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商LS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LS NETWORKS CORPORATION LIMITED)
代 表 人 文盛準 (Moon Sung Joon)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參 加 人 大陸商上海回力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慧
送達代收人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056272號「PRO-SPECS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子、 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商品註冊應予廢止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韓商國際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17 日以「PRO-SPEC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劍道服、柔道 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運動衫、運動服、 背心、T恤、襪子、單車裝、體操服、帽子、連帽式禦寒運 動外套、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056272號 商標(權利期間後經准予延展至12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 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參加人於109年11月30 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 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廢字第1 09077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
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 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原告為拓展我國交易市場,自西元2019年7月15日起授權英 材志文化諮詢有限公司(下稱英材志公司)於臺灣經銷系爭 商標商品,原告主觀上有為行銷目的而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 。訴外人畢人正與原告經銷商英材志公司購買商品之「銷售 訂單及商業發票」所載日期為2020年4月5日,收件人記載為 畢人正之中通快遞「物流單據」所示日期為2020年4月11日 ,確為「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成立之1周內,加以物流單 據編號與銷售訂單編號相互對應,可認英材志公司確有寄送 商品予我國消費者畢人正。復以原告經銷商英材志公司與我 國直播主陳希愛簽訂代理商合作協議書,授權其於我國作為 系爭商標品牌之產品代理分銷商,直播主陳希愛藉由直播帶 貨形式,宣傳並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予我國消費者。我國登記 設立之極思廣益股份有公司(下稱極思廣益公司),亦曾與 英材志公司購買系爭商標商品,有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為證 。另原告於Gmarket購物網站刊載並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我 國消費者亦得瀏覽並自該網頁訂購系爭商標商品,並選擇運 送商品至我國境內,原告所設商品網頁之訴求對象包含我國 消費者,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網路使用規定。是以系爭 商標於廢止申請日前三年期間具有經系爭商標商標權人即原 告及其被授權人於我國使用之客觀事實,且原告主觀上有為 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5條第1及2項商標 使用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依現有證據資料,廢止答證1至16、23至26、Gmarket購物網 站頁面,固可見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羽絨大衣、泳衣、運動衫 、運動長褲、上衣、夾克、背心及帽子等商品陳列販售,且 部分網頁截圖中「賣家信息/商品詳情」頁面登載之製造商 或進口商為原告,惟前揭網頁之下載列印日期(2021年5月4 日∕2022年2月23日)均在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11月30日 )後,雖由部分網頁顯示之商品標籤照片,可知部分商品製 造日期為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間,然因無商品上架日期, 或顧客評價、交易紀錄時間等相關資訊得以勾稽,僅能證明 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製造系爭商標羽絨大衣等 商品之事實,而無法確認該等商品實際行銷使用時間及情形 如何。況且,Gmarket購物網站為國外網站,第一層網址為
「.kr」,並非「.tw」,尚難認有以我國消費者為行銷訴求 對象,僅由前揭網頁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有行銷於我 國市場之目的。至於廢止答證20以Gmarket為關鍵字之Googl e搜尋頁面,雖有該網站繁體中文之網站連結,然並無廣告 刊登之時間,無從確定該網站商品對我國行銷之時間。而訴 願證3英材志公司與原告間2020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主旨 雖為「中國地區銷售報告」,內容並提及「英材志公司目前 正在台灣測試線上家庭購物」等內容,僅能證明英材志公司 有為經營我國市場預做準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授予英 材志公司之「中國地區」專賣經銷權,亦包含將系爭商標商 品經銷至我國之權。訴願證1為畢人正向英材志公司訂購衣 服商品之訂單及收據影本,日期及編號分別為2020年4月5日 及「00000000000」,該商品訂購時點係英材志公司經授權 於「中國地區」專賣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之期間,斯時英材志 公司並未取得經銷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之權利,縱認前揭畢 人正所購買者確為系爭商標之衣服商品,亦應可推認其係於 英材志公司於大陸地區之銷售通路所購得。另原告提出甲證 10直播影片截圖,及甲證11-14銷售訂單、商業發票及送貨 清單,並未見系爭商標於前揭指定商品之使用情形,尚難作 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援引被告之答辯,並主 張:
系爭商標註冊係指定於衣服或襪子等商品,不包含鞋子在內 ,原告提出陳希愛與英材志公司簽訂之代理商合作協議書、 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直播內容,時間固有落在系爭商標廢 止申請日前三年之期間,然原告均係將系爭商標使用在鞋子 等商品,未及於衣服及襪子等商品。原告另主張在極思廣益 公司亦曾與英材志公司購買系爭商標商品,然上開購買商品 及發票所載之商品仍為鞋子而非衣服或襪子等商品,仍不得 作為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至原告主張我國消費者畢 人正向原告經銷商英材志公司購買商品,可確認英材志公司 確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予畢人正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提出之 訂單,其上之衣服商品圖片,經放大後雖隱約可見印有與系 爭商標雷同之商標文字及圖,然上開訂單下方有畢人正之個 人簽名,與現今網路交易無須買方親自簽署訂單之交易習慣 不同,足認該衣服應非畢人正透過網路交易所購得,畢人正 係經何管道取得該衣服不得而知,且銷售訂單上顯示之交易 數量僅為2件,總價僅有人民幣516元,交易過程卻大費周章 由購買者先在其上簽名確認,實令人懷疑上開訂單極有可能 係原告在本件廢止案提出後事後所製作。又,原告所提快遞
公司物流單據,其上僅記載品名為服飾,亦無法確認該運送 之內容即為有印製系爭商標之衣服。況且,誠如訴願決定書 所稱畢人正購買上開商品之時點係英材志公司經授權於中國 地區專賣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之期間,斯時英材志公司並未取 得經銷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之權利,是上開訂單極有可能乃 畢人正係在大陸地區傳送予英材志公司,而非在我國境內使 用所訂。從而,原告以上開銷售訂單及電子發票主張有在廢 止申請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洵無足取。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冊應予廢止之 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商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109年11月30日以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 廢止註冊(廢止卷第10頁),故本件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 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之 商標法(下稱105年商標法)為斷。
⒉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⒊105年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 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 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 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⒋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 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㈡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本判決所示第4
9類商品,依卷附證據審酌,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 11月30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 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等6項商品之事實如下: ⒈廢止答證1至16(甲證16)、廢止答證23至26(乙證1-5、1-8、 1-9)Gmarket購物網站頁面,固可見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羽絨 大衣、泳衣、運動衫、運動長褲、上衣、夾克、背心及帽子 等商品陳列販售,且部分網頁截圖中「賣家信息/商品詳情 」頁面登載之製造商或進口商為原告,而足認原告有於 Gma rket購物網站陳列販售前揭系爭商標商品。惟前揭網頁之下 載列印日期(2021年5月4日∕2022年2月23日)均已在本件申 請廢止日(109年11月30日)後,雖由部分網頁顯示之商品 標籤照片,可知部分商品製造日期為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 間,然因無商品上架日期,或顧客評價、交易紀錄時間等相 關資訊得以勾稽,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前3年內有製造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而無法確認該等商品 實際行銷使用時間及情形如何。況且,Gmarket購物網站為 國外網站,第一層網址為「.kr」,並非「.tw」;雖由廢止 答證 1、21(乙證 1-5、1-8〉該購物網站網頁截圖可知其商 品配送地區包括我國,商品價格並可選擇以新臺幣計價方式 顯示,然所提供之語言選擇僅英文及簡體中文,網頁內容或 商品說明在簡體中文模式下仍以韓文為主,尚難認有以我國 消費者為行銷訴求對象,是僅由前揭網頁資料亦不足以證明 原告主觀上有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至於廢止答證20(乙 證1-8〉以Gmarket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頁面,雖有該網站 繁體中文之網站連結,然並無廣告刊登之時間,亦無從確定 該網站商品對我國行銷之時間。是上開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於 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使用系 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惟若原告可提出系爭商標商品有 部分交易過程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於我國境內完成,應得審 酌其是否有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容後敘明有關畢人正購買 系爭商標商品部分)。
⒉畢人正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 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 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等6項商品之事實: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以廢止答證18、訴願證1(甲證6號、 甲證5號)所示我國消費者畢人正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 訂單所顯示日期為2020年4月5日,又中通快遞之物流單據 錄單時間為2020年4月11日,與訂單所示「付款後一周內 寄送」紀載相符,惟訂單所載衣服圖樣過小無法辨識是否 為系爭商標,加以我國消費者畢人正於訂單下方簽名與現
今網路交易習慣不符,可見並非藉由網路交易購得云云。 ⑵然查,我國消費者畢人正向原告經銷商英材志公司購買商 品之「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所載日期為2020年4月5日, 寄送日期為付款後1周內(Within 1 week after payment ),寄送方式為順豐快遞或中通快遞(By SHUNFENG OR Z HONGTONG EXPRESS)(甲證5號,訴願證1號)。復觀諸收 件人記載為我國消費者畢人正之中通快遞「物流單據」( 甲證6號,答證18號)所示日期為2020年4月11日,確為「 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成立之1周內,加以「物流單據」 編號「BZ00000000000」與「銷售訂單」編號「PZ0000000 0000」相互對應,足認英材志公司確有寄送商品予我國消 費者畢人正之事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肯認。 ⑶次查,觀諸前開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之表格均載明我國消 者畢人正所購買之商品名稱為「PRO-SPECS CLOTHES」、 商品型號為「PW3MT18X713」,依據原告提出之「PRO-SPE CS」品牌2018年之韓文商品手冊(甲證7號),有型號「P W3MT18X713」商品圖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右邊中間 圖片,另見本件原告言詞辯論簡報第26頁,即本院卷二第 277頁),可以證明前開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之訂購商品確 實標示系爭商標之完整圖樣,足見原告於2020年4月5日與 我國消費者有實際交易行為,並於2020年4月11日跨境配 送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境內予我國消費者,足認原告於廢 止申請日前3年內(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具 有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商標使用行為事實。 ⑷且查,我國消費者畢人正係觀看帶貨直播的管道下單(甲 證8號,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藉此與英材志公司 購買系爭商標商品,由英材志公司寄送載有交易資訊之訂 單予我國消費者畢人正簽署後掃描回傳,英材志公司再寄 送商品予我國消費者畢人正。雖然訴願決定所載網路交易 無須買方簽署訂單之交易習慣云云,實係誤會我國消費者 畢人正購買管道係源自購物網站所致,復未考量網路交易 之種類非常多元,尚有直播帶貨之交易模式,且未審酌現 今掃描技術實極為便利,透過手機或至便利商店均能夠輕 易完成線上簽名,是前開訂單交易方式實無違反商業交易 習慣之情事。
⒊參加人雖陳稱原告提出之訂單,其上之衣服商品圖片,經放 大後雖隱約可見印有與系爭商標雷同之商標文字及圖,然上 開訂單下方有畢人正之個人簽名,與現今網路交易無須買方 親自簽署訂單之交易習慣不同,足認該衣服應非畢人正透過 網路交易所購得,畢人正係經何管道取得該衣服不得而知,
且銷售訂單上顯示之交易數量僅為2件,總價亦僅有人民幣5 16元,交易過程卻大費周章由購買者先在其上簽名確認,實 令人懷疑上開訂單極有可能係原告在本件廢止案提出後事後 所製作云云。惟查,關於畢人正簽名部分係觀看帶貨直播的 管道下單,並完成線上簽名等情,已說明如上,而原告透過 經其授權之英材志公司與消費者交易數量雖少及金額不高, 並不能作為否定系爭商標使用之依據,重點在於申請廢止日 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即可。至於參加人質疑上開訂單極 有可能係原告在本件申請廢止提出後事後所製作,係屬變態 事實,應由參加人舉證以實其說,但參加人僅空言主張,並 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質疑為真之證據,尚難採信。 ⒋綜上,本院因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1月30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T恤」及與其屬同一性質之「運動衫、運動 服、背心、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等6項商品之事實 。
㈢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1月30日前3年內沒有使用於 「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 套」等6項商品以外之商品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其所提證據可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劍道服、柔 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襪子、單車裝、 體操服、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 」等14項商品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訴願證2為土耳其航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網頁截圖,與 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合先敘明。
⒉查「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 單車裝、體操服、無袖式泳裝上衣、緊身衣、吊褲帶」等11 項商品與上開「T恤」商品相較,為劍道、柔道、跆拳道、 游泳、騎單車、體操等專業運動之服裝,非屬一般休閒、運 動之服飾,性質有所差異,本院因認系爭商標不足以認定有 使用於「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 褲、單車裝、體操服、無袖式泳裝上衣、緊身衣、吊褲帶」 等11項之事實。
⒊又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運動鞋」之證據,惟並 非可採為原告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在我國境內使用系爭 商標之行為事實,自無法採信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與「運動鞋 」可能被認為屬於同一性質之「襪子、鞋套、運動襪」等3 項商品之事實,析述如下:
⑴依廢止答證17(乙證 1-5)、廢止答證22(乙證1-6,同甲證1 8〉及廢止答證19(乙證 1-8,同甲證19〉之英材志公司營業 執照、原告與英材志公司簽訂之授權書及大中華區銷售與
行銷代理協議書可知,設於大陸地區之英材志公司係經原 告授權取得「PROSPECS 步乐斯」品牌商品於2019年7月15 日至2020年7月14 日間在「中國地區」之專賣經銷權,及 「PROSPECS」品牌商品於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 月31日 間在大中華地區(包括我國)之代理銷售權。原告雖主張 由訴願證3(甲證20)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述授權書所稱之「 中國地區」包括我國云云。惟查,訴願證3英材志公司與 原告間2020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主旨雖為「中國地區 銷售報告」,內容並提及「英才志公司目前正在台灣測試 線上家庭購物」等內容,然僅能證明英材志公司有為經營 我國市場預做準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授予英材志公 司之「中國地區」專賣經銷權,亦包含將系爭商標商品經 銷至我國之權。
⑵況查,由甲證14銷售訂單、甲證12商業發票、甲證11銷售 訂單、甲證11商業發票,可知極思廣益公司、陳希愛就「 運動鞋」商品訂購時點係英材志公司經授權於「中國地區 」專賣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之期間,斯時英材志公司並未取 得經銷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之權利,難認其行銷販售上開 商品時,係原告以我國消費者為訴求對象,並以行銷我國 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雖英材志公司與我國直播主陳希 愛於2020年1月15日有簽署代理商合作協議書,英材志公 司授權陳希愛於2020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在「中國 台灣地區」為系爭商標產品代理分銷商(甲證9號,本院卷 一第123至125頁),惟本件不能證明原告授予英材志公司 之「中國地區」專賣經銷權,亦包含將系爭商標商品經銷 至我國之權,已如前述,英材志公司於2020年6月1日起亦 不被認定被授權包含將系爭商標商品經銷至我國,在該日 期之後,陳希愛於2020年12月24日向英材志公司取得系爭 商標商品僅有2件,且1件送達深圳市,只有1件送達桃園 市中山新生北二段理貨中心(甲證13號,本院卷一第131頁 ),而陳希愛係分銷商,並非最終端消費者,上開送達至 該理貨中心之商品不能證明送達最終端消費者,且僅有1 件未經登記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鞋」商品,佐以 訴願證3僅能證明英材志公司有為經營我國市場預做準備 而已,有如上述,上開事證仍難執為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 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於我國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於未 經登記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之事證,遑 論能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與「運動鞋」可能被認為屬於 同一性質之「襪子、鞋套、運動襪」等3項商品之事實。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
前3年內有使用於「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子、連 帽式禦寒運動外套」商品,此部分並無違反105年商標法第6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依參加人之申請認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即有未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劍道 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襪子、單 車裝、體操服、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 吊褲帶」商品之註冊廢止成立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第1056272號 申請日:民國91年5月17日 註冊日:民國92年9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2年10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5類) 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襪子、單車裝、體操服、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