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2號
抗 告 人 劉惠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劉惠民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 110年2月24日109年度上更一第319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 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
㈠原判決認抗告人未因106年1月8日本件車禍事故(即周美慧駕 駛車輛倒車欲路邊停車時,撞擊後方由抗告人所駕駛暫停在 該處之車輛,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係綜合:⒈抗告人 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其所稱受傷害情形,前後指述不一。 ⒉依抗告人、周美慧之警詢陳述,佐以車禍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勘驗 筆錄,顯見二車撞擊力道非常輕微,當不致使車內雙手緊握 方向盤之抗告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術後挫傷 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而同為握在方向盤上之右手未受任何傷 害之理。⒊依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知,抗告人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即因左手腕、腰椎及胸部等陳舊性傷害持續於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臺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多家醫院 就醫治療,於車禍發生後之2日內仍因前述陳舊性之傷害尋 求上開醫院治療3次,但未曾向醫師提及因發生系爭車禍受 有傷害之情事,亦未要求醫生協助驗傷診療,顯見抗告人確 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而認定抗告人對周美慧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之情節難認為真實,抗告人確有誣告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犯意,而構成誣告犯罪。已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大里仁愛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如何無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敘明其理由。 ㈡聲請意旨主張:①抗告人就周美慧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市○○區)調解委員會移送檢察署偵查」之行為,逾越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欠缺起訴要件,因此周美慧自系爭車禍發生
後6個月即106年7月8日起,即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②代理 人張華珊律師於本件再審訊問程序提出106年3月27日和解書 (附於原審卷第101頁), 欲證明周美慧的保險公司在車禍 後有跟抗告人和解,抗告人並未虛構受傷之事實。然查: ⒈以上各情,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1號、111年度聲 再字第169號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係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又以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規定。
⒉抗告人另提出「聲證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952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2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處 分書、「聲證3、4」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0號案件 之106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7年3月1日行政簽結簽呈等證 據,欲佐證「聲請調解委員會移送檢察署偵查」之行為罹於 告訴期間,客觀上不可能使周美慧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 。係提出相似資料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聲請意旨主張「聲證5」長安醫院門診醫囑單(於本案第一審 提出)係屬偽造、變造等情。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係 偽造、變造之證據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合於再審要件之證明。其餘所 提「聲證6」長安醫院門診醫囑單(於本案偵查中提出)、 「聲證7」臺中慈濟醫院傅元聰醫師之病情說明書、「聲證8 」傅元聰於本案作證之筆錄,均係於本案確定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證據並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抗告人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 華南產險公司)106年11月24日函文(附於原審卷第103頁) ,係因抗告人向該公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重覆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 ,產生理賠爭議,該公司遂請求抗告人返還保險金;函文並 載明上情係據抗告人提供之相關病歷資料,再經該公司審閱 、調查而得等語,尚無從憑此遽認抗告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 傷害,自無從動搖抗告人本件誣告犯行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以聲證1至4為證,主張抗告人於106年8月1日至臺中 地檢署對周美慧提出告訴,已罹於告訴期間,客觀上不可能 使周美慧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等語。惟抗告人於106年6月20日 聲請調解時,距系爭車禍發生即同年1月8日,未逾6個月, 抗告人且已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6年10月13日向調解委員會
聲請移送偵查,而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此與抗告人於106年8月1日向周美慧 提起告訴時,已罹於告訴期間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核 屬二事,難謂周美慧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又聲證4即檢察 官之簽呈所載文義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此部分聲請意 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先前係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如何適用、並就適用 結果認為抗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移送檢察署偵查」之行為 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欠缺起訴要件,周美慧並無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 字第3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惟抗告人本件聲請 另提出聲證1至4,係主張其告訴周美慧過失傷害案件,已分 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規定,抗告人未提出新事證而再行告訴,檢察官以此 為由進行行政簽結,絕無可能使周美慧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本件與先前聲請再審之主張並非基於「同一原因」,原審未 察,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裁定於抗 告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 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 ㈡抗告人以聲證6作為新證據,並與聲證5勾稽比對後,得出「 長安醫院病歷因不明原因遭人竄改」之新事實,再與聲證7 、8綜合判斷,得出抗告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法益侵 害之事實,故抗告人並無誣告周美慧之故意。原審誤以上開 新事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再審要件;又以割 裂方式認定聲證7、8已受原判決調查斟酌,而不符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依華南產險公司前述函文,可知抗告人除華南產險公司外, 亦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系爭車禍醫療保險金,且皆獲准 。依一般社會通念,保險公司皆會詳細查看申請人所提出之 病歷資料、就診費用單據等,以防保險理賠詐騙,且華南產 險公司亦非以否認系爭車禍所致醫療支出為由,請求返還保 險金,可認抗告人確實受有身體法益之損害,絕無誣告周美 慧之主觀犯意,本案應為無罪判決。
四、惟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 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 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 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 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 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聲證1至4等證據,欲證明抗告人 「聲請調解委員會移送檢察署偵查」時,已罹於告訴期間, 客觀上不可能使周美慧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提出106年3月 27日和解書,欲主張抗告人並未虛構其因系爭車禍而受傷。 何以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經原裁定詳予說明 ,並無不當。其次,抗告人誣告周美慧過失傷害之事實,已 經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明確;有關抗告人否 認犯行及所辯各節(抗告人於更審前之上訴審審理時曾坦承 犯罪,見10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卷第94、102頁),亦經原 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關於臺中慈濟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等有關病歷資料及傅元聰之部分證 述,如何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原判決亦依據卷證資料 詳為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附於原審卷第157至1 58頁)。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 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 又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 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 無直接關連,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至於原裁定認聲證1至4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其理由 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 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為爭辯;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抗告人或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結論上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 旨,並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 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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