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之
代 表 人 李光輝
被 告 葉明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除被告本人外,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始有上訴
權。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光輝係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並非上訴權人,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提起上訴
,於法不符,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