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
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湘淇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富拉公司(FURLA S.P.A.)
代 表 人 Eraldo Poletto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經法字第11317304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
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之代表人變更為Eraldo Poletto,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185頁、第211頁),核無不合 ,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FULA」商標(聲明不就「DAIL Y & FASHION」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 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衣服;T恤;褲子;運動衣;睡衣 ;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民俗服裝;雨 衣;鞋;圍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 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2275808號商標(圖樣如附圖 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於113年5月10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20152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9月5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 45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3至94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據以異議註冊第00590742號、第00596100號、第01228813號 、第02292538號「FURLA」商標及第02087716號「FURLA(Wor d and devic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1至5,統稱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較弱,與系爭商 標外觀有差異,讀音不相同,觀念上亦屬有別,並非近似。 又二者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並不類似,參加人亦無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其經營理念、品牌定 位、客群訴求均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有所不同,相關 消費者於接觸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時,可明顯區隔二者 商標來源不同,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商標後持續經營其商標品 牌,投入大量資金、心力建立品牌形象,並陸續擴展其經營 據點,系爭商標品牌已在國內建立一定之商譽及規模,並受 相關消費者之肯定,故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區隔,而無混淆 誤認可能,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 定之適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相較,除引人注意之外文起首「FU」及字尾「LA」 相同,僅字中「R」一字有無之微差,於外觀、讀音有其相 近之處,近似程度不低。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相較 ,或均為使人體具保暖、美觀功能穿戴之衣服、鞋、襪及服 飾配件等商品,或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服務係提供二者指定 商品之批發零售、線上零售批發之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 求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依參加人檢送之資料可知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異議諸 商標之皮包等服飾配件商品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原告 所提資料無從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識及熟悉程度 ,難認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已為國內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據以異議諸商 標表彰於皮包等服飾配件商品行銷時間及廣泛性相較於系爭 商標而言,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受較大保護,綜合考量 上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 用。原告所提其他註冊商標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 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均為「FU-LA」構造,字數相當,普通消費者未施 加特別注意情況下,難以分辨是否有「R」的細微差異,讀
音上只有是否清楚發出「R」捲舌音之差異,若在日常唱讀 過程中未加留意或仔細聆聽,可能誤此為彼產生混淆誤認, 二者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3、5均指定使 用於第25類商品,據以異議商標1、2指定使用之舊64、舊37 類即為現行第25類,二者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與據以 異議商標4相較,二者商品/服務提供者通常為同一事業,功 能或目的都是為滿足消費者穿著蔽體或時尚追求,經常在相 同的銷售場所提供,消費族群均為一般消費大眾,屬類似商 品/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獨創性標識,具有高度識別性 ,其商品銷售據點囊括各式線上或線下大型通路,持續在臺 灣深耕,原告所提行銷資料都在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難以 佐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消費者已可清楚區辨二者商標, 消費者應較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應給予較大保護。綜上, 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應予撤銷。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145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大寫外文「FULA」,以及字體甚小 ,經聲明不專用之「-DAILY & FASHION-」上下排列組成; 據以異議商標1至4係由單純大寫外文「FURLA」所構成,據
以異議商標5則是由一經設計之空心字母「A」內置大寫外文 「FURLA」於其上半部位置所組成。二者商標較引人注意且 可供唱讀者分別為外文「FULA」、「FURLA」,二者外文字 首「FU」與字尾「LA」相同,僅字中有無「R」字、字型有 無線條粗細設計之些微差異,在整體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仿 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 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T恤;褲子;運動衣;睡衣; 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民俗服裝;雨衣 ;鞋;圍巾;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之「服飾用皮帶、腰帶、金屬 腰帶、布製腰帶」商品;據以異議商標2之「圍巾、領巾」 部分商品;據以異議商標3之「衣服,緊身衣及毛衣,休閒 服,運動服,高爾夫球裝,風衣,馬球衫,襯衫,夾克,腰 部束鬆緊帶之女衫,雨衣,大衣,長褲,裙子,泳衣,短褲 ,內衣褲,褲襪,圍巾,印花薄軟綢圍巾,絲巾,服飾用禦 寒用手套,衣服用皮帶;鞋,靴,拖鞋,運動用靴鞋,高爾 夫鞋;帽,冠及帽簷」商品;據以異議商標5之「衣服;鞋 ;褲襪;帽子;無邊帽;禦寒用耳罩;領巾;印度紮染巾; 服飾用袋口方巾;頭巾;披肩;圍巾;頸巾;靴;涼鞋;浴 室用涼鞋;木鞋;運動用靴;拖鞋;貝雷帽;運動衫;夾克 ;洋裝;運動上衣;防風外套;內衣;長襪;領帶;服飾用 手套;大溪地紗籠;泳裝;腰帶;褲子;毛衣;襯衫;大衣 ;裙子;襪子;T恤;運動裝;浴袍;工作服」部分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4之「衣服、服飾配件、鞋、襪子、帽子、頭 巾、圍巾、腰帶、服飾用手套、領帶之批發零售服務;衣服 、服飾配件、鞋、襪子、帽子、頭巾、圍巾、腰帶、服飾用 手套、領帶之線上零售批發服務」部分服務相較,或均為使 人體具保暖、美觀功能所穿戴之衣服、鞋、圍巾、帽、襪、 手套、腰帶等相關商品,或後者(線上)零售批發服務之目 的即在販售前者之特定商品,二者商品或服務於用途、功能 、滿足消費者需求、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FURLA」非既有字彙,與各指定使 用如附圖二所示商品或服務間,無直接明顯的關聯,相關消 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具
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及本院審理時檢送如證據清單所示證據 ,除參證4為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證據外,由申證1、2及 參證1至3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設立於西元1927年,西元19 80年創立「Furla」品牌,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皮革製 皮包、鞋子等商品,除於義大利、美國、日本、韓國等多國 銷售外,並在臺灣設有銷售據點,包括曾於99年8月間在臺 北SOGO敦化館成立概念店,107年間在臺北SOGO忠孝館、敦 化館設有專櫃,於109年間在遠東百貨信義A13設立銷售據點 ,亦在全臺各地機場均有店鋪之昇恆昌免稅店設櫃,販售據 以異議諸商標之皮包及服飾配件等商品,並持續透過臺灣官 網、MOMO、PChome、ZALORA、Yahoo!購物中心、昇恆昌宅配 網等網路平台廣告行銷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堪認系爭 商標112年1月16日註冊時,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皮包及 服飾配件等商品已在臺持續行銷多年,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知 悉。
⒉依原告於異議階段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如證據清單答證4之營業 招牌、衣架、吊牌、布標上雖可見系爭商標,然參佐甲證2 所示拍照時間均在112年7月間,屬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事 證;於訴願階段檢送之訴證1營業額報表日期顯示為「2023- 01-01至2023-12-31」、「2024-01-01至2024-06-13」,大 部分期間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僅為銷售金額資料,並無實 際銷售商品可資勾稽,無從得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 識及熟悉程度。
⒊依前揭參加人及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
㈤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前揭 指定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經長期 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 能誤認二者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 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 情形。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特殊設計之外文,整體外觀有類似圖像
化之印象,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同,讀音音節數上有差異, 唱呼有別,線條設計所表達之觀念亦有重大區別,二者商標 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差異,並非近似等情。惟商標之創意 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 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 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且商標予消費者之第一印象 在於外觀,當二文字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時,雖然觀念與讀 音未必近似,仍可認為該二商標為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之前揭些微差異未有明顯區辨作用,二者商標最終 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縱如原告所 述二者商標字型線條設計所表達之觀念不同,仍無礙於二者 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
㈡原告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起首部分「FU」在第25、35類商品 已廣泛被業者做為商標之起首部分,且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英 文組合字數僅為5字,沒有任何字體組合設計,應認其識別 性薄弱等語,並以異議階段提出之「FU」、「FL」檢索商標 註冊資料為據。然標識是否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首 要取決於消費者對標識的整體表現形式所賦予的印象,可藉 由標識所表現的外觀形式、所傳達的概念及圖樣本身意涵, 是否形成具識別來源功能之商業印象為判斷。據以異議諸商 標之外文「FURLA」非既有字彙,與各指定使用如附圖二所 示商品或服務間,無直接明顯的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 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自有相當識別性 ,二者商標並非僅因字首「FU」部分相同而為近似商標之認 定,縱依原告所述降低字首「FU」部分比對之比重,仍無礙 前述二者商標近似之判斷。至於其他註冊商標含有「FL」文 字經核准註冊部分,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難比附 援引為本件之論據。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官網、購物網站平台及專櫃中,皆僅有販售 各種手提包款式,並無販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可知據以異 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非類似,亦可知 參加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跡象 ,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等語。惟商標如經准予註冊,其 權利範圍係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準,是就二者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其註冊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判斷,而非以商標權人所營事業、二者商標實際使 用於商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族群或其營運情形為據, 而「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 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為綜合判斷
,系爭商標經以前揭因素綜合判斷,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不 可採。
㈣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權利以來,持續經營 商標品牌,投入大量資金、心力建立品牌形象,並陸續擴展 經營據點,迄至起訴之日止,從未發生消費者將二者商標混 淆誤認情事;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利後,已陸續將自父親傳 承而來,9個位於臺灣各地夜市店面改裝使用系爭商標,並 設立新門市擴點經營,目前全臺有11個門市,並有設立官網 提供線上購物服務,僅112年全年度營業額即已超過新臺幣4 ,816萬元,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二者商標所 提供之商品,其經營理念、品牌定位、客群訴求均有所不同 ,且系爭商標品牌已在國內建立一定之商譽及規模,並受相 關消費者之肯定,故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區隔,無混淆誤認 之虞等語。惟參加人係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提起異議,系爭商標有無該款 規定情形,自應以其註冊(112年1月16日)當時之事實認定 ,原告主張自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積極使用系爭商標營業行 銷商品等情縱然屬實,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已為消 費者所認識,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之論據。至於「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 一,並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為綜合判斷,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原告以世代交替轉型升級為概念所自行 發想,字首字尾皆有其發想之意涵,文字設計上亦與品牌理 念相互結合,可知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 之惡意存在等語。惟原告所陳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概念,純 屬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判斷 二者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 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人之創意由 來等主觀因素。「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為判斷混淆 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縱如原 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衡酌二者商標近似程 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 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仍有可 能誤認二者商標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