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
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陽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怡真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蔡幸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蘇育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經法字第11217309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農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農貿公司)前於民國10 0年6月17日以「寶貝明星BABY 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 之「麵包、蛋糕、餅乾、糖果、麵粉及穀類製品」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05575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系爭商標 指定於「糖果、麵粉及穀類製品」部分商品經被告以106年3 月20日中台廢字第105008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廢止註冊並確 定在案,是斯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餘「麵包、蛋糕、餅 乾」。109年3月間系爭商標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復經 准予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21年2月15日止)。其後,參加 人於111年5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8 月30日中台廢字第111031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 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系爭商標確實授權關係企業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宜 興公司)使用該商標且印在販售麵包等包裝上,且在「OK便 利商店」(即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超商公司) 及「美廉社」(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 司)販售,並有相關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且有來來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物流公司)發票及三商家購公司發票 、驗收單為證,顯示系爭商標確有使用及印刷於麵包包裝上 販售之事實存在。又來來超商公司客訴案件及不良品照片已 回函,證明不良品照片時間確實在參加人申請廢止之前,而 三商家購公司採購人員洪巧盈及林煥庭亦到庭作證美廉社門 市客訴案件之不良品照片不能修改且直接轉發,因此OK便利 商店及美廉社不良品照片存檔時間皆在參加人申請廢止時間 之前即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存在。又參加人所拍攝故意遺 漏麵包包裝後面之系爭商標,實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商標係由彩色男、女童卡通頭部設計圖案置於星星圖形 上,於右下方另置外文「Baby Star」、中文「寶貝明星」 所聯合組成,於101年2月16日獲准註冊,並經延展註冊商標 權期間至121年2月15日止,延展指定使用於「麵包、蛋糕、 餅乾」商品。而由原告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廢止答證1-3 、5-1、5-3 至5-9、 6-1至6-3、7-1至7-5、8-1至8-3 、9 、10、11,不足認定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11年5月25日)前 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麵包、蛋糕、餅乾商品之事 實。是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又原證17光碟片(原證3照片檔案)係原告訴訟階段提出,被 告於原處分階段無法審酌,另核原證17光碟片中所載商品實 物照片檔(773549、773550、773551)之日期,縱與OK便利 商店「台中家商店」西元2021年4月6日異常聯絡單之退貨起 酥蛋糕商品照片能勾稽看出,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原 告有將系爭商標標示於蛋糕商品之情事,惟證據真實性、可 信度仍須由法院審認。再者,原告於原處分時,並未提出系 爭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於行政訴訟階段 陸續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2條規定,原告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延滯廢止事件之審理,全部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記載日期為111年7月1日,由記載日期即可 證明該等文書係原告於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之廢止申請後所 製作之文書。答證5、7之照片資料,晚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
日2022年5月25日,無法證明原告及其授權廠商於本案申請 廢止日前有使用商標。來來物流公司、三商家購公司電子發 票及驗收單均僅記載虎皮蛋糕、起酥蛋糕、蘋果麵包、草莓 風味夾心麵包等,該等商品是否確實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 ,無從得知,該等電子記載無法證明商品上確有使用系爭商 標。農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雖然在品名欄位標示有「 寶貝明星○○○」之商品記載,但該等商品實際上是否即是標 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卻無從得知,不得僅憑未見商品包裝樣貌 之銷售發票,便主張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 使用。原告提出答證10「萊爾富」草莓風味夾心麵包包裝袋 本無標示系爭商標、原告提出答證11「OK商店」之公版袋影 本,上面並未如答證10一般標示承製廠商、產品名稱製造日 期等資訊,亦無製版日期,隨時皆可臨訟製作、原告提出答 證12 Google Map上消費者拍攝之商品照片,有效日期為111 年6月27日,依通常便利商店所販售之包裝麵包賞味期限約 為7至8天往前推算,該商品最早也是在2022年6月20日左右 生產製造,晚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故無法證明原告有於 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㈡原告提出證物5-1至5-3照片並無提出照片之原始檔案,無法 確認是否事後編輯而成,而證物上顯示之拍攝日期距商品包 裝上印製之有效期限相距太近,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於本件申 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於商品包裝背面以商標法規定之方式使 用系爭商標。
㈢依據來來超商公司之回函內容,該公司無法提出原證3-2照片 檔案以供檢視拍攝日期,參加人否認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 此外,依該公司回函內容,亦無法證明原證3-2照片確切特 定之拍攝日期,且該等照片僅能顯示宜興公司於「蛋糕」商 品包裝「背面」角落「印製」系爭商標圖案。而依據三商家 購公司之回函,無法確認原證6至原證12電子郵件之真偽。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17(即原證3照片檔案)並非原始檔案,其內EX IF格式資料無法證明拍攝日期,無法排除照片檔案日期事後 經過批次修改更動之可能性,參加人否認原證17之證據能力 。
㈤證人李尚侖證稱伊負責商品開始就對所有商品明細看過云云 ,卻於原告為上開詢問時已先提示答證5-3至5-9照片之情況 下,仍對宜興公司之商品正反面包裝所記載之內容記憶不清 ,則當不可能如伊之證稱,在無任何其他客觀憑據之下,僅 係憑自己的記憶即對宜興公司之商品包裝背面究竟是否使用 系爭商標以及使用之時間點記憶清楚。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商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111年1月18日以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 止註冊(廢止卷第9頁),故本件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 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之商 標法(下稱105年商標法)為斷。
⒉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⒊105年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 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 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 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⒋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廢止答證5-1至5-9及7-1至7-5之OK便利 商店及美廉社等店招及門市陳列商品照片與光碟影片、廢止 答證12(同訴願訴證3)「藍莓風味夾心麵包」商品及其包 裝之Google Map圖片,其上雖可見「虎皮蛋糕」、「草莓/ 藍莓風味夾心麵包」、「蘋果麵包」及「起酥蛋糕」等商品 外包裝標示有系爭商標,惟由其背面記載「有效日期標示於 包裝袋上(西元年/月/日)」,及下方打印「…有效2022061 4」、「…有效20220711」等字樣,可知該等麵包、蛋糕商品 有效日期在西元2022年6月14日至7月11日間,又由其包裝袋 上所載保存期限為11天,可知該等商品製造日期約在2022年 6月3日至6月30日間,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11年5月25日
)之後,則其行銷販售日期自更晚於本件申請廢止日,而無 法作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使用事證。且 原告有提出之發票及出貨單(答證6-1至6-3、答證8-1至8-4 及答證9),僅記載「麵包」或「寶貝明星」文字,亦無法 顯示有系爭商標之使用。又答證10、11「萊爾富」、「OK商 店」專屬制式包裝袋版本無使用日期,答證12於被授權人「 宜興公司」Google Map擷取消費者「曾○昀」所拍攝「藍莓 風味夾心麵包」包裝袋照片,該照片標示「拍攝日期:6月2 022」字樣係2022年6月,亦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後,仍無法 證明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情事,認 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廢止事由,並無違誤 。
㈢惟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分案後經被告答辯 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19、聲請傳喚 證人作證及聲請本院函詢訴外人來來超商公司、三商家購公 司之函覆,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 使用之情事,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分述如下:
⒈來來超商公司之OK便利商店即「台中家商店」(○○市○區○○路 ○段44/46號)客訴案件之「異常聯絡單」及「照片」可以證 明系爭商標並無廢止原因之存在:
⑴台中家商店客訴之「異常聯絡單」時間為110年4月6日( 原證3-1)係在申請廢止商標前三年內,且異常說明為「 未到期就發霉」,異常照片「如附件」(原證3-2),品 管經理「林書緯04/06」。台中家商店將上述原證3-1及3- 2交付總公司處理,總公司要求供應商即宜興公司作「原 因分析」及「矯正措施」,並由承辦人員、品管擔當、供 應商代表三方簽名(原證3-3)。
⑵由上可知,原證3-1「異常聯絡單」可以證明客訴時間係 在110年4月6日,而原證3-2瑕疵品照片可以證明台中家商 店起酥蛋糕包裝背面確實有系爭商標之標示,且起酥蛋糕 有效日期記載為「20210405」即110年4月5日,足證原告 在參加人申請廢止商標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⒉來來超商公司之OK便利商店即「內湖金龍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及地下1樓)」客訴之「異常聯絡單」 及「照片」可以證明系爭商標並無廢止原因之存在: ⑴內湖金龍店客訴之「異常聯絡單」時間為110年11月19日 (原證4-1)係於申請廢止商標前3年內,且異常說明為 「購買後發現有蚊子…顧客退貨客訴」,異常照片「如附 件」(原證4-2),品管經理「詹妤婷11/19」。
⑵由上可知,原證4-1「異常聯絡單」可以證明客訴時間於 110年11月19日,而原證4-2照片可以證明內湖金龍店起酥 蛋糕包裝背面確實有系爭商標之標示,且起酥蛋糕有效日 期記載為「20211120」即110年11月20日,在申請廢止日 前3年內即已存在,足證原告在參加人申請廢止商標前3年 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⒊來來超商公司2次陳報狀內容明示系爭商標在2021年4月5日有 使用之事實:
⑴關於原證3-1至原證3-3:
依本院向來來超商公司函詢原證3-1至原證3-3是否為該公 司向宜興公司提出及有無拍照日期,經該公司函覆:「經 查來函所附之異常聯絡單及照片係為本公司向宜興國際 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相關照片及檔案均無揭露拍攝日期 ,惟相關照片係為佐證該產品於保存期限(20210405,如 附件)未到期前即有品質問題,故為2021年4月5日(含) 以前所拍攝,併予陳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 ,可知來來超商公司函證明原證3-1至原證3-3係其向宜興 公司提出之異常聯絡單及瑕疵品照片,且原證3-2雖無記 載拍攝日期,但顯示原證3-2產品於保存期限(20210405 )前即有品質問題,因此原證3-2係於2021年4月5日(含 )以前所拍攝,顯示系爭商標在2021年4月5日有使用之事 實。
⑵關於原證4-1至原證4-3:
依本院向來來超商公司函詢原證4-1至原證4-2是否為該公 司向宜興公司提出及有無拍照日期,經該公司函覆:「經 查來函所附之異常聯絡單及照片係為本公司向宜興國際食 品有限公司提出,相關照片及檔案均無揭露拍攝日期,惟 該照片係門市透過本公司回報系統所回報並儲存檔案,相 關系統時間如下:門市回報之檔案儲存日期為2021/11/18 下午10:48,門市回報系統時間為110/11/19 12:17」等語 (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可知,來來超商公司函證明 原證4-1至原證4-2係其向宜興公司提出之異常聯絡單及瑕 疵品照片,且原證4-2雖無記載拍攝日期,但顯示原證4-2 產品於保存期限(20211120)前即有品質問題,因此原證 4-2係在2021年11月20日(含)以前所拍攝。況查,來來 超商公司所附上之門市透過公司回報系統回報及儲存檔案 ,其系統時間顯示門市回報檔案儲存日期為「2021/11/18 下午10:48」,門市回報系統時間為「110/11/19 12:17」 ,均在申請廢止商標前3年內,可認系爭商標在2021年11 月18至20日期間有使用之事實。
⒋證人即來來超商公司品類經理李尚侖到庭作證宜興公司遭客 訴之麵包或蛋糕系列包裝上皆印有系爭商標: ⑴依本院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本院卷一第164至17 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對宜興公司所訂購麵包或 蛋糕系列產品包裝有無印上『寶貝明星 Baby star及圖』 (提示答證5-3至5-9廢止卷第62頁至第72頁背面)?」證 人李尚侖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何時知 道有這個『Baby star及圖』印在麵包系列產品包裝背面?」 證人李尚侖答:「從接手這個品類之後就清楚知道這個商 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任職期間有沒有接受到消 費者對宜興公司上述麵包或蛋糕系列產品客訴?」 證人李尚侖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客訴有無拍照產品?」證人李尚侖答:「是」。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客訴案件,你說從接手就知道系爭商標,是何種原因讓你覺得你接手開始就有這個商標?」證人李尚侖 答:「從我負責商品開始,就要將所有商品明細看過一次,再之前舊有包裝就有這個商標。」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工作內容有無包含審酌商品包裝?」證人李尚 侖答:「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工作內容有 包含處理客訴問題?」證人李尚侖答:「有。」參加人訴 訟代理人問:「來來超商分店如果有客訴問題,會經過你 向宜興公司反映?」證人李尚侖答:「會。」。 ⑵依據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尚侖證明來來超商公司就原告 系爭商標產品客訴案件之瑕疵品照片時間為真正,並非事 後偽造,又證人李尚侖經本院提示答證5-3至5-9(廢止卷第 62頁至第72頁背面),閱覽後當庭證稱採購時有看到宜興公 司麵包或蛋糕系列產品包裝有印上「寶貝明星Baby star及 圖」(即系爭商標),足認證人李尚侖於從來來超商公司任 職期間就知道有系爭商標存在,且證人李尚侖證稱接到上 述宜興公司麵包或蛋糕系列不良品之客訴案件時皆有拍照 存證,如法院當庭所提示的客訴資料及照片,並敘明從其 負責系爭商標商品開始,就要將所有商品明細看過一次, 在之前舊有包裝就有系爭商標存在,其工作內容包括審酌 商品包裝及處理客訴問題,且來來超商分店對宜興公司之 客訴案件由其負責反映。綜上,證人李尚侖證詞已證明於 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在其採購時有看到系爭商 標存在。
⒌由三商家購公司之「美廉社」客訴案件及不良品瑕疵照片, 可以證明系爭商標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 ⑴三商家購公司就「商品品質異常」係以電子郵件夾檔照片 寄送至原告以作為扣款及改善之依據,因此寄件者:「林 煥庭」(原證6、6-1、7、7-1、8、8-1、9、9-1、10、10- 1、11、11-1)或洪巧盈(原證12、12-1)即為美廉社之採 購人員,其下收件者:「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或原告 公司職員「游小姐」,右邊即為寄件日期,合先敘明。
⑵寄件日期:110年8月6日上午08:47(原證6、6-1): 該電子郵件‧主旨:「RE:商品品質異常」,回報時間:「 110年7月13日」,門市:「6870內埔屏科大店」,品質不 良回報原因:「效期模糊照片已推播」,其下照片有系爭 商標,並有標示年月2021.07(「日」以下模糊)。 ⑶寄件日期:110年8月6日上午08:47(原證7、原證7-1): 電子郵件‧主旨:「RE:商品品質異常」,回報時間:「11 0年6月30日15時42分」,門市:「6476南港福德店」,品 質不良回報原因:「效期印偏無法辨識」,其下照片有系 爭商標,日期印偏無法辯視。
⑷寄件日期:111年1月18日上午11:06(原證8、8-1): 電子郵件‧主旨:「 FW:門市回報1939提供照片」,回報 時間:「111年1月17日07時03分」,門市:「6883彰化大 埔店」,品質不良回報原因:「麵包表面發霉到期日2022/ 01/18」,其下照片即有系爭商標,並有標示日期為2022.0
1.18。
⑸寄件日期:111年2月24日上午09:46(原證9、9-1): 電子郵件‧主旨:「 FW:6347新竹南大二店-1939不良品照 片」,回報時間:「111年2月13日」,門市:「6347新竹 南大二店」,品質不良回報原因:「麵包表面上有髒髒的 東西‧有效期限2022/02/17」,其下照片有系爭商標,並 有標示日期為2022.02.17。
⑹寄件日期:111年3月4日下午12:05(原證10、10-1): 電子郵件‧主旨:「 FW:6187永和秀朗店-1939不良品照片 」,回報時間:「111年2月23日」,門市:「6187永和秀 朗店」,品質不良回報原因:「客人買回去未拆封.發現發 霉…效期2022.03.02」,其下照片有系爭商標,並有標示 日期為2022.03.02。
⑺寄件日期:111年3月9日下午02:29(原證11、11-1): 電子郵件‧主旨:「 FW:6744太平中和店門市提供ERP1939 不良品照」,回報時間:「3/5」,門市:「6744太平中和 店3/5」,品質不良回報原因:「到期日3/12包裝未封好」 ,其下照片有系爭商標,並標示日期2022.03.12。 ⑻寄件日期:111年4月12日下午02:03(原證12、12-1): 電子郵件‧主旨:「 FW:6331永和智光店-1939不良品照片 」,反應日期時間:「2022/3/24」,門市:「6331永和智 光店」,反應事項:「效期未到已發霉」,其下照片有系 爭商標,並標示日期為2022.03.30。 ⑼承上,由上揭原證6、6-1、7、7-1、8、8-1、9、9-1、10、
10-1、11、11-1、12、12-1三商家購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所 附不良品照片皆可證明原告於本件參加人申請廢止前3年內 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三商家購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 或其附上不良品照片皆有系爭商標及有效日期標示,該些 日期皆在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足證原告確實 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因 此本件系爭商標並無廢止原因存在。
⒍證人即三商家購公司採購人員洪巧盈證詞可以證明原告確實 在參加人申請廢止前3年有使用系爭商標事實: ⑴依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本院卷二第9至16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12-1(提示,本院卷 一第319頁)請問你這張紙的下方有一個洪巧盈及E-MAIL帳 號是否是你的電子郵件信箱?」證人洪巧盈答:「當時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印象你這個E-MAIL主旨 寫永和智光店1939不良品照片,是否是你打的內容?」證 人洪巧盈答:「應該是我轉發營業的內容,營業會提供不 良品的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營業是指何人?」 證人洪巧盈答:「…,營業部只要有不良就會發過來給我 告知這個狀況,我們就會把這個截圖與訊息轉發給廠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2-1上方有一個寄件日期, 此為你發出E-MAIL的日期?」證人洪巧盈答:「是。」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E-MAIL上面的瑕疵品照片,是否 你在111年4月12日發E-MAIL給廠商前,由營業部提供給你 的?」證人洪巧盈答:「…,但是是收到瑕疵照片後才會發 出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說明有人投訴瑕疵品 時的流程處理?」證人洪巧盈答:「不管哪一端告知我商 品有瑕疵,我都會把信件轉出去給廠商。」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不管哪一端是指何人?是否指營業部或其他部門 ?」證人洪巧盈:「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瑕 疵照片由營業部或其他部門轉給妳後,你有無可能修改? 」證人洪巧盈答:「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提示原證14第4頁(提示本院卷一第327頁),第4頁上方 連續有4次你的名字,其中第4次有寫永和智光店1939不良 照片,這個E-MAIL是否是你發的主旨?」證人洪巧盈答: …,這是其他部門給我的訊息我再轉發。…,但其他部門給 我的樣子我就會轉發出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公 司的系統中並非你個人的電腦,你是否曾經修改過你所發 出E-MAIL的發送時間?」證人洪巧盈答:「我不行。」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接觸過宜興公司關於不良 品的問題?」證人洪巧盈答:「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問:「你在三商家購公司任職期間為何?」證人洪巧盈答: 「任職3年半左右,約從2019至2022年。」參加人訴訟代理 人:「你當時在該公司任職職務為何?」證人洪巧盈答:「 採購。」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既然是負責採購也會接 觸客訴的問題嗎?」證人洪巧盈答:「會。」參加人訴訟代 理人問:「你有負責接觸過宜興公司的客訴問題?」證人洪 巧盈答:「哪方面的客訴的問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你有無接觸過宜興公司關於不良品的問題?」證人洪巧盈 答:「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在你任職期間,你是 否記得大概處理過多少次關於不良品的客訴問題?」證人 洪巧盈答:「不記得。」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你不記 得處理多少次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太多、還是太久?」 證人洪巧盈答:「兩個都有,我身為採購有很多工作,我 不會記得哪個廠商處理過多少客訴。」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你會記得兩年前2022年曾經發過信給宜興公司的信件 完整內容嗎?」證人洪巧盈答:「不會。」參加人訴訟代 理人問:「你不記得的意思是說剛才提示給妳的信,是否 為完整內容你也不記得,對嗎?」證人洪巧盈答:「我記 憶力沒有那麼清楚。」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裡面的圖片 是否你轉發信件當初的圖片,你能否確定?」證人洪巧盈 答:「我不太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轉發信件 的不良品圖片,這些圖片是不是都是美廉社各分店拍照然 後傳給你的?你有無自己拍過不良品照片?」證人洪巧盈 答:「是由美廉社負責人拍照給我。我曾經有拍過不良品 照片,但我不記得前面信件上的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有無自己拍過不良品照片?」證人洪巧盈答: 「有可能有拍。」等語。
⑵由上可知,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企圖以證人洪巧盈作證距離事 發時久遠及記憶力模糊為抗辯,但證人洪巧盈已敘明三商 家購公司Email瑕疵品照片及時間為真正,並非事後偽造, 理由如下:
經本院當庭提示原證12-1(本院卷一第319頁)予證人洪巧 盈,證人洪巧盈證稱該電子郵件信箱為其在三商家購公司任職時所使用,而原證12-1E-MAIL主旨寫永和智光店1939不良品照片,證人洪巧盈證稱應該是其轉發營業的內容,營業會提供不良品的照片,且營業部只要有不良品就會發電子郵件告知這個狀況,三商家購公司就會把這個截圖與訊息轉發給廠商,而該E-MAIL上寄件日期亦經證人洪巧盈確認為真(本院卷二第11頁第10行至第29行)。且瑕疵照片由營業部或其他部門轉給證人洪巧盈後,證人洪巧盈證不會加以修改(本院卷二第12頁第12行至第16行)。 ⒎證人即三商家購採購人員林煥庭證詞亦可以證明原告在參加 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⑴依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6-1、7-1、8-1、9-1 、10-1、11-1(提示本院一卷第307至317頁),原證6-1、 7-1、8-1、9-1、10-1、11-1左上方有個寄信者林煥庭,是 否是你?」證人林煥庭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可否解說6-1、7-1、8-1、9-1、10-1、11-1這樣的內 容,你是發給誰?」證人林煥庭答:「發給宜興公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發原證6-1、7-1、8-1、9-1、10- 1、11-1要表達何意思?」證人林煥庭答:「商品品質異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6-1、7-1、8-1、9-1、10- 1、11-1上面的照片是怎麼來的?」證人林煥庭答: 「是門市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門市提供給你以 後,你如何處理?」證人林煥庭答:「彙總後轉發給廠 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轉發前有無修改過原證6-1 、7-1、8-1、9-1、10-1、11-1照片?」證人林煥庭答: 「門市提供,不會做修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 確認你有無寄原證6-1這個E-MAIL給宜興公司?」證人林煥 庭答:「如果是用公司郵件寄出的話,應該是我的。」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公司系統所接受的客訴不 良品郵件,員工可以修改嗎?」證人林煥庭答:「公司系 統只會給我們表格跟照片,我們就做轉發。」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轉發原證6-1郵件之前你會修改客訴內容及照片 嗎?」證人林煥庭答:「照片一定是不能改,但內容如果 涉及個資不會給廠商。」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問:「你這1年 多的時間內,需要處理客訴不良品的事務?」證人林煥庭 答:「採購要負責處理廠商的不良品的相關事務。」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問:「據你的記憶,你與宜興公司往來的客 訴不良品的信件有多少?」證人林煥庭答:「非常的多。 」。
⑵由上可知,參加人訴代企圖以證人林煥庭距事發時間久遠及 記憶模糊為抗辯,但證人林煥庭已證述三商家購公司之Ema il不良品照片時間為真正且沒有修改並非偽造,且證人林 煥庭證稱原證6-1、7-1、8-1、9-1、10-1、11-1E-MAIL帳 號寄信者為其本人,發信給宜興公司告知商品品質異常, 該些不良品照片是門市提供,且收到門市提供不良品照片 後即彙總後轉發給廠商,轉發前不會修改門市提供的不良 品照片。因此足認上述不良品照片上系爭商標所標示之有 效日期即在參加人聲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
⒏參加人雖質疑來來超商公司及三商家購公司函覆內容有所偏 頗云云。然查,來來超商公司及三商家購公司皆為國內知名 大型賣場連鎖店公司及便利商店連鎖店,來來超商公司及三 商家購公司回函無需偏坦任何一方,況且原告與來來超商公 司往來交易時間自109年至111年5月間有發票為證(見乙證1卷 第73至80頁),原告不會有偽造上述發霉瑕疵照片以毀自身 商譽之動機,而來來超商公司對於系爭商標產品瑕疵當然會
有反應及求償之聯絡方式,而其聯絡方式見上述原證3-1至3- 3、原證4-1至4-2、原證5-1至5-3;關於原告與三商家購公司 往來交易時間自109年至111年5月間有發票為證(見乙證1卷第 96至100頁),原告亦不會偽造上述發霉瑕疵照片以自毀商譽 ,三商家購公司對於系爭商標產品瑕疵當然會有反應及求償 之聯絡方式,此聯絡方式即為上述原證6-1至原證12-1、14、 15、16所有申訴資料,而參加人就其質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
⒐參加人主張原告提出之原證17(即原證3照片檔案),其內6筆檔 案內EXIF格式資料均無記錄拍攝日期,本即無法證明該等照 片檔案之原始拍攝日期,再從同一數位相機或手機所拍攝之 檔案,優先拍攝之編號773541號之檔案建立順序,竟晚於列 後拍攝之編號773548、773549、773550、773551等4筆檔案, 而編號773548、773549、773550、773551等4筆檔案之「建立 日期」及「修改日期」竟同為上午09:30:58,此更無法排除 該等檔案事後使用電腦軟體批次修改更動檔案「建立日期」 及「修改日期」之可能性,方有優先拍攝編號773541號檔案 之「修改日期」在後,而編號773548、773549、773550、773 551等4筆檔案,拍攝構圖、角度各異,檔案「建立日期」及 「修改日期」竟同為上午09:30:58之違反常理狀況。基此, 原告提出之原證17(即原證3照片檔案)並非原始檔案,其內EX IF格式資料無法證明拍攝日期,更無法排除照片檔案日期事 後經過批次修改更動之可能性,故參加人否認原證17之證據 能力等語。就此原告辯稱照片的存檔時間,是加盟店拍攝後 送到總公司,總公司的存檔時間,原告提供的照片存檔時間 就是總公司的存檔時間。至於序號前後項次不一的問題是因 為一次性選取全部的照片同時存檔所致,但不影響日期。且 查,原告提供原證17(即原證3-2照片)時,原告書狀即有說明 該原證3-2係為原證3-1之OK超商台中家商店發現瑕疵品申訴 ,並拍照上傳至總公司即來來超商公司,因此來來超商公司 接受OK超商台中家商店申訴及照片後下載才有原證17之內容 。來來超商公司存檔OK超商台中家商店申訴及照片時間為202 1年4月6日上午9:30或9:31,因一次存檔所有時間皆在2021年 4月6日上午9:30或9:31,並無參加人所述同一時間拍攝之問 題,而2021年4月6日上午9:30或9:31係為同一時間存檔符合 常情,且參加人所稱照片修改係變態事實,自應由參加人舉 證以實其說,參加人僅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之原證3至原 證19、證人李尚倫、洪巧盈、林煥庭之證言及訴外人來來超 商公司、三商家購公司就本院函詢之回覆,認為系爭商標無
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廢止 註冊成立之事由因而不存在,此為原處分不及審酌,於法即 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後,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於本院分案後經被告答辯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始提 出原證3至原證19、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及聲請本院函詢 訴外人來來超商公司、三商家購公司,經本院審酌後而作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之判斷,本院認為原告不於適當時期提出 防禦方法而致訴訟延滯,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2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提出之證據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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