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513號
TPSM,113,台上,451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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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
上 訴 人 代號3469-103364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A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上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不容混淆。又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00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民國103年10月16 日)陳述(下稱偵訊)之證據能力,於理由說明:甲女偵訊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甲女並於第一 審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其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原判決第2頁)。就審判中之調查證據列為證據能力判斷之部 分依據,顯將傳聞得否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與 屬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之不同層次採證環節予以混淆,此傳 聞取得證據能力之理由說明,並非適合。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29日前幾日 」,理由引用甲女偵訊中所證述「(問:最近一次被被告侵 害的情形?)我『被安置前的前幾天』,有一天放學回家書包放 好,我就去找爹地,我在他房間找到他,他穿著一條四腳褲 趴在床上,他在床上看電視,我跟他說我回來了,他就叫我 去床上,然後就那樣。(問:他也是用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 )是」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應係以甲女之偵訊筆錄為依據



。然上訴人辯護人於原上訴審辯陳其因所經營之八德岩盤浴 於103年9月甫開幕,晚上均在處理經營事務等原因,9月間 根本不可能與甲女有獨處機會,且與甲女因中秋節烤肉生爭 執而相處不融洽等原因,其不可能與甲女合意性交,爭執第 一審認定「103年9月間某日」之犯罪時間有錯誤等語(見上 訴審卷一第168、170頁),且於更三審爭執檢察官於偵訊中 訊問甲女最近一次被上訴人性侵害情形時,甲女根本沒有回 答「時間點」,訊問筆錄卻記載「答:我被安置前的前幾天 ……」,而主張「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之語非出自甲女口述, 純屬檢察官臆測,偵訊錄音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偵 訊筆錄此部分陳述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更三審卷第75頁)。而上開原判決關於 甲女偵訊證據能力之說明,僅載及:經核原上訴審勘驗103 年10月16日甲女之偵訊影音光碟之內容並無甲女否認遭上訴 人性侵之言語,且有關「甲女陳述本件遭上訴人性侵之陳述 」,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辯護人製作之逐字稿內容相符等語( 見原判決第2頁),並未及於偵訊筆錄中甲女所為「被安置前 的前幾天」之陳述是否亦屬核相符合。而甲女偵訊有無述及 「我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一語,與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攸關 ,原判決就此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偵訊譯文之內容是否相 符一節,並未調查釐清,即以偵訊筆錄就「甲女陳述本件遭 上訴人性侵」之記載與辯護人製作之逐字稿內容相符,逕認 甲女偵查筆錄包含甲女所為「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之陳述記 載部分亦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部分事實依據,且未就上訴 人此部分爭執是否可採,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併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引用證人即本案社工人員龔鈺茹於第一審所證稱:「 (問:心理諮商師有發現甲女有心理創傷症候嗎?)就是發現 甲女有心理創傷,所以諮商師才會建議媽媽(指B女,人別資 料詳卷)應該繼續做諮商」等語,以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附之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下稱心理諮商 紀錄摘要)載有「『案主身心評估』記載:案主(即甲女)在諮 商歷程中,身心反覆呈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如甲女在 面對司法過程中抗拒再度體驗創傷事件,每當甲女須回溯有 關創傷事件的經歷時,總是感到心裡害怕與不舒服,並且極 力抗拒回顧創傷(甲女仍具有此症狀)」等情,作為甲女指述 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7行)。然證人C 女(甲女之美術老師,人別資料詳卷)曾於第一審證稱:「甲 女又稱在小學的時候曾被路人性侵,對方是高職男生,在原 生爸爸那裡表哥也有性侵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6頁反



面),證人D女(甲女之同學,人別資料詳卷)亦證稱:「甲女 曾經跟我說過她被性侵過3次,3次都是不同人,第1次是一 位不認識的高中生,第2次是他的表哥或堂哥,第3位是她的 繼父(即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104頁正反面)。如均屬實 ,甲女於本案發生前似曾先後不詳姓名之高職(中)生及其 表哥(或堂哥)性侵害,則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 係因本件性侵害事件所造成?或係其之前先後遭性侵害2次所 致?抑係上述情形併同為發生上述症狀之原因?此與龔鈺茹證 稱:發現甲女有心理創傷等語,以及心理諮商紀錄摘要記載 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節,是否得作為甲女證詞 之補強證據,有重要關係,自有剖析說明之必要。依卷內資 料,原更一審雖曾囑託冬青心理治療所臨床心理師金融,就 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評估作成司法鑑定報告(見更 一審卷第271至285頁。下稱司法鑑定報告),其記載似僅表 示因欠缺與甲女、社工或諮商師面談之資料,而無法確認甲 女是否因本案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報告內容雖提及甲 女「有出現」以及「疑似但無法確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症狀,但前者須以資料正確為前提,後者則無法確認與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有關。無論如何,甲女縱使有出現「部分」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但尚不足以達到確診之診斷標準等 情;原判決依冬青心理治療所113年5月31日函亦說明:目前 已無法再以補正資料或再經由臨床心理師使用會談或衡鑑方 式評估甲女當時是否/有無創傷壓力症侯群,(司法鑑定報告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則 原審經由司法鑑定之證據調查結果,已無從據以證明甲女確 否因甲女所指述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之前幾日」與其為 性交行為之被害事實而導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判 決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說 明,逕引用上述龔鈺茹之證述及甲女心理諮商紀錄摘要記載 認甲女有明顯「創傷症狀」且呈現亂倫事件中相關關係人一 旦上法庭之矛盾情境等情,而為甲女不利上訴人指述之補強 佐證(見原判決第8頁),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本院之前歷次 發回意旨均指明及此,原判決仍未究明,致其瑕疵仍然存在 ,自難昭折服,非無再詳予研求之餘地。
四、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性 交罪,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以明知或可預見其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為必要。此行為人主觀之犯意,係屬犯罪之 責任要件,乃犯罪事實不可或缺部分,自應明白認定並於理 由內敘明所憑證據及其論斷理由,否則即有判決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前幾日,明知甲女「14歲 以上未滿16歲」,竟與之為性交之行為,論以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罪。然就上訴人明知甲女之年齡乙節,僅於事實欄 內記載,理由內則未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已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卷查,上訴人所犯本案自第一 審繫屬日(104年5月8日)以迄原審更三審判決日(113年8月3 0日),已逾8年;原判決並未綜合卷內資料,審查本件訴訟 程序之延滯,究係因於證據調查程序及釐清卷存諸多繁雜疑 點所致,或因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依本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結果,具體認定本件是否有侵犯上訴人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逕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自有未洽。
六、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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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