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BARAKATI ERWIN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MUDASSIR SEPTIAN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MOH IQBAL FAUZI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PUNGUAN HUMEGAH GIRSANG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SAPUTRO RIDWAN JUNIART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9
、1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ARAKATI ERWIN、MUDASSIR SEPTIAN、MOH IQBAL FAUZI、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PUNGUAN HUMEGAH GIRSANG、SAPUTRO RIDWAN JUNIARTO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印尼國船員BARAKATI ERWIN (中文名字:阿溫)、MUDASSIR SEPTIAN(中文名字:阿田 )、MOH IQBAL FAUZI(中文名字:阿吉)、SIMAMORA HERI ANTO YOHANNES(中文名字: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 SANG(中文名字:阿桑)、SAPUTRO RIDWAN JUNIARTO(中 文名字:安多)等6人(下稱阿溫等6人)均明知愷他命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運輸。竟與黃冠淯、高世良、不詳姓名、年籍稱「炯哥」 之大陸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由阿溫等6人與黃冠淯登上「 FUJISAN NO.1」(即「富士山1號」)雜貨輪,並由阿溫駕 駛「富士山1號」雜貨輪自高雄港出海,航向越南外海一帶 ,等待接駁。黃冠淯於航行及等待接駁期間,透過衛星電話 與「炯哥」保持聯繫,確認愷他命之接駁時間、具體經緯度 位置,並轉達與阿溫,由阿溫再依黃冠淯轉達「炯哥」之指 示,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將「富士山1號」雜貨輪駛至 越南外海特定經緯度位置,與不詳藍色木殼船(下稱A船) 會合後,由阿桑、約翰、阿田、安多、阿吉,將A船將裝有 愷他命之白色麻布袋20袋接運至「富士山1號」雜貨輪,阿 溫又依黃冠淯轉達「炯哥」之指示,將「富士山1號」雜貨 輪駛至臺灣外海某處,交付該接運之愷他命。嗣於110年7月 11日上午11時許,「富士山1號」雜貨輪駛至鵝鑾鼻西南方 海域(為我國經濟海域而非領海)時,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五海巡隊(下稱第十五海巡隊 )派遣海巡艇攔查,並實施登檢,查獲藏在前揭白色麻布袋 內之愷他命(原始總淨重404,756.5公克)。因認阿溫等6人 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阿溫等6人有上揭公 訴意旨所指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其採證即與論 理法則有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 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㈡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以檢察官雖提出阿溫等6人之供述、黃冠淯 、證人即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專員李光耀、海巡署偵 防分署臺東查緝隊偵查員林子賢之證詞、卷附之查緝現場及 查扣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為證。惟據李光耀、林子賢之證詞,可知「富士山1號」雜 貨輪船體較大,海巡署查緝隊登船檢查雜貨輪會以檢視前艙 即主要存放貨物之空間為主,不會特別檢查底層輪機艙空間 ;本件查獲過程是阿桑主動告知並引導林子賢前往輪機艙底 的雜物間,方得順利查扣藏有愷他命之白色麻布袋20個;據 黃冠淯及阿溫等6人之供詞顯示,負責駕駛之阿溫及約翰不 願遵照黃冠淯、「炯哥」之指示關閉AIS船位回報儀(下稱A IS),阿田、阿桑、安多、阿吉亦未協助黃冠淯確保AIS全 程關閉各等情,顯見阿溫等6人是否知悉本次接運之物為愷 他命?是否確有與黃冠淯、「炯哥」共謀運輸愷他命之主觀 犯意?已非無疑。參以卷附照片顯示,自查獲之白色麻布袋 外觀,雖可看到裡面是茶葉真空包裝之物,並無法看出茶葉 真空包裝內容物之情形,黃冠淯證稱:阿溫等6人在船上或 接貨時一直問我是載運何物,我依照「炯哥」交待,告訴他 們是雪茄,沒有告訴他們是毒品,他們應該不知道這次是去 載運愷他命,以及將藏放愷他命之白色麻布袋由A船接駁搬 至「富士山1號」後至被第十五海巡隊人員攔查止,航程中 沒有拆開麻布袋的束口,從外觀看不出是愷他命等語,足認 阿溫等6人辯稱:其等認為此趟出海欲接駁載運之物品是雪 茄等語,並非無據。至李光耀、林子賢有關查緝船隻走私菸 類經驗,以及將白色麻布袋搬運下船時,部分包裝有破損狀 況,可以看得出有白色結晶體等證詞;黃冠淯、阿溫等6人 供述,「富士山1號」啟航後至返航途中,黃冠淯多次發放 小額美金給阿溫等6人,尚不違背航運實務等情,均難證明 阿溫等6人知悉所接駁載運之物品為愷他命,因認不能證明
阿溫等6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諭知阿溫等6人此 被訴部分均無罪。
㈢惟查:
⒈雪茄是可以合法進口之商品,而以走私方式為之,通常在於 逃避稅捐,故其數量較為龐大方有利潤而有甘冒查獲風險甚 至負擔刑責可言。卷查,本次「富士山1號」航程有關阿溫 等6人之總薪資已逾新臺幣200萬元,加上所需油料、船員吃 穿用度等費用之支出可謂花費龐大,須私運多少數量之雪茄 得節省之賦稅,始足以支應上開支出,並獲有可觀利潤?已 有疑問,實有究明之必要。又「富士山1號」為399噸之載運 零星雜貨為主的船舶(即雜貨輪),於110年5月18日自高雄 港辦理結關手續,其申報航行之目的地為越南,並於110年5 月19日下午1時許,未載運任何貨物啟航出高雄港,前往越 南附近海域後即滯留在該海域,期間由A船補給食物及油料2 次,至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再次將船舶駛至指定座標與 A船會合,自A船接駁搬運20個白色麻布袋至「富士山1號」 後,即返航駛向臺灣,而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鵝 鑾鼻西南方外海為第十五海巡隊海巡艇攔查登檢而被查獲等 情,此已據黃冠淯、阿溫等6人供承在卷,並有「富士山1號 」註冊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結關證明、第十五海巡隊檢 查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第23 1、23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一卷〉第68、69頁、第一審卷三第89、91、99頁)。則「 富士山1號」本趟航程僅有從A船接駁搬運20個白色麻布袋至 「富士山1號」後,即返航臺灣,衡諸常情,以該20個白色 麻布袋之數量、體積,若非裝載量少價昂之毒品,如何支應 本趟航程之龐大支出,並賺取利潤?倘若僅係私運相同數量 、體積之雪茄,是否血本無歸而合於事理常情?殊值研求。 ⒉原判決固說明:黃冠淯證稱阿溫等6人在船上或接貨時一直詢 問是載運何物?其係依照「炯哥」之交待,告訴他們是雪茄 ,沒有告訴他們是毒品等語。惟運輸毒品為各國刑律加以處 罰之重罪,如果運送之航程遠、期間長,被查獲之風險則隨 之升高,鮮少會找多名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事,徒增意見不合 而事跡敗露之風險。而阿溫等6人供述:其等均為有經驗之 船員,已在「富士山1號」工作2年、1年2月或近8月不等時 間,並有載運香菸之經驗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70、289頁 、卷三第392、393頁、卷四第60、62、64、71、77、245至2 47頁、警一卷第103、115頁、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下稱偵 字第6879號〉卷一第304頁、偵字第6879號卷二第380、381頁 ),其中阿溫、阿桑、阿吉、約翰更明確表示:此次載運是
在海域由小船搬到大船及貨物包裝,均異於之前由貨櫃裝載 ,並在港口載運等語(見偵字第6879號卷二第321、333、33 4、376、377頁、第一審卷一第401、402頁)。阿溫等6人對 於本次出海載貨之方式明顯與過往不同,而且異常,又所載 運之貨物與雪茄之包裝、同體積之雪茄重量,明顯不符,是 否知悉?得否逕認其等確實不知所載運之貨物並非雪茄或香 菸?亦即阿溫等6人所辯:黃冠淯告知是雪茄,其等不知道 載運的貨物是愷他命,是否合理可信?亦有探求之餘地。又 據黃冠淯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整個航程,我 無法與阿溫等6人交談溝通,我是用手比或手寫方式與船長 阿溫溝通、轉達「炯哥」指示之經緯度、時間,以及用手指 向前來會合的A船、由A船接運過來的白色麻布袋,沒有指揮 或交待阿溫等6人做什麼事,他們就自然而然知道要怎麼做 ,過程流暢;阿溫發現海巡艇時,我在睡覺,他叫醒我,並 拿望遠鏡給我看後,我就跑到廚房比給其他人看,他們看到 是警察,就將白色麻布袋移到船艙,就是被海巡署人員查到 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6879號卷二第416、419頁、第一審卷 三第41、43至46、48、50、51、57、58、60頁),阿溫等6 人是否對於前揭異常之處,不僅未提出質疑,反而面對接運 愷他命等候時間、接運愷他命之流程嫻熟、遇警攔查時立即 尋找隱密之處藏匿?由阿溫等6人之反應及作為,得否逕謂 阿溫等6人對於本次航程是接載愷他命一事,毫不知悉,而 與「炯哥」、高世良及黃冠淯等人,並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疑竇。以上各項疑點,攸關阿溫 等6人所辯其等不知所載運之扣案白色麻布袋藏放愷他命等 節,是否可採?以及阿溫等6人有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
⒊李光耀、林子賢有關查緝船隻走私菸類經驗之證詞,是否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規定,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而 具有證據能力?仍有審酌之餘地。原判決逕予摒棄不採,而 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尚嫌率斷。又雪茄極易因擠壓、碰撞 、受潮而損壞,需要用較硬紙箱做兩層防護以防止碰撞及外 加防水袋防潮,搬運時則需避免碰撞,並小心堆放,以及放 置之處所須有一定之保存溫度、濕度。惟據林子賢之證詞及 卷附照片顯示,查獲之白色麻布袋20個,是隨意堆疊船艙底 層引擎室旁之雜物間,該空間溫度蠻熱,堆放雜物、工具( 見第一審卷三第272、326至330頁);李光耀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白色麻布袋從外觀上可以看到裡面是1包1包的茶葉 真空包,搬運過程中會晃動,並可以觸摸到類似顆粒狀的東
西,表面不平整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54、259頁)。而前 揭包裝方式、堆置處所,顯然無法達到雪茄包裝、存放所需 要之防止擠壓、碰撞及防潮之效果。況查獲之白色麻布袋20 個藏放愷他命之重量達404公斤又756.5公克(見偵字第6879 號卷二第237至239頁),遠遠重於相同數量、體積,並妥善 包裝之雪茄。原判決僅以扣案之白色麻布袋的束口沒有拆開 ,麻布袋內裝茶葉真空包,從外觀看不出是愷他命為由,而 採信阿溫等6人所辯不知道此趟接運之物為愷他命等節,容 非允當。再者,AIS(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 自動識別系統)是安裝在船舶上的一套自動追蹤系統,藉由 與鄰近船舶、AIS岸台,以及衛星等設備交換電子資訊,並 且供船舶交通管理系統辨識及定位,AIS資料可供應到海事 雷達,以避免在海上交通發生碰撞事故;可以協助海事主管 單位追蹤及監視船舶動向。原判決雖以阿溫及約翰不願遵照 黃冠淯、「炯哥」之指示關閉AIS,以及其他船員未協助黃 冠淯確保AIS航程途中全程關閉等情,因認不能佐證阿溫等6 人確有與黃冠淯、「炯哥」共謀運送愷他命之主觀犯意。惟 據黃冠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要求船長阿溫、大副約翰 關閉AIS時,他們沒有制止、反對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 、33頁),以及阿溫及約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等有依 黃冠淯之吩咐關閉AIS,惟會再自行接上等情(見偵字第687 9號卷二第319、380頁、第一審卷一第269、270頁),可知 阿溫及約翰雖會開啟已關閉之AIS,於黃冠淯要求後,亦會 配合關閉AIS。且於本趟航程途中關閉或啟動AIS系統各有考 量,或為防止「富士山1號」被海巡署等海事主管單位偵測 追蹤,或為避免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尚難依此逕認阿溫等 6人未與黃冠淯、「炯哥」有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另原判決引用證人即船舶仲介員陳國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般來說,船員除每個月固定薪資外,船東都會發送獎金, 通常是卸完貨,時間點每艘船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 9頁),據以說明黃冠淯多次發放小額美金給阿溫等6人,並 不違背航運實務等情,尚難作為阿溫等6人主觀上知悉接運 物品實為愷他命之佐證一節。惟據阿溫表示:之前出海只有 支領薪資,沒有獎金;安多表示:之前出海除支領薪資外, 每半年另有發放獎金;阿田表示:之前出海除支領薪資外, 另有發放將金,是匯至帳戶;阿桑表示:每次出海除固定薪 資外,沒有獎金;約翰表示:之前每次出海只有支領薪資, 沒有獎金各等語(見警一卷第95、103、109、116頁、110年 度偵字第10163號卷第289頁)。且本次航程啟航前往越南途 中、從A船接駁搬運愷他命至「富士山1號」後,至返航途中
,黃冠淯每隔2、3天即發放5至20美元不等之獎金,並非於 卸完貨後發放獎金,與陳國利前揭證述卸完貨發放獎金之航 運實務常態不同,其原因安在?是否係阿溫等6人從事不法 犯行之額外獎賞?此與阿溫等6人主觀上犯意之認定,尚非 全然無關。至原判決說明:阿溫等6人接運藏放愷他命之白 色麻布袋後至遇第十五海巡隊海巡艇攔查登檢止,心態甚為 鬆散,並主動告知及引導登檢之偵查員上開白色麻布袋藏放 位置,則阿溫等6人是否知悉本次接運之物為愷他命?已非 無疑云云。惟林子賢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們上船登檢 ,阿溫等6人當時的表情很惶恐,後來我逐一詢問他們,問 到第4位阿桑時,他才用手比在機艙底下等語(見第一審卷 三第274、275頁),與前揭說明阿溫等6人於遇第十五海巡 隊海巡艇攔查登檢時心態鬆散等節,並不相符。 ⒋原判決未就上情詳加調查、審認,亦未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加 以判斷,而係割裂證據逐一觀察,遽認不能證明阿溫等6人 有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阿溫等6人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阿溫等6人被訴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倘均成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關於被訴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部分,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所具上訴書, 並未明確聲明對原判決關於阿溫等6人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且僅就原 判決對於阿溫等6人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 ,敘明其上訴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認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阿溫等6人被訴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上訴,且不能視為已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