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周敬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周敬峰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9 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 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 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倘為無罪之判決 ,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不能將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又判決理由 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 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依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交易對象 」欄所示之游家凱、李淑惠、張晁偉、劉盈妙、賴郁文等5 人之證詞,認定被告為大陸地區貨運業者,協助前開5人將 其等購得之大陸地區商品集運、託運送回臺灣,並非從事地 下匯兌業務(見原判決第6至18頁)。但依卷內資料:①游家 凱證稱:「這些(按指編號1部分)都是我向周敬峰兌換人 民幣的匯款」;②李淑惠證稱:「因為我自己有兌換人民幣 的需求,所以有在臉書上『淘寶代購』、『淘寶集運』的粉絲專 頁或社團中詢問,集運業者就會自己來與我聯絡兌換人民幣 的事 」、「我會先告訴周敬峰我要兌換的人民幣金額,周 敬峰會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的匯率算好後,我如果可以接受 ,就依照我要兌換的人民幣金額乘上匯率,再將等值的新臺 幣轉帳至周敬峰提供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中華郵政帳戶,
當天我的支付寶帳戶就可以收到等值的人民幣」、「印象中 應該是我有在臉書社團中提出兌換人民幣的需求,周敬峰才 主動來與我連繫」、「這些(按指編號2部分)都是我向周 敬峰匯兌人民幣的匯款」;③劉盈妙證稱:「我在大陸淘寶 上購買商品後,會送到周敬峰在大陸開設的集貨中心,再請 他託運來臺灣,我會支付周敬峰運費,另外周敬峰也有提供 兌換人民幣的服務」、「我會先透過LINE告訴周敬峰我要兌 換的人民幣金額,他會告訴我當天的匯率」、「因為我沒有 請他託運,他的手續費要收比較高」、「至於為何周敬峰要 說『風險太高』我不太清楚」、「是的,這些(按指編號4部 分)就是我透過周敬峰兌換人民幣,匯給周敬峰等值新臺幣 」;④賴郁文證稱:「我於臉書社團中,認識一名暱稱周必 達的男性,周必達是集運業者,告知我可以代付大陸貨款及 運費,所以我才跟周必達配合」、「我有人民幣資金需求, 所以周敬峰協助我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員警提示 鄭苡妏〈按為本案共同被告,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併諭知 緩刑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中備註有〈草〉字樣者 )就是以新臺幣2萬2790元換人民幣5000元之意」、「就是 以4萬4380元換人民幣1萬元之意」、「就是以4萬4000元換 人民幣1萬元之意」(按以上指編號5之3筆交易部分);⑤張 晁偉證稱:「(民國)111年2月24日我轉帳該筆4500元的費 用(按指編號3部分),是我向周敬峰購買1000元人民幣費 用」、「匯率4.5,我與周敬峰雙方確認後,我將款項匯到 周敬峰指定的帳戶後,我的支付寶帳戶就可以收到等值的人 民幣」等語。倘若上開5人所述均屬無訛,則編號1至5所示 之匯兌,除其中編號3與原判決第8至15頁附表之編號3中託 運日為「111年2月24日」、託運貨品為「五金配件」部分( 見原判決第12頁)外,似均僅單純透過被告將新臺幣兌換為 人民幣,則可否僅以編號1至5「人民幣」欄所示之款項經儲 值於支付寶內之目的是用於購買大陸製商品,並依循往例可 能會委託被告集運、報關、託運,即謂編號1至5之匯兌均為 「貨物交易、託運關係」,而不是「匯兌關係」(見原判決 第17頁第7至8列)?原判決就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兌,何以並 非銀行法所指之匯兌關係乙節,並未為合於論理之說明,且 就其關於前揭證據取捨之說明部分,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 ,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係指接受匯 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 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 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委託人之外幣,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
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委託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衡諸銀 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金融秩序,且同法第29條之1就準 收受存款之定義,以「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其構成要件要 素,至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事實上執行業務,則本於目的及體 系解釋,該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應同受「 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之限制,始合於刑法之謙抑原則。 是以倘僅偶一為協助特定人為買賣貨物、清償特定債務等交 易而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之轉移行為,性質上僅為行為人與 特定人間之「代理收付」行為,固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 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然若匯兌行為所協助之對象屬於隨時 可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或收付之對象為多數人,且屬行為 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即難謂非銀行法 第29條所稱之匯兌業務。又前開反覆之社會活動既未限縮於 行為人之職業活動,自難以該等行為之次數或取得之收益與 其因本業活動之支出收入次數或金額不成比例,即謂該等收 付活動僅其偶一為之之行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之 「匯兌業務」之要件。依原判決理由欄六、㈧之說明,原審 係以被告對同一客戶為支付寶儲值之行為最多僅有5、6筆, 該筆數與其等數百筆運費相較,佔比甚少為由,認定被告編 號1至5所為未達到反覆實施之強度,並非業務行為(見原判 決第18頁)。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為前述換匯行為是因 為其從事貨運業,客戶剛好有換匯之需要才給客戶方便,則 其換匯之對象即屬多數且不特定之客戶無訛,且依原判決之 認定,被告為客戶換匯之行為從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6月6 日止,次數已達20次,即平均每月替客戶換匯4次,另依前 述②證人李淑惠暨③證人劉盈妙之證詞,李淑惠是在臉書中徵 求有無集運業者可以換匯後,被告主動與其聯繫可以幫忙換 匯,暨被告有告訴劉盈妙如果沒有託運的話,手續費會比較 高,因為風險比較高等情,則原判決認定被告編號1至5之行 為並非匯兌業務行為,就銀行法第29條所指「匯兌業務」所 持見解即有可議,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 有理由,而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