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
抗 告 人
即 參與 人 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林彩戀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廖大墝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撤銷原准許豪盟航太科技有限
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廖大墝、陳清桐、陳明乾等人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 ,前經更審前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准許抗告人豪盟 航太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經原審調查結果, 以廖大墝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直升機是其以公司名義購買 ,並由其請陳清桐組裝等語;抗告人之代表人廖林彩戀於警 詢時亦稱:扣案之ROBINSON R22 BetaⅡ直升機及Aerospatia le直升機(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8之直升機,下稱本案直升 機),是其配偶廖大墝所有,廖大墝之前玩直升機,何時購 買及來源如何均不知道,但是由陳清桐維修航空器,都是由 廖大墝接洽等語;參酌廖大墝另以其個人名義出售本案之其 他直升機予陳明乾各情;因認本案直升機,均為廖大墝所有 ,並非抗告人所有物;認抗告人有不應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 ,而裁定撤銷原准許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已說明理 由及所憑。
三、關於廖大墝及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轉帳匯款等 相關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直升機零件細項交易或資金出入之 事實;而本案直升機既未辦理國籍與所有權登記,何以無從 僅憑相關資金出入或交易資料,認定抗告人係本案直升機之 所有人,已經原審刑事判決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審 刑事判決第28頁)。佐以抗告人之代表人於第一審亦自承本
案直升機未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各情,益見抗告 人並無因登記為名義人而管領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情形 ,亦無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必須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 益之信賴保護等情事。依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抗告人有不應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而裁定撤銷原准 許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難認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對 於原審前述職權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本案直升機係以抗告人名義購買,由抗告人支付費用並 占有,廖大墝自行將抗告人購買之直升機零件組裝,乃其個 人行為,與抗告人無涉,是本案仍應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 特別程序,以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原裁定 僅憑廖大墝及抗告人之代表人之部分說詞,認定本案直升機 非屬抗告人所有,自有違誤等語;而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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