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訴字,113年度,9號
IPCV,113,民營訴,9,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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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
原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定代理李燿忠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享鮮飲有限公司


喬升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定代理王昱翔 住



被 告 池佳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6月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1頁),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新北院卷第11頁);其後於本院113年8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 聲明為:被告池佳宜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166頁),又以114年1月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 院卷二第95頁),追加王昱翔及喬升有限公司(下稱喬升公 司)為被告,經核上開備位聲明及被告之追加,仍係基於被 告池佳宜洩漏、使用「日春木瓜牛奶」所販售果汁飲品之配 方比例及製程,以開設「三也木瓜牛奶」分店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日春木瓜牛奶飲料加盟事業。原告與被告池佳 宜於111年4月27日簽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 原告並將111年5月間於○○市○○區宏匯生活廣場(下稱宏匯廣 場)所開設之「日春木瓜牛奶」宏匯店(下稱日春宏匯店) 以「委託加盟」之方式交由被告池佳宜經營。嗣被告池佳宜 於112年3月間表示不再繼續經營日春宏匯店,原告始知被告 池佳宜已於111年5月間成立享鮮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享鮮 飲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改由被告池佳宜之配偶即被告王 昱翔擔任法定代理人),並自111年9月起陸續以享鮮飲公司 名義開設附表編號1、2、3所示「三也木瓜牛奶」分店,並 於112年3月間日春宏匯店結束營業後,於宏匯廣場開設附表 編號4所示分店(附表所示分店以下合稱系爭分店),其後 被告王昱翔又另成立被告喬升公司,並自112年6月6日接續 經營附表編號2、4所示分店。
 ㈡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日春木瓜牛奶」所販售果汁飲品之配方比例及製程(依本 院卷二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8頁甲證7所示,下稱系爭配方)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及工商秘密。被告池佳宜經營日春宏匯店,並受原告委任擔 任區域總代理,而獲悉系爭配方,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被 告池佳宜不得洩漏系爭配方,然被告池佳宜竟將之洩漏予被 告享鮮飲公司、喬升公司,被告享鮮飲公司、喬升公司明知 為他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仍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系爭 配方,並將之使用於系爭分店,被告王昱翔則與被告池佳宜 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飲料事業,並先後擔任被告享鮮飲公 司、喬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



秘密及工商秘密,且係共同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違反刑法第31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 連帶負責,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
 ㈢就被告池佳宜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部分:
  被告池佳宜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成立被告享鮮飲公司, 開設並經營系爭分店,其後雖未繼續擔任被告享鮮飲公司法 定代理人,仍實際參與經營被告享鮮飲公司,系爭分店所販 售之飲料其品項、價格與「日春木瓜牛奶」之飲料品項均相 同,被告池佳宜上開所為係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違反系 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5項,爰依該合約第7條第6項、民法第19 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池佳宜賠償500萬 元等語。
 ㈣爰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⒉備位聲明:被 告池佳宜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部分: ⒈系爭配方不合於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要件: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配方與一般坊間或網路上搜尋而得之配方 有何差異,且未舉證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難認係工商秘密 或營業秘密。
 ⒉被告並未洩漏、使用系爭配方:
  「三也木瓜牛奶」製作飲品配方之計算單位,與系爭配方之 單位不同,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分店業已使用系爭配方;況「 三也木瓜牛奶」與「日春木瓜牛奶」所販售之飲品品項亦非 全然相同,縱有部分品項相同,仍無從以此即認「三也木瓜 牛奶」使用系爭配方。再者,原告對被告池佳宜提出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亦足認被告並 未洩漏、使用系爭配方。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池佳宜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部分:     ⒈被告池佳宜並無競業行為:
 ⑴被告池佳宜成立被告享鮮飲公司,係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燿 忠之要求,以便日後承租日春宏匯店之櫃位,並非為從事競 業行為。
 ⑵「三也木瓜牛奶」所販售之飲品,其品項、配方均與「日春



木瓜牛奶」所販售之飲品不同。 
 ⑶被告池佳宜擔任被告享鮮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僅開設附 表編號1所示分店,被告王昱翔擔任被告享鮮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後,被告池佳宜即未繼續參與經營被告享鮮飲公司,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分店並非被告池佳宜擔任被告享鮮飲公司 法定代理人期間所開設。
 ⒉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5項競業條款之約定,並未限定特定地 區,故該條款無效。
 ⒊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授權期限之約定、權利金之約定,均經原 告與被告池佳宜於簽約時以手寫註記刪除,依雙方當事人之 真意,足認系爭加盟合約係「買斷」之形式,被告池佳宜自 得使用其他品牌招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被告池佳宜於111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加盟合約(甲證1 ,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由原告向宏匯新北股份有限 公司簽署「宏匯廣場設櫃合約書」(新北院卷第65頁至第76 頁)於宏匯廣場租用櫃位開設日春宏匯店,被告池佳宜則依 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自111年5月間起經營日春宏匯店,原 告並依系爭加盟合約將系爭配方提供予被告池佳宜。 ㈡嗣被告池佳宜於111年5月間成立被告享鮮飲公司並擔任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享鮮飲公司陸續開設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分店,期間被告享鮮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王昱 翔。
 ㈢日春宏匯店自112年3月間起即不再繼續經營,被告享鮮飲公 司並自112年3月27日起在宏匯廣場開設附表編號4所示分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 密之行為,另被告池佳宜經營被告享鮮飲公司並開設系爭分 店,業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5項之競業約定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就 先位聲明部分:系爭配方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 之要件?被告有無不法洩漏、使用系爭配方之行為?原告依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同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加 盟合約第7條第6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池佳宜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配方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秘密性);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 )。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 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 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 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 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 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 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 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 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 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 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 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 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 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要求員工不得洩漏系爭配方、不得將系 爭配方張貼於櫃位上消費者可見之角度,且於加盟合約中約 定系爭配方屬保密事項,堪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90頁附表一),而證人即原告之培 訓師即中區店經理謝承駿證稱:我先前是「日春木瓜牛奶」 的加盟業者,我先前加盟「日春木瓜牛奶」後,原告有提供 如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甲證7所示之果汁比例表(即 系爭配方)電子檔案及宣傳用的圖片檔案給我,培訓師指導 加盟主時也是用系爭配方,「日春木瓜牛奶加盟店果汁之 製程會以前開果汁比例表(即系爭配方)為準。我加盟時培 訓師告知我要把系爭配方收起來,不能外露,我後來擔任原 告之培訓師時,則是教導加盟主要將系爭配方放在抽屜,不 能翻拍、不能帶走,店裡的員工要調配果汁時,就只能當場 在店裡看。後來我開始擔任原告之督導,在中區「日春木瓜 牛奶」進行抽查時,有看到店內的人在營業時間都會將系爭 配方拿出來放在店裡方便看的地方,待結束營業再收到抽屜 裡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依證人謝承駿前開證 述可知,原告固要求各「日春木瓜牛奶加盟店需將系爭配 方放置於抽屜中,且不可隨意重製,然各加盟店內員工或工 讀生於營業時間內,仍可任意察看系爭配方內容,則原告既



未要求放置系爭配方之抽屜需以上鎖等方式保管,亦未針對 可能接觸系爭配方之加盟店內人員,以分級或分類方式管控 ,尚難認原告業已針對系爭配方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已難 認系爭配方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要件。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其業已對系爭配方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系爭配方既無從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則 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㈡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共同洩漏、使用系爭配方,原 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 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 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取得營業秘密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 或洩漏者。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 用或洩漏者。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 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 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 或其他類似方法」。所謂「洩漏」係使原本不知營業秘密內 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而「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 訊內容之行為,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 、經營等方式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池佳宜取得系爭配方後,不當洩漏予被告享鮮飲公司 、喬升公司、王昱翔,用以經營系爭分店,而不當使用系爭 配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分店所販售之飲品品項,均與「日春木瓜牛奶 」所販售之飲品品項相同,足認系爭分店業已使用系爭配方 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1、2、4所示分店之櫃位照片(新北 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一第13 7頁至第143頁)、「日春木瓜牛奶」及「三也木瓜牛奶」之 價目表(新北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為證。然: ⑴經比對「日春木瓜牛奶」及「三也木瓜牛奶」之價目表,雖 有部分飲料品項相同(相同之品項為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



90頁附表一編號1至19、22、23、25、27至36所示飲品), 然仍有部分飲料係日春宏匯店有對外販售,而「日春木瓜牛 奶」其餘加盟店並未銷售之品項(例如:水果冰沙類飲品) ,亦有部分飲料品項係僅「三也木瓜牛奶」有銷售之品項, 此有「日春木瓜牛奶」價目表(本院卷一第251頁)、日春 宏匯店價目表(本院卷一第253頁)及「三也木瓜牛奶」之 價目表(本院卷一第255頁)可佐;況經檢視「日春木瓜牛 奶」與「三也木瓜牛奶」均有銷售之飲品類別,其中木瓜牛 奶、蘋果牛奶水果牛奶混合之飲品,或水果養樂多混 合之飲品,均屬坊間常見之飲料品項,此有卷附北回木瓜牛 奶價目表(本院卷一第201頁)、高北牛乳大王價目表(本 院卷一第203頁)在卷可佐,尚難以「三也木瓜牛奶」亦對 外出售前開飲品,即斷言係出自相同之製作方法或配方。 ⑵原告雖又主張「三也木瓜牛奶」使用與「日春木瓜牛奶」相 同之果汁機,且使用相同之湯匙作為製作飲品過程中量測糖 之計算單位云云,並提出「三也木瓜牛奶」櫃位及果汁機照 片1份(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4頁)、附表編號 2所示分店製作果汁之影片及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125頁至 第129頁,含光碟1片)、「三也木瓜牛奶」製作飲料時使用 湯匙之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為證,然「 三也木瓜牛奶」製作飲品過程中使用之果汁機及湯匙,縱與 「日春木瓜牛奶」所使用者相同,惟僅由前開事證,亦無從 認其製作果汁之配方及相關原料(包含牛奶水果、糖)比 例為何,更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配方相同。
 ⒉原告另以:「三也木瓜牛奶」與「日春木瓜牛奶」所販售之 飲品口感均相同云云,並提出證人謝承駿之證述為證。而證 人謝承駿固證稱:我同時擔任原告的督導及培訓師,督導的 工作內容為不定時抽查加盟店有無照著原告的比例調製果汁 ,抽查的方式就是買來喝,因為我在負責培訓的時候,會知 道果汁之比例,所以喝之後可以感覺到果汁的濃淡。我有喝 過高北木瓜牛奶、臺中牛奶大王、「三也木瓜牛奶」的飲品 ,其中「三也木瓜牛奶」與「日春木瓜牛奶」的飲品口感比 較類似,我喝的是「三也木瓜牛奶」的木瓜牛奶酪梨牛奶蘋果鳳梨,這3種飲料與「日春木瓜牛奶」所販售的飲料 差異性不大,我判斷方式就是依培訓的比例口感來判斷等語 (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而證稱「三也木瓜牛奶」與 「日春木瓜牛奶」之飲品口感相似,然其亦證稱:關於果汁 口感及味道之判斷,並無類似品酒師等證照等語(本院卷二 第61頁),是證人謝承駿前開關於木瓜牛奶酪梨牛奶、蘋 果鳳梨等飲品口感之判斷,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自無從以



其證述,即斷定系爭分店之前開飲品係使用與「日春木瓜牛 奶」相同之製作方式或配方。
 ⒊綜上,雖「三也木瓜牛奶」與「日春木瓜牛奶」所銷售之飲 品品項大部分相同,惟尚無證據足認「三也木瓜牛奶」與「 日春木瓜牛奶」所銷售之飲品口感類似,於無其他事證足供 審認之情形下,即無從以上情逕行斷言「三也木瓜牛奶」對 外銷售之飲品,係使用與系爭配方相同之製作方式而調製, 原告主張系爭分店使用系爭配方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復未 具體指明並舉證被告池佳宜有何將系爭配方洩漏予被告享鮮 飲公司、王昱翔或喬升公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 不法洩漏、使用系爭配方之侵害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有 何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 之行為,或故意以洩漏系爭配方此等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是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責任,自非有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池佳宜前開所為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池佳宜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設立被告享鮮 飲公司並經營系爭分店,業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致原告受 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被告池佳宜固坦認有經營被告享鮮 飲公司及開設附表編號1所示分店等語,然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池佳宜於111年5月間成立被告享鮮飲公司並擔任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後被告享鮮飲公司陸續開設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分店,嗣於111年12月13日改由被告王昱翔擔任被告享 鮮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享鮮飲公司又於112年3月間在 宏匯廣場開設附表編號4所示分店,另又開設附表編號3所示 分店。自112年6月6日起,附表編號2、4所示分店則改由被 告喬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王昱翔)經營(系爭分店開 始營業及改由被告喬升公司經營之時間詳見附表)等情,有 被告享鮮飲公司之登記資料(新北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第101頁至第107頁)、被告喬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 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20日大高字第113015號函(本院卷一第229頁)、113 年10月16日大高字第113021號函(本院卷二第83頁)、環球 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113年9月3日環中管字第0 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95頁)、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0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49號函(本院卷一第233



頁)、113年10月14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58號函(本院卷二 第47頁)、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一第261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至被告池佳宜雖辯稱 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分店係其擔任被告享鮮飲公司法定代理 人期間所開設云云,然與前開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池佳宜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加盟合約並未經原告或被告池佳宜終止或解除等情,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8頁),被告池佳 宜就此亦陳稱系爭加盟合約並非繼續性契約,並無終止或解 除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足見被告池佳宜確實 未有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至被 告池佳宜雖辯稱系爭加盟合約並非繼續性契約云云,此部分 詳後述)。   
 ⑵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雖尚未終止,然舉輕以明重,就契約 終止前之競業行為,亦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5項、第6 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一第78頁)。然: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本合約依法終止 或解除後1年內,乙方(即被告池佳宜,以下皆同)不得以 任何名義參加類似營業性質的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 第三人再簽訂合約;若違反上述條款,甲方(即原告,以下 皆同)得依「營業秘密法」求償,此有系爭加盟合約在卷可 佐,前開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係為避免被告池佳宜於系 爭加盟關係結束後,另與第三人簽訂有關合約或建立加盟關 係,將原告之營運專業知識及營業機密洩漏予與其有競爭關 係之第三人,影響原告於加盟市場之競爭地位,故而約定倘 被告池佳宜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5項之行為,原告即 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 加盟合約第7條第5項既已載明「本合約依法終止或解除後1 年內」等內容,堪認前開約款之適用,係以系爭加盟合約業 經終止或解除為前提,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既尚未經原告或被 告池佳宜終止或解除,即無適用前開約款之餘地,縱認依系 爭加盟合約解釋,於該合約存續期間被告池佳宜亦應負有競 業禁止之義務(此部分詳後述),亦無從直接適用系爭加盟 合約第7條第5項及第6項之約定,令被告池佳宜就合約存續 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



前開約款請求被告池佳宜賠償其損害,自難認有據。 ⑶準此,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5項、第6項約定,主張被 告池佳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⑷至被告池佳宜雖辯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加盟期限、權利金 之約定,業經其與原告議約時刪除;原告並對外表示「日春 木瓜牛奶」之加盟方式乃「品牌招牌買斷」;另被告池佳宜 經營日春宏匯店期間,因係由原告與宏匯廣場承租櫃位,故 被告池佳宜給付予原告之費用為代收費用性質,由上情顯見 系爭加盟合約並非繼續性合約云云(本院卷二第28頁),並 提出「日春木瓜牛奶」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本院卷一第59頁 )為證。然:
 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當 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 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 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 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加盟合約非屬法律有明文規範之契約類型,為無名契約, 而參酌:
 Ⅰ原告與被告池佳宜議約時,已將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中「三年 」之字樣,以手寫方式更改為「永久」等情,為原告與被告 池佳宜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9頁),是依系爭加盟合約 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池佳宜於該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 ,使用「日春木瓜牛奶」加盟連鎖店之體系對外公開營業。 Ⅱ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締結加盟金:70萬元整;… ;㈡管理:乙方開店經營,應於每月10號匯入加盟管理費:2 ,500元。(管理費:品牌營銷、技術指導、品質控管相關商 譽之管理),且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 一情事,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㈠契約期間 內,乙方滯付甲方貨款或供應商貨款或管理金連續達2個月 ,甲方得通知乙方停業改善,或常有欠款事實,乙方屢勸不 聽不加以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且被告池佳宜亦自承確 實有給付管理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 Ⅲ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為協助乙方經營管理,甲方提 供乙方如下議定之服務:㈠為維護乙方經營管理,明星商圈 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商店500公尺内招募加盟店 ,非明星商圈基本保障2公里;㈡甲方於乙方開店時,應協助



乙方進行開店之促銷活動儀式,活動內容依季節區域調整; ㈢甲方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 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與内部管理作業等。 Ⅳ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約定:為配合甲方之輔導工作,乙方應遵 守以下之約定:㈠乙方應採用由甲方依統一製作之制服及因 營業之消耗品、原料、配方(炒糖)(如附件2) ,非依約 定不得私自製作及採購,並不得販售非關商品;㈡乙方店内 所販賣之商品,如係甲方可供應系列應向甲方訂購或指定 供應商訂購(如附件3);㈧乙方應配合甲方指派之輔導員從 事品管服務、衛生安全、製程操作等事務性檢核工作,乙方 必須依照甲方教導之流程製作方式標準化作業,不得擅自變 更。
 Ⅴ綜合上開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雙方互負之義務內容,可知原 告與被告池佳宜係約定,由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提供「 日春木瓜牛奶」之商標、圖樣予被告池佳宜使用,期間並給 予必要之人員訓練、產品製程方法、研發及經營管理與輔導 等服務,被告池佳宜除給付合約締結加盟金及每月之管理費 外,無須再定期支付加盟金、品牌使用費或服務報酬,惟負 有僅得向原告採購原物料,並依原告就經營型態之要求製作 商品及銷售之義務,顯見系爭加盟合約之內容,並非債務人 之一次性給付即可完結,而須債務人持續履行,堪認系爭加 盟合約為具委任(提供其他服務部分)及買賣(採購原物料 部分)等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
 Ⅵ至被告池佳宜雖辯稱依「日春木瓜牛奶」之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原告對外宣稱系爭加盟合約為品牌「買斷」,故依原告 締約之真意,系爭加盟合約並非繼續性契約云云,然依系爭 加盟合約約款內容,已堪認系爭加盟合約之履行並非一次性 給付可完成,業如前述,縱原告曾對外表示「品牌買斷」等 語,亦不得僅以此等廣告宣傳之言詞,即推論原告締約時之 真意為僅提供一次性給付,況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被告池 佳宜亦僅需給付1次加盟金,則原告對外宣稱「買斷」,亦 與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無違,是被告池佳宜此部分主張,尚 屬誤會;至被告池佳宜雖辯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原載明合 約期限為3年,經以手寫方式刪除等語,然前開約定係以手 寫方式改為「永久」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系爭加盟 合約之期限,堪認業經兩造於議約時更改為不定期契約,自 無從以前開合約中契約存續期限之變動,即變更系爭加盟合 約之定性,被告池佳宜執前詞主張系爭加盟合約並非繼續性 合約,自屬誤會。至被告池佳宜雖又辯稱原告並未提供一般 加盟契約之管理服務,原告僅代收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8



頁),然被告池佳宜此部分主張縱然可採,亦係系爭加盟合 約履行之問題,與系爭加盟合約之定性無涉,併此敘明。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池佳宜負損害 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被告池佳宜亦負有 不競業之附隨義務,被告池佳宜從事競業行為,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前條第2項之規定即 係加害給付之情,除給付內容之瑕疵,債權人得依前述瑕疵 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並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外,債權人 所受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更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次按為平衡考量維護加盟業主之商譽及形象、 保護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商圈利益及公平調整加盟業主加盟店彼此間契約地位等各項因素,基於忠實及互惠之原 則,加盟業主加盟店於彼此加盟關係存續期間,應相互負 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維持契約目的。就加盟店而 言,因在加盟契約存續中參與對客戶來源、製造或銷售服務 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加盟業主可能造成重大 危險或損失,且加盟關係存續期間,加盟店亦可能透過習得 相關產品製作、經營行銷之知識,以獲取經營技巧,並快速 進入所屬市場,降低創業之風險,故加盟店於加盟契約存續 期間,應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本件系爭加盟合約中關於當事 人間競業禁止之約定,雖僅有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5項之約 款,且係以系爭加盟合約業已終止或解除為其適用前提,如 前所述,然揆諸上開說明,縱系爭加盟合約中並未明文約定 有合約存續期間之競業禁止約款,仍無礙於被告池佳宜依系 爭加盟合約負有競業禁止之附隨義務,倘被告池佳宜於系爭 加盟合約存續中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仍得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池佳宜請求損害賠 償,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池佳宜有前開競業行為,是否有據: ①被告池佳宜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擔任被告享鮮飲公司 負責人並開設附表編號1、2所示分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池佳宜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競業行為,即應以被告 池佳宜此部分所為,是否已與原告構成競爭關係為斷,合先



敘明。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分店開設時,被告池 佳宜雖未擔任被告享鮮飲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該等分店仍由 被告池佳宜對外負責員工之招募,且日春宏匯店結束營業後 ,「三也木瓜牛奶」旋即在宏匯廣場開設附表編號4所示分 店,顯見被告池佳宜方為被告享鮮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並提出「三也木 瓜牛奶」臉書粉絲專頁截圖(截圖日期為113年8月28日,本 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系爭分店於104人力銀行之招 募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附表編號3所 示分店)、第283頁至第285頁(附表編號4所示分店)、第2 87頁至第289頁(附表編號1所示分店)、第291頁至第293頁 (附表編號2所示分店)】 為證,然為被告池佳宜所否認( 本院卷一第306頁),而被告池佳宜於111年12月13日後既未 繼續擔任被告享鮮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任職於該公司 ,則就被告池佳宜是否仍繼續參與被告享鮮飲公司業務、參 與業務內容為何?仍須有積極事證以資審認,無從僅憑被告 享鮮飲公司繼任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昱翔為其配偶,即逕 行認定被告池佳宜必定繼續實質負責被告享鮮飲公司之經營 ,然僅依前開網頁資料,尚難認被告池佳宜卸任定代理 人後,仍實質參與附表編號3、4所示分店之設立,況被告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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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鮮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