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496號
TPSM,113,台上,449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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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
上 訴 人 陳○璋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
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對A女(姓名詳卷)施以脅迫及強暴手段,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憑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撥打113保護專線諮詢之對話中 ,提及其因在上一段感情之受創,已尋求心理諮商之服務, 後續遇到本件遭伊對其侵害之事件,亦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等 情,可見A女出現創傷症候群,並非由於伊有何等對其性侵 害之事件所致,則A女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其患 有創傷症候群,尚無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A女之男友B男 (姓名詳卷)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及A女致電113保護專線 諮詢之對話暨其對社工人員之陳稱,謂伊對A女性侵害等語 ,本質上皆屬無異於A女指訴之累積性證據,無從作為A女指 訴被害情節可予憑信之補強證據。乃原判決徒憑A女前後矛 盾之片面指訴,在無其他補強佐證之情況下,遽認伊有對其 強制性交之犯行,殊屬違誤。此外,伊已依照與A女和解之 條件,接續匯款合計新臺幣7萬3,000元與A女,請予審酌云 云。
三、惟刑事證據法上所謂之補強證據,包括直接及間接證據,且 不以證明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其內容與 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能強化其指訴之憑信性



者,即足當之。倘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所 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而 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 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強制性交指證,核與上訴人自承 其於案發當時對A女性交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且採自A 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所採生物跡證檢體棉棒,鑑驗出之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佐以證人B男就其親身見聞A女陳述遭上訴 人性侵害時有傷感哭泣之外顯反應,證稱略以:A女於案發 當天突然傳「幫我報警」、「他(指上訴人)跑來」之訊息 要伊為其報警,伊報警後過去看到警察、A女及上訴人都在 ,等上訴人離開後,伊上前安慰A女,A女跟伊大概說了上訴 人對其性侵害時,有點恍神,也有哭泣等語,復有B男與A女 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B男報案電話紀錄截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足憑;又原 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 以:A女曾直接地經歷創傷事件,在事發時覺得驚恐及無助 ,其後出現逃避與此創傷有關之刺激,並有失眠、注意力不 集中及持續驚醒度增加等症狀,而上述症狀於本次案件後開 始出現,過去未曾有過,且近期無其他重大壓力或創傷事件 ,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標準,認A女有創傷症候群之情 況等旨,則有該療養院出具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可參 。綜上來源於獨立證據方法而與A女受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 證據資料,堪為A女所為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 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 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謂A 女前後指述不一,後續處理反應亦不合情理,足見A女未遭 性侵害等辯解,為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甚詳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 則,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徒憑A女單方所為具有瑕疵且欠缺 補強佐證之陳述,即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陳報其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匯款之資 料供參,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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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