的評論後,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4 7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撰寫登載:「NEWS 98有這麼下 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就是說你劉 駿耀」(事後自行編緝刪除此句),及於翌日上午10點撰寫 登載:「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 」等文字,雖已說明:被告為上開負面評論時,僅公然為抽 象之謾罵或嘲弄,並未引述或指摘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所 稱「下流」,係指「品格污下、地位卑微」而不屑輕蔑之意 ,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屬侮辱性之言詞;又所謂「屎」則有「嘲笑低 劣的人或事」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為輕蔑他人、使人 難堪之謾罵性言論,具負面評價意味,被告以「真不知腦子 裡裝甚麼屎!」之文字發表言論,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 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縱係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然以公然侮辱方式為之,亦無阻卻違 法可言。上開言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 其所評論之具體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連,不見有何助於事實 之描述、評論,足認係用以攻訐告訴人,非就事論事為合理 之評論,已超越他人忍受程度而逾越合理範圍等各情,因認 被告前揭各語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乃論處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惟被告已一再辯稱:當時林義雄 為反核而絕食中,昔日林義雄之母親與2名幼女均遭殺手無 情殘殺,不論政黨傾向或反、擁核立場為何,對其均應從最 基本人性角度看待,不應冷血輕鄙他人生命,告訴人竟於所 主持節目中為調侃、嘲諷之言語,質疑林義雄絕食抗議之真 實性與動機,其始針對告訴人節目內容中對林義雄所為不人 道之嘲諷,為善意合理之評論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實係為回 應告訴人對於林義雄反核四絕食靜坐事件之言論,而就公共 事務議題為相當之評價,始發前揭各語?其表意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仍具正面價值?雖屬侮辱性言論,然觀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表意脈絡,若考量被告個人條件情 狀、告訴人處境、雙方關係及具體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權衡該言論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依社會共同生活 之一般通念判斷其前揭侮辱性言論,是否已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對其名譽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可否因該語言文字具有一定貶損意涵,或侵及 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或逕認該當於侮辱?據以論罪,是否使司法 過度介入私德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如告訴
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社會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依原 判決之認定,告訴人為廣播頻道之主持人,似係其先與來賓 林瑞圖於節目中談論提及林義雄反核絕食事件),是否應對 於其他表意人之回擊言論甚至負面評價為更大之容忍承擔? 被告為該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二」,原判決為原因案件 ,且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第68段已明示:「系爭規定雖於 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一至八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 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依憲訴法第 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一至八就據以 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一 至八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判決意旨,而 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等語。則本案事實具體涵攝於經本 件憲法法庭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 果,是否仍落入應以公然侮辱罪為刑事追懲之可罰範圍,即 有待釐清。原判決未及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於理由內論斷 說明,依前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