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抗 告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抗 告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抗 告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抗 告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抗 告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抗 告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抗 告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年
度民著上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 應先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
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 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 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 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之裁定,於114年4月 8日具狀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表明抗告理由,亦應併予 補正。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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