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3年度,43號
IPCA,113,行商訴,43,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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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愛樂音樂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聖彥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賴文福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TPSO交響樂團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1類之「各種書籍雜 誌文獻之翻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電子書籍及 期刊之線上出版;教育服務;技藝訓練班;才藝補習班;函 授課程;教導服務;培訓服務;提供娛樂活動資訊;音樂廳  ;娛樂服務;為娛樂或文化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籌辦教育 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  ;休閒育樂活動規劃;安排及舉行音樂會;舉辦娛樂運動及 文化活動;舉辦演唱會音樂製作;歌曲寫作;影片製作; 表演節目製作;音樂作曲服務;音樂演奏;現場演奏;管弦 樂隊服務;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攝錄影;導覽服務」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6351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12年11月8日中台異字第  110062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 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28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 決定)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據以異議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並無「TSPO」文字,且 其與系爭商標不近似,亦非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僅以附圖所示據爭商標1(註冊第02185480號)主張系 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嗣 追加主張如附圖所示「台北愛樂管弦樂團及圖」及「TSPO  」(下稱據爭商標2、3)亦為著名商標,已逾商標法第48條 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3個月法定期間, 原處分未察竟以追加主張事實作為核駁基礎,顯然有誤。 ⒉據爭商標1、2無論整體外觀、讀音與意義上,均與系爭商標 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之外文「TPSO」結合中文「 交響樂團」與圖形組成,據爭商標1則為以外文「Taipei Si nfonietta & Philharmonic Orchestra」結合中文「台北愛 樂室内及管弦樂團」與圖形組合而成;據爭商標2則為「台 北愛樂管弦樂團Taipei Philharmonic Orchestra」結合高 音譜符號,兩者外觀繁簡有異,且文字上讀音與意義均不近 似,整體於外觀、讀音與意義上,並無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而誤認兩者來自同一 或相關聯之來源。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並不構成 近似,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⒊參加人所提據爭商標3未經註冊,且參加人單獨以據爭商標3 之「TSPO」行銷證據甚少,絕大多數集中於103年至105年間  ,又據爭商標3亦非參加人唯一簡稱,參加人另曾以「TPO」 或「台北愛樂」作為簡稱。系爭商標1、2之使用證據僅限於 完整之名稱或商標圖樣,據爭商標3之「TSPO」英文縮寫, 並未完整呈現系爭商標1、2之名稱或商標圖樣,不具同一性  ,是系爭商標1、2之使用證據並無法擴及認定據爭商標3已 為著名。再者,網址名稱使用不構成商標使用,且「tspo.  org.tw」網址已於109年7月3日遭刪除,參加人未能證明其 有長期經營穩定使用「TSPO」對外宣傳,且「TSPO」亦未曾 被參加人穩定且廣泛使用,並不足以認定據爭商標3之「  TSPO」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後,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達著名



商標程度。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如僅看到「TSPO  」並無法與參加人或其註冊商標連結,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據爭商標1至3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依參加人所提申證1至3、5至9、15至18、29之台北愛樂室内 及管弦樂團表演單、台北愛樂管弦樂團節目表演單、TSPO節 目表演單暨媒體報導、痞客邦TSPO台北愛樂管弦樂團簡介、 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名錄、媒體及新聞相關報導、設立登 記證、核准變更登記證等證據,可知參加人係於74年成立, 原名「韶韻室内樂集」,同年8月以「台北愛樂室内樂團」 為名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成立登記,並於同年9月5日獲 准登記,嗣因擴大編組於80年更名為「台北愛樂室内及管弦 樂團Taipei Sinfonietta & Philharmonic Orchestra)」 簡稱「TSPO」。另據81年演出節目單(申證17至18),已見「 高音譜號設計圖」商標及「台北愛樂室内及管弦樂團」之標 示。又依83至107年間之節目表演單、宣傳海報、媒體報導 等資料,得知參加人歷年多次受邀至國際音樂場域演出,並 邀請世界著名演奏家至我國進行音樂交流,亦與國内公益團 體合作進行表演,從演出節目單、演出宣傳、海報等演出資 料則均可見據爭商標1至3之標示;而據爭商標1更經被告93 年文化創意產業商標名錄選錄為音樂表演藝術產業之著名 商標。又於103至104年間媒體報導內容亦可見媒體係以「TS PO」稱呼參加人,另從參加人於痞客邦成立部落格網頁上, 可見「高音譜號設計圖」、「tspo」商標等標示,人氣亦超 過百萬以上,堪認在系爭商標110年3月12日申請註冊前  ,據爭商標1至3使用於音樂演奏音樂會等服務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 用:
 ⒈系爭商標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TPSO」結合中文「交響樂 團」而成之「TPSO交響樂團」,並於左側搭配形似高音譜號 圖形所組成,其中「交響樂團」為說明性文字,是「TPSO」 為系爭商標之主要唱呼及識別來源之部分,與據爭商標3相 較,二者之外文「TPSO」/「TSPO」字母相同,字首及字尾 亦相同,僅中間字母排列順序之差異,復無其他可進一步區 辨二者外文之文字,兩商標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極相 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再者,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1相較,二者同係由中、外文、圖形所構成之聯合 式商標,且同以高音譜號為圖形設計元素,並包含有樂團編 制之交響樂團、室内及管弦樂團名稱,又前者之「TPSO」與 後者之「Taipei Sinfonietta & Philharmonic Orchestra  」相較,易使人產生起首外文字母縮寫之印象,復衡酌參加 人在自己使用據爭商標及其樂團名稱或媒體等為相關報導介 紹時,皆會以「TSPO」即前述外文首字縮寫簡稱,是二者文 字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仍有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商 標,近似程度中等。
 ⒉據爭商標均非直接傳達與其使用服務本身或與其内容有關的 相關資訊,應具相當識別性,又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 已臻著名。至依原告檢附系爭商標使用事證之標示態樣多為 「TPSO台北愛樂交響樂團及圖」、「TPSO台北愛樂交響樂團  」、「TPSO」等,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不同,是該等證據資 料或未見系爭商標使用,或使用日期不明或晚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依現有證據判斷,據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又原告前代表人丁乙玲曾於103至109年間任職參加人樂團 行政經理,顯然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復以相似之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尚難謂其申請係屬善意。
 ⒊綜上考量兩造商標構成高度或中等近似,據爭商標已達著名 程度,具相當識別性,並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再 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如附圖所示等服務,均屬音 樂演奏音樂會或其相關之出版、教育、活動安排、影音製 作等服務而具有關聯性,復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善意, 是本案自有使相關公眾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或有關 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使用努力營運多年,除有以「TSPO」作為 官網之網域名稱外,亦有資深團員拍攝影片張貼於參加人之 臉書粉絲頁對外說明參加人之創團由來,參加人從未曾放棄 「TSPO」商標之使用。參加人所經營「www.tspo.OOO.OO」 官網係因遭原告前任負責人把持相關營運資料致未能及時續 約,而遭他人搶註後對外以「愛享樂團」發布文章,惟此仍 無足以認定參加人有放棄以「TSPO」行銷使用情形,今再以 「TSPO」樂團進行搜尋,亦立即出現參加人之樂團名稱。且 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業經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已為充分



說明及舉證,參加人成團已經40年,享譽國內外,原處分並 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系爭商標於110年3月12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110年8 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故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105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下僅 稱商標法)。
(二)被告以據爭商標2、3併為審查而作為異議成立事由,並無違 法:
  按商標爭議(異議、評定、廢止)案件,商標法並無在商標 專責機關審定前不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事實及理由之禁止規 定,僅於商標法第4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異議案件之變更、追加,必須限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 月內為之。查系爭商標於110年8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參加 人於同年11月16日提出異議申請書,已敘明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之事由(異議卷第18頁)  ,嗣參加人於被告異議審定前,於同年12月30日就違反商標 法30條第1項第11款之同一事由,補充據爭商標2、3亦為其 著名商標之事實及理由(同上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連同據爭商標1與據爭商標2、3一併進行審查參加 人之異議是否成立,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以參加人追加據 爭商標2、3已逾商標法第4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之3個月法定期間,主張該追加之據爭商標2、3不得作為 異議成立之事由,並不可採。
(三)據爭商標1、3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均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 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 此限。」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者。」。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著名認定, 以申請時為準,且著名商標之保護並不以註冊為必要。 ⒉經查,參加人係於74年成立,原名「韶韻室内樂集」,同年8 月以「台北愛樂室内樂團」為名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成



立登記,於同年9月5日獲准登記,並找來亨利梅哲擔任指 揮,嗣擴大編組於80年更名為「台北愛樂室内及管弦樂團Taipei Sinfonietta & Philharmonic Orchestra)」,取其 英文字首簡稱「TSPO」,從參加人81年表演單(申證18)上 已可見「高音譜號設計圖」商標及「台北愛樂室内及管弦樂 團」之標示、83及87年表演單(申證1)上則已見據爭商標1 之使用;另參加人數次獲邀至國際音樂場域演出,並邀請世 界著名演奏家至我國進行音樂交流,亦與國内公益團體合作 進行表演,更經被告於93年文化創意產業商標名錄選錄為音 樂與表演藝術產業之著名商標 (當時尚未註冊登記,申證6 ),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出之申證1至3、申證18之 台北愛樂室内及管弦樂團表演單、台北愛樂管弦樂團節目表 演單既媒體報導、申證5之痞客邦TSPO台北愛樂管弦樂團簡 介、申證6之智慧局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名錄、申證15、1 7之設立登記證、核准變更登記證、申證7之103年媒體報導 、申證16之99年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可參,足見據爭商標1 於系爭商標申請(110年3月12日)前,在音樂演奏音樂會 等服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無疑  。
 ⒊次查,參加人成立30週年期間,相關媒體報導於介紹參加人 時會使用「TSPO」即前述據爭商標1之外文首字縮寫簡稱, 此有申證3及申證8之103、104年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可佐;又 參加人除於自行經營管理之痞客邦網頁上對外以「TSPO」標 示(申證5)外,另於105年與台灣失智症協會、國宏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舉辦慈善音樂會,且於表演單上亦使用「TSPO  」作為台北愛樂室内及管弦樂團之標示(申證3),足見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除據爭商標1使用於音樂演奏音樂 會等服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 度外,其英文簡稱「TSPO」即據爭商標3,因媒體持續報導 及參加人不斷行銷與其所有著名據爭商標1之間具有指示連 結之密切關係後,已得單獨作為辨識服務來源係來自參加人 之標示,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無誤。
 ⒋原告主張申證3第1頁表演單雖有「TSPO X TADA」字樣,但一般消費者主要仍為認識上方之據爭商標1為標識;第2頁之YOUTUBE截圖觀看次數迄今僅有416次,只有3人按讚;第3頁為西元2014年12月7日之台北愛樂管弦樂團報導,但不能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申證3、4之展演場地資訊及網址的使用亦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申證5之部落格介紹,其使用方式僅為id之記載、個人頭像暱稱為「tspo」非商標使用,且關注人數僅253位,到西元2017年時暱稱變為「台北愛樂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如僅看到「TSPO」無法聯想 到參加人,且參加人自己官方網頁英文版及維基百科中亦均 有以「TPO」作為樂團簡稱,一般消費者無法由「TSPO」辨 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即為參加人,據爭商標1之著名性及商標 使用無法當然及於據爭商標3等等。惟查,「TSPO」即據爭 商標3為參加人英文名稱及據爭商標1之「Taipei



  Sinfonietta & Philharmonic Orchestra」英文縮寫,參加 人更早於86年申請「www.tspo.org.tw」為網域名稱(申證4  )、復在痞客邦網頁及各表演場地對外以「TSPO」自稱,且 新聞媒體對於參加人多場演出活動亦均以「TSPO」指稱參加 人,亦即據爭商標1、3間具有緊密之連結關係,業如前述, 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自得輕易連結「TSPO」即據爭商標3與 據爭商標1之關係,並得藉由「TSPO」作為識別參加人提供 服務來源之標示,故據爭商標1之著名性當然亦及於據爭商 標3。
 ⒌至依原告所提原證5之維基百科為英文內容,並非中文,原證 7至14則為原告近期搜尋之網頁或fb網站資料,並非系爭商 標申請(110年3月12日)前之資料,縱未見參加人近期活動 中有以「TSPO」對外宣傳,均不足以據此否定「TSPO」即據 爭商標3仍具有著名商標之性質。另原告所指參加人使用官 方網址「tspo.org.tw」已於西元2020年7月3日删除(申證4 ),參加人之痞客邦部落格(https://tspo.pixnet.OOO  /OOOO)自西元2017年8月後即未再更新(申證5),或係因官 網未及時續約、痞客邦網站關閉等原因,參加人並未停止以 「TSPO」對外行銷,此有其所提臉書網頁、官網擷取頁面及 google搜尋頁面可參(丙證1至3),均難以此認定參加人已 無意繼續經營據爭商標3之事實。另依原告所傳證人鄧凱鴻 雖到庭證述伊從來沒有聽過「TSPO」,參加人從來沒有在對 外宣傳或演出時使用「TSPO」簡稱,新聞媒體從來沒有以「 TSPO」稱呼參加人,樂界會以「梅哲團」來形容參加人等語 (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惟查,依證人所述其於參加人任 職不到2年期間(即107年下半年至109年初),然參加人自8 0年起即更名為「台北愛樂室内及管弦樂團Taipei   Sinfonietta & Philharmonic Orchestra)」,並取其英文 字首簡稱「TSPO」,且新聞媒體早於103、104年間即以「  TSPO」稱呼參加人,而參加人於證人在職期間仍持續使用「 www.tspo.OOO.OO」官網,均如前述,縱使證人稱其在職時 未聽聞參加人使用「TSPO」,亦僅屬其個人之意見,並不足 以代表據爭商標3未達著名程度,故證人鄧凱鴻上開證述不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系爭商標與著名據爭商標1、3近似,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 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主要因素為「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 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亦應予參酌, 以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3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左側形式高音譜圖形結合右側略經設計中英文 字「TPSO交響樂團」組成,其中「交響樂團」為說明性文 字,是其主要唱呼及識別來源為「TPSO」。又據爭商標1 為著名商標,同樣有以高音譜號為圖形設計元素,結合中 文「台北愛樂室内及管弦樂團」及「Taipei Sinfonietta & Philharmonic Orchestra」英文,中文「室内及管弦 樂團」部分同樣為說明性文字,難以作為識別性來源。據 爭商標1之英文Taipei Sinfonietta & Philharmonic    Orchestra」簡稱為「TSPO」即據爭商標3,於系爭商標申 請前亦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相較,二者同係由中、外文、圖形所 構成之聯合式商標,均有以高音譜號為圖形設計元素,並 分別結合交響樂團、室内及管弦樂團等常見之樂團編制中 英文名稱。另樂團編制名稱中,有關交響樂團與室內樂團 或管弦樂團名稱,或因樂團人數、編制等而有所調整,惟 交響樂團、室內樂團或管弦樂團三者之名稱間並沒有實質 上的區別,此有原告異議階段所提答證8之維基百科「管 弦樂團」網頁可參,是兩者之「交響樂團」與「室內及管 弦樂團」部分,均難作為識別性依據來源。又前者之「TP SO」與後者「Taipei Sinfonietta & Philharmonic Orch estra」相較,後者易使人產生以起首外文字母縮寫之印 象即如據爭商標3「TSPO」,而據爭商標1、3均係用指稱 參加人,業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1、3相較,兩者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   ,仍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為高度近似。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3之識別性:
  ⑴據爭商標1、3均非直接傳達與其使用服務本身或與其内容 有關的相關資訊,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服務來源 之識別標識,應具相當之識別,且據爭商標1、3經參加人 長期使用已臻著名,自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⑵依原告檢附系爭商標使用事證,如答證15、17至26、28、4 1、42、45至47、50之Google搜尋結果網頁、原告臉書網 頁、官方網站網頁、演出報導及照片、媒體新聞報導等, 標示態樣多為「TPSO台北愛樂交響樂團及圖」、「TPSO台 北愛樂交響樂團」、「TPSO」等,與系爭商標之註冊圖樣 尚有不同,是該等證據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使用,或使用 日期不明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故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   ,據爭商標1、3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非善意:
  原告前代表人丁乙玲曾於103至109年間擔任參加人樂團行政 經理,自應知悉據爭商標1、3之存在,其復以近似圖樣申請 系爭商標註冊,難謂善意,此有參加人所提申證12之名片及 勞保加退保資料、申證13之工商時報報導可稽。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由參加人所提申證29及原告所提答證26,可知西元2019年10 月間太魯閣峽谷音樂節目表上,誤將實際演出人即原告標 示為參加人之團體名稱,嗣經主辦單位發布更正聲明,足見 確有相關消費者實際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⒍綜合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為 高度近似,據爭商標1、3已達著名程度,具相當識別性,並 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再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 ;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教育服務;技藝訓練班;才 藝補習班;函授課程;教導服務;培訓服務;提供娛樂活動 資訊;音樂廳;娛樂服務;為娛樂或文化目的提供使用者評 論;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 育目的之展覽;休閒育樂活動規劃;安排及舉行音樂會;舉 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演唱會音樂製作;歌曲寫作 ;影片製作;表演節目製作;音樂作曲服務;音樂演奏;現 場演奏;管弦樂隊服務;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攝錄影 ;導覽服務」服務,與參加人使用著名之據爭商標1、3於音 樂演奏音樂會等服務,均屬音樂演奏音樂會或其相關之



出版、教育、活動安排、影音製作等服務而具有密切關聯性 ,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屬善意,亦有相關消費者實際 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有使相關公眾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 務為同一或有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 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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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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