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抗字,114年度,1號
IPCV,114,民商抗,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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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滄洋

相 對 人 焦湖釧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 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而提起上訴,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後,抗告人並未依上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見原審卷第361頁),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 審卷第363頁),有上訴不合法之情事,原審乃於同年3月11 日裁定駁回上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委任律師 費用至少新臺幣10萬元起跳,超出其可能獲得法院判決的賠 償,且第二審強制上訴人聘請律師,已傷害人民權益,圖利 律師云云。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係 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 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 制由律師代理;但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者,應認具有處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專業 能力,自無強制其再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本件為侵害商標



權之上訴事件,自應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故在第二審事件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既輔有訴訟救助之規定,應未損及當事人訴訟之權益,抗告 意旨認其權益受害,並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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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