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
原 告 徐浚超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林姿綾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鎮海潮音能量工作坊總店」(下稱象神居)之負責人 ;被告為「綾綾狐迎好運精品(竹北店)」(下稱綾狐居竹北 店)、「綾綾狐迎好運礦石精品(台中店)」(下稱綾狐居台中 店)之負責人,雙方於110年12月28日開始加盟合作,111年1 月中旬綾狐居竹北店為進行試營運,原告遂指派受僱人即訴 外人黃浩峻為該店設計如附圖1、2所示之店徽(下分別稱系 爭圖案1、2,合稱系爭圖案),系爭圖案均係由黃浩峻獨立 完成構思、設計、創作,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黃浩峻為著作人,而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原告享有著作 財產權,原告並於111年2月1日與黃浩峻簽署著作權讓與契 約,約定系爭圖案之著作權由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圖案 之著作權人。嗣後因被告違反加盟合約規定,原告遂於同年 12月18日發函終止加盟關係,並通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系爭 圖案,經被告函覆同意終止,雙方加盟關係於112年12月29 日終止。兩造加盟期間時,原告僅同意被告以系爭圖案作為 綾狐居店面招牌、行銷使用,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竟於111年6月24日以系爭圖案1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如附表1所示商標,並於前開加盟關係終止後,將 系爭圖案2使用於如附表2所示之行銷,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 告就系爭圖案1之重製權、系爭圖案2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排除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如附圖1、2所示之美術著作。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聲明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1月9日其就系爭圖案之創作已有構想,並備妥圖底,因 被告不諳電腦設計,故委請黃浩峻將被告之構思及底圖透過 電腦予以具體化,故被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縱被告非系 爭圖案之著作人,由被告於111年2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分擔黃浩峻之薪資,可知被告有出資 聘請黃浩峻設計系爭圖案,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 系爭圖案之著作權人;且原告於111年2月1日以LINE向被告 詢問:「你的靈狐可以用在上面嗎?」、於111年6月11日原 告以LINE向被告告知:「姐,他偷用你的圖」,可知原告亦 承認被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權人,否則不會詢問及通知被告 ;且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圖案申請商標 ,原告回覆好,嗣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取得商標准許通知書 後亦告知原告,原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均顯示系爭圖案之 著作權由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均非真實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6至44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㈠原告為象神居之負責人,被告為綾狐居竹北店、綾狐居台中 店之負責人。
㈡兩造曾有加盟關係,於112年10月7日簽立書面加盟合約,嗣 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律師函通知將於同年月20日終止 加盟關係,被告不得再行使用系爭圖案,被告於同年月29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並無違反加盟合約事項,但同意終止加盟關 係。
㈢被告於111年6月24日以系爭圖案1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 核准如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限均為111年12月16日至121年12 月15日。
㈣原告及黃浩峻就被告以系爭圖案1申請商標、使用系爭圖案2 作為招牌、網路及書面文宣廣告行銷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黃浩峻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號再議駁回。
㈤被告就本件事實曾對原告、黃浩峻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系爭圖案為美術著作。
㈦黃浩峻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向被告提供系爭圖案初稿並表 示:「今天新上了顏色跟選了兩個字體,左邊的是原本的尾 巴線條,右邊的是修改後的。」,被告表示:「字幫我弄成 弧形之類的,中文字如果有其他可以讓三個字看起來更清楚 的也可以另外換,沒有的話就現在這個,主要是那個居粗細 好像差比較多。」。
㈧原告於111年2月1日以LINE向被告詢問:「你的靈狐可以用在 上面嗎?」。
㈨兩造於111年2月9日以LINE聯絡,同意自當月起由被告分擔黃 浩峻薪資2萬元,原告並表示「上個月不用算」。 ㈩111年6月11日原告以LINE向被告告知:「姐,他偷用你的圖 」,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LINE向張佳瑋律師詢問系爭註冊商 標圖片侵權處理,張佳瑋律師表示:「晴,你能給我你的本 名嗎?我跟對方連繫時,需要表明我受妳的委託」等語。 原告於111年2月9日以LINE向黃浩峻表示:「通常一般是次月 5日或10日錢。」,黃浩峻回覆:「我是你的員工,他是加 盟商,是她要給你設計人員費用,不是給我,這樣我會不知 道要聽誰的」。
被告於111年6月11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覺得如果是可 以行銷賺錢的建議都保護會比較好,因為現在網路的世界蠻 吃品牌和形象的,商標10年才一次費用,覺得不要忽略,那 你LOGO如果設計完成,就可以先傳給我,然後提供一下這個 LOGO會用在甚麼商品或服務上唷。」,原告回覆:「你要用 嗎?」,被告表示:「我應該會,我之前有要用」,原告回 覆:「你要用,我也一起用」。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向原告表示:「竹科店雖然莫名其妙被 你們刪除權限,但不管站在我logo還在找招牌上......我只 要求1.LOGO擋掉......另之前每個月我都有付錢在設計跟商 攝部分,請找時間告訴我什麼時候整理完我會請人帶隨身碟 copy檔案」,原告回覆:「logo的部分已請小龜處理,另外 因為紛爭太多,我們也沒對外宣稱為綾狐居加盟,竹科店的 負責人當初是反對的」。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 文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案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使用系爭圖案1申請商標註冊、於附表二紅框所示之處使 用系爭圖案2之行為,是否分別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1之重製
權、系爭圖案2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圖案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為系爭圖案 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 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款亦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 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 ,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 巧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次按著作 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 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 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圖案1為九尾白狐狸,其尾巴末端為漸層粉色,身 體姿態及尾巴動態經特別設計,展現柔美感;系爭圖案2係 在系爭圖案1之背景加上粉色圓形及白色雲彩線條,審酌系 爭圖案之構圖、顏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展現出創作人之感 情及美感,均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定之 創作度,亦無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當屬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美術著作,應可認定。又系爭圖案係由黃浩峻所設計繪 製,業經證人黃浩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11月開 始在原告所經營之象神居兼職,111年1月間轉為正職,負責 店面產品銷售、網路銷售及店內所有平面設計,兼職期間, 時薪為180元,轉為正職後薪水是每月3萬5千元。系爭圖案 係其於111年1月初受原告之指示設計加盟店之店徽而開始繪 製,當時已經轉為正職,其以ADOBE ILLUSTRATOR繪圖軟體 設計,以該軟體之鋼筆工具來描繪系爭圖案之外框圖形,並 上網參考民間關於靈狐之形象,經過多次設計、變更及與原 告溝通,才完成系爭圖案,作為綾狐居之店徽等語(本院卷 第524至527頁),並有創作歷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1至第 257頁)。且觀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智字第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3至45頁)黃浩峻於111年1月11 日有上傳系爭圖案1之草稿,於同年月12日上傳系爭圖案1之 完稿,足認系爭圖案係由黃浩峻所設計繪製。又黃浩峻與原 告間於系爭圖案創作時有僱傭關係,業據黃浩峻證述如前, 依前開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圖案之著作人為黃浩峻 ,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黃浩峻就系爭圖案有簽定著作財產權讓與契 約,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權云云,查證人黃浩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初和原告簽立著作權讓與契約 ,約定原告要給付其70萬元,該款項是分次支付,每個月支 付7,000元,從111年2月起至114年3月份共支付26萬元左右( 本院卷第528頁),然觀諸上開讓與契約(原證10,中院卷第9 7至99頁)上記載「依約已完成價金給付」,是黃浩峻就前開 契約之價金是否以給付完畢,所述內容與契約不同,是原告 與黃浩峻是否真有簽立該契約之真意及支付價金,並非無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⒋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 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 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 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 觀念。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月9日,就系爭圖案之創作已 有構想,並備妥圖底,因被告不諳電腦設計,故委請黃浩峻 將被告之構思及底圖透過電腦予以具體化,黃浩峻僅係配合 被告之構思為修改,無任何創作理念輸出,故系爭圖案非黃 浩峻所創作,其才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云云,並提出被證9 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證人黃浩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設計 系爭圖案時,曾與被告討論過,被告有上網挑圖片供其參考 ,在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圖片,被告並未實際繪製圖 片等語(本院卷第527頁)。復觀之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89至94頁),被告於西元2022年1月9日傳送3張九尾狐 狸之圖片給黃浩峻作為靈感參考,翌日再傳送3張九尾狐狸 之圖片給黃浩峻作為參考,並表示請黃浩峻幫忙設計,期間 黃浩峻有傳送圖片給被告告知尾巴線條及顏色會用粉紅色, 詢問被告之意見是否可以,被告表示要黃浩峻補中文字跟上 色,其在決定要不要加毛及背景;再觀之被告與黃浩峻於1 月11日、1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院卷第43至45頁),黃浩峻 先上傳系爭圖案1修改前、後兩版本之圖片,被告閱覽圖案
後僅表示字串更改成弧形,文字部分有無其他字體等語。可 知被告僅提供九尾狐狸之圖片供黃浩峻參考,系爭圖案係由 黃浩峻設計並繪製,繪製後再交被告審視詢問有無意見,被 告再提出修改意見、想法,均屬「思想」,並非著作權法保 護「表達」之客體,是被告並無實際繪製系爭圖案之構圖、 線條或著色,自非系爭圖案之著作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其為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取得系爭圖 案之著作權云云,惟證人黃浩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創作 系爭圖案過程中,被告未曾支付其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27頁 );且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 告於西元2022年2月9日詢問原告「這個月開始會頻繁需要黃 浩幫我做平面,想說是要從這個月還是何時開始分擔他的薪 水」,原告表示「黃浩這個月開始算2萬~上個月不跟你算囉 !!每月2萬」等語,而系爭圖案係於111年1月12日由黃浩 峻創作完成,已如前述,是被告係於系爭圖案已創作完成後 之111年2月9日,始向原告表示之後會需要黃浩峻幫忙設計 平面,願意每月出資2萬元分擔黃浩峻之薪水,可知就系爭 圖案之創作被告並無出資,自無符合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 ,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有同意被告以系爭圖案1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故被告 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1之重製權:
經查,被告於西元2022年6月11日傳送商標申請相關資料予 原告,並告知其欲將系爭圖案申請商標,原告表示其也要一 起;被告於同年月17日再次向原告表示要申請商標,原告表 示好;同年月24日,被告與原告討論要申請之商標類別,原 告表示其先緩緩商標;同年8月12日被告傳送系爭圖案予原 告,並表示其是用這種申請商標,原告回稱好,並傳送系爭 圖案之招牌檔案予被告;同年12月27日被告傳送系爭商標之 商標證書予原告,原告回稱好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足憑 (本院卷第57至64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圖案1申請商標,於 申請前、申請中及取得商標後均告知原告,而原告均回稱好 ,足認原告對於被告申請商標之過程均知悉,並同意被告以 系爭圖案1申請商標註冊,難認被告前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 就系爭圖案1之重製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就附表2紅框處所示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2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
原告同意被告以系爭圖案1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業如前 述;而被告為附表1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有商標登記資料 可參(中院卷第79至87頁),而附表2所示之內容均為被告行
銷綾狐居商品及服務之內容,其中附表2編號6紅框處所示圖 案與附表1所示商標相同,可知被告係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 ,而非使用系爭圖案1;附表2編號1至5、7至22紅框所示之 圖案與附表1所示商標相較增加粉色圓形背景及白色雲彩線 條,然上開圖案主要重點還是中間之狐狸圖案,是前開圖案 之寓目印象仍為狐狸,與附表1所示商標仍不失同一性,足 認被告係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而非使用系爭圖案2,故被 告就附表2紅框處所示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2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請求 被告排除侵害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1
附圖2
附表1
註冊02267914號商標 申請日期:111年6月24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16日 專用期限:121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Stay Foxy綾狐居及圖 商標權人:林姿綾 商品類別:第00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化粧品;保養品;美容用草本萃取精華液;護膚油;香水;人體用肥皂;手工皂;肥皂;香皂;天然花精;天然香精;香精油;精油;蠟塊(芳香製劑);沉香;臥香;香塔;線香;香;環香。 註冊02267942號商標 申請日期:111年6月24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16日 專用期限:121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Stay Foxy綾狐居及圖 商標權人:林姿綾 商品類別:第00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大豆蠟燭;小蠟燭;芳香蠟燭;酥油燈;照明用酥油;照明用蠟;聖誕樹用蠟燭;燈用燈芯;藝術蠟燭;蠟蕊;蠟燭;蠟燭用燈芯。 註冊02268550號商標 申請日期:111年6月24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16日 專用期限:121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Stay Foxy綾狐居及圖 商標權人:林姿綾 商品類別:第01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手環;手鍊;手鐲;手鐲(首飾);水晶;耳環;佛珠;戒指;戒指(首飾);念珠;金飾(首飾);首飾;珠寶;護身符(珠寶);貴重金屬小雕像;貴重金屬半身雕像;項鍊;項鍊(首飾);鏈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寶石。 註冊02269907號商標 申請日期:111年6月24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16日 專用期限:121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Stay Foxy綾狐居及圖 商標權人:林姿綾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量販店;百貨商店;雜貨店;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佛具零售批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註冊02270699號商標 申請日期:111年6月24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16日 專用期限:121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Stay Foxy綾狐居及圖 商標權人:林姿綾 商品類別:第04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占卜;占星服務;星相;為他人解讀塔羅牌之服務;紙牌卜卦服務;堪輿;算命;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籌劃宗教集會。
附表2(被告使用系爭圖案2之態樣)
編號 被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1 原證24(本院卷第467頁) 2 原證24(本院卷第468頁) 3 原證24(本院卷第469頁) 4 原證24(本院卷第470頁) 5 原證24(本院卷第471頁) 6 原證24(本院卷第472頁) 7 原證24(本院卷第473頁) 8 原證24(本院卷第474頁) 9 原證24(本院卷第475頁) 10 原證24(本院卷第476頁) 11 原證24(本院卷第477頁) 12 原證24(本院卷第478頁) 13 原證24(本院卷第479頁) 14 原證24(本院卷第480頁) 15 原證24(本院卷第481頁) 16 原證24(本院卷第482頁) 17 原證24(本院卷第483頁) 18 原證24(本院卷第484頁) 19 原證24(本院卷第485頁) 20 原證24(本院卷第486頁) 21 原證24(本院卷第487頁) 22 原證24(本院卷第4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