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14年度,18號
IPCV,114,民秘聲,1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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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日雄
共 同
代 理 人 蔣文正律師
林美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峻誠律師
蘇三榮律師
曾冠銘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康揚股份有限公
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訴訟等事件(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
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峻誠律師、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其不欲他 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且有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本案原告康揚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市場上之直接競爭 者,上開訴訟資料如為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 審理過程中知悉後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使用,將嚴重危 及聲請人市場上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郭峻誠律師、複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 ,聲請對前開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 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 事人辯論權之保障。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 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 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 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 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 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 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部 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 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已為釋明。又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 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 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則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 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就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
附表:
名稱 出處 114年4月14日民事答辯㈦狀內容及乙證12-1 114年4月14日民事答辯㈦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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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